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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育彰陳翌欣林呈樵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家福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一雄
被告
李玉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葉家福、廖一雄均犯傷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玉環無罪。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家福、廖一雄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葉家福、廖一雄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就被告李玉環宣告無罪部分,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李玉環無罪及被告廖一雄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告訴人葉家福所有之Realme 10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在與被告廖一雄互毆之過程中摔落在地,則該手機螢幕是否在掉落時已有破裂即有不明,而為被告李玉環無罪之諭知,然觀之監視錄影畫面,該手機螢幕自始未撞擊地面,且該螢幕上有明顯撞擊點,裂痕由撞擊點向外擴散,與一般墜落地面所致摔痕有別,且該手機於案發時經第三人陳隆勝拾起後交給被告李玉環,被告李玉環未將之交還予告訴人葉家福卻任意丟棄,自應就該手機損壞負毀損之責;另本件衝突係由被告廖一雄所引起,可非難性應較同案被告葉家福為高,原審竟就2人量處相同刑度,量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葉家福就原判決所諭知其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受廖一雄主動攻擊時,固有3波之反擊行為,然第1波以竹棍揮打行為並未致廖一雄成傷,第2波徒手壓制及第3波以廢棄椅子格檔行為均屬正當防衛,請求判決無罪云云。被告廖一雄就原判決所諭知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葉家福於衝突過程中均有受傷,然傷勢均非嚴重,伊年事已高且無經濟收入,事後深感懊悔,並願意與對方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潘培均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葉家福、廖一雄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報告為依據,認定本案衝突係因被告廖一雄主動衝撞被告葉家福所引起,然被告葉家福於該衝撞之不法侵害結束後,復持竹棍攻擊被告廖一雄,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其後雙方互持竹棍、椅子、鐵棍等器械攻擊及互相扭打、拉扯之行為,均屬無從分別何為不法侵害之互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就多次傷害對方之數舉動包括以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而本案手機於本案案發時之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7分27秒,於被告葉家福、廖一雄肢體衝突過程中掉落於地,經路人拾起交予被告李玉環,嗣經潘培均在案發當晚之桃園市○○區○○○○村000號旁牆角地上拾獲時,已呈現破損狀態,且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許送交警員,則該手機究係何時損壞、是否係因在掉落時即因此破裂、是否係遭人為之如何破壞等情,均有不明,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李玉環確有毀損本案手機之犯意及行為,據以就被告李玉環被訴毀損之犯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認定被告葉家福、廖一雄均構成傷害罪,及就被告李玉環諭知無罪之法律適用結果,亦無違誤,均屬允當。

㈡被告葉家福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參本院114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6至171、173至205頁),本案衝突固起因於被告葉家福遭廖一雄以右肘及右側軀幹衝撞,然雙方因該撞擊而均向後彈開,其時來自於廖一雄之不法侵害結果已結束,而被告葉家福卻仍雙手持竹棍上前揮打擊中廖一雄之右手臂,並致該竹棍因揮擊斷裂,除可認被告葉家福主觀上確有傷害廖一雄之犯意,所為該次攻擊難認屬正當防衛外,衡以廖一雄於本案衝突後至急診就醫,經認定受有頭部、雙側手肘、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之擦挫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偵卷第63頁),則其所受手部擦挫傷當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葉家福上開竹棍揮擊所致;而雙方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7分至58分間,除上開互毆之舉動外,尚有陸續對他方以棍棒揮擊、近身扭抱壓制、木椅格檔橫掃等方式施加攻擊,其等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侵害對方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論以一傷害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自無從區分個別傷害舉措而逐一認定其違法性之有無,被告葉家福自應就該傷害行為所致廖一雄之前開傷勢負擔傷害罪責,是其上開割裂各該傷害舉止而分別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之辯解,尚難憑採,原判決就此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對被告李玉環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判決詳予論駁外,依以下員警所拍攝之本案手機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觀之(參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75頁),尚無從判斷本案手機摔落時究係以何角度接觸地面,無法據以認定該螢幕裂痕並非係因墜落地面所致,且被告李玉環就本案手機並無保管義務,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毀損之行為,即難僅以其有短暫持有該手機,即遽令之就本案手機之損壞結果負擔毀損罪責,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就被告葉家福、廖一雄所犯傷害罪部分,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2人素有舊怨,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解決糾紛,竟以暴力手段互相傷害,顯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均有非當,且均未能與對方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並審酌本案衝突經過係被告廖一雄先故意衝撞被告葉家福,而被告葉家福則持竹棍攻擊並於互毆過程中推倒被告廖一雄,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以被告葉家福、廖一雄所受之傷勢狀況、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等情,認原判決就其等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該量刑基礎迄無改變,應予維持,則檢察官及被告葉家福、廖一雄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號
      廖一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之4
          居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
      李玉環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廖一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李玉環無罪。
  事 實
一、廖一雄與葉家福均為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新村住戶,二人間
    素有嫌隙。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村00號前,廖一雄先以身體衝撞葉家福,葉家福隨即持竹
    棍攻擊廖一雄,隨後廖一雄、葉家福分別持鐵棍、廢棄椅子
    攻擊對方之身體,葉家福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4公分及左
    側手肘擦傷3公分等傷害;廖一雄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雙
    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福、廖一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
    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家福與廖一雄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衝突結束後
    葉家福、廖一雄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節,葉家福及
    廖一雄均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⒈葉家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偵卷第19至22頁、第2
      3至26頁、第107至109頁、審易卷第73至76頁)。
  ⒉廖一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偵卷第5-1至7頁、第9
      至12頁、第107至109頁、審易卷第73至76頁)。
  ⒊共同被告李玉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偵卷第33至3
      6頁、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3頁、審易卷第73至76頁
      )。
  ⒋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第129至143頁)。
  ⒌葉家福之113年4月9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65頁)。
  ⒍廖一雄之113年4月9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63頁)。
  ⒎桃園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11至117頁)。
 ㈡被告葉家福、廖一雄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2人均辯稱自己是
    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自我防衛云云(審易卷第75頁),然查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
      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
      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
      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
      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
      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⒉依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本案發生之經過如下(偵卷第111至117頁):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4/4/9 17:57:26時,廖一雄於案
        發地點以身體撞擊葉家福。
   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4/4/9 17:57:27時,葉家福以手
        中所持之竹棍揮打廖一雄。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4/4/9 17:58:38至17:58:40間,
        葉家福與廖一雄相互拉扯並同時摔倒在地(2人隨即分
        開)。
   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4/4/9 17:58:14時,廖一雄自他
        處拿取鐵棍走向葉家福,葉家福隨即拾起路邊之廢棄椅
        子。
   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4/4/9 17:58:22至17:58:27間,
        廖一雄持鐵棍揮擊葉家福,葉家福則持椅子撞擊廖一雄
   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4/4/9 17:58:27時,廖一雄因受
        葉家福之撞擊而倒地。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葉家福與廖一雄間之衝突固係因廖
      一雄衝撞葉家福所引起,然廖一雄撞擊葉家福後,對葉家
      福之不法侵害即已結束,葉家福持竹棍攻擊廖一雄時,已
      無面臨「現在不法侵害」可言,而廖一雄為主動發起攻擊
      之一方,更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理。此後雙方持竹棍、椅
      子、鐵棍等器械相互攻擊之行為,及二人相互扭打、拉扯
      之行為,顯然均係出於報復、傷害對方之意思相互攻擊,
      屬於典型之互毆行為,故依前開說明,葉家福、廖一雄均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葉家福、廖一雄均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家福、被告廖一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葉家福及廖一雄為上開傷害犯行之過程中,均有多次傷害對
    方之客觀行為,然此等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
    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家福與廖一雄素有舊怨,
    二人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解決糾紛,竟以暴力手段互相傷害,
    顯然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所以實有不該。並審酌本
    次衝突發生之原因係廖一雄先故意衝撞葉家福,而葉家福持
    竹棍攻擊廖一雄,且在互毆過程中將廖一雄推倒致其受傷之
    經過,佐以葉家福、廖一雄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至目前為止葉家福及廖一雄均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客觀情形,及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葉家福犯本案所持用之竹棍、椅子,及廖一雄犯本案所持
      用之鐵棍,均無證據顯示分別屬於葉家福、廖一雄所有。
      且該等物品為生活中隨處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葉家福、廖一雄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家福與廖一雄拉扯過程中,葉家福所有之
    Realme 10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掉落在地,經路人拾
    獲交付李玉環,李玉環明知本案手機並非其或廖一雄所有,
    而係他人之物。於員警到場時,竟未交警處理、協尋,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不詳之器具,將本案手機螢幕刮裂,並將本
    案手機軟殼、吊繩及SIM卡丟棄,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葉家福,因認李玉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李玉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玉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葉家福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陳述、潘培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不詳路人手中接獲本案手
    機,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廖一雄被打倒在
    地,我緊張之下不記得拿到手機後如何處理的,直到警察打
    來問我,我才想起此事等語。
五、經查:
 ㈠葉家福與廖一雄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本案手機掉落在地
    ,隨後不詳路人將本案手機拾起交付予李玉環持有一節,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14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手機螢幕摔落地面時極易碎裂,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
    本案手機既在葉家福與廖一雄互毆過程中即已摔落在地,則
    該手機在掉落時是否即已破裂即有不明。又無證據顯示本案
    手機係遭人為破壞,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分應為對李
    玉環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本案手機係於113年4月9日17時57分27秒許掉落地面,
    之後於113年4月11日22時許由潘培均將該手機送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潘培均並於警詢時表示自己
    係於案發當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村000號旁
    之牆角地上拾獲本案手機,且拾獲該手機時,手機已經損壞
    等語,此有潘培均警詢筆錄在卷為證(偵卷第43至44頁)。
    由潘培均上開陳述可知,本案手機並非始終由李玉環控制持
    有,至少於案發當日晚間之前,該手機已遭放置於路邊牆角
    ,且該手機至少曾由李玉環及潘培均2人實際持有,況自本
    案發生至潘培均拾獲本案手機送交警員之日止,期間已經過
    2日有餘,則本案手機究係何時損壞、是否係遭人為破壞、
    如何破壞等情均有不明,自不能遽對李玉環以毀損罪之刑責
    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李玉環曾經持有
    本案手機,然關於李玉環毀損本案手機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之證據完全付之闕如,故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李玉環確有毀損本案手機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李玉環無
    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葉家福、廖一雄得上訴,李玉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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