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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 被告
    黃淑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 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 間9時54分許,在新光三越A9百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 )4樓康步有限公司(下稱康步公司)旗下之「Fair Liar」櫃位,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長袖針織外套1件(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嗣店員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由康步公司主管劉衍霖報警處理(下稱甲行竊行為)。㈡於113年11月6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光三越A8百 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AREA FREE」櫃位, 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毛衣1件(價值1萬1,800元)。 嗣店員林玲鈺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下稱乙行竊行為)。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店家主管劉衍霖、店員林玲鈺於警詢之指述、林玲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乙行竊行為時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警製被告另案到案影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案發時間我都沒有去內裡,監視器拍到的影像也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所謂卷附甲行竊行為影像截圖中女子臉戴眼鏡、配戴口罩,眼部以下臉部全部被遮掩(偵字卷第71至77頁)、乙行竊行為影像截圖中女子臉戴眼鏡、配戴口罩,眼部以下臉部也全部被遮掩,且未攝得清楚全臉近照(偵字卷第95至99頁),顯然無法判斷影像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又警製被告另案到案影像2幀並無拍攝時間、僅攝得半身且影像中 人未戴眼鏡(偵字卷字105頁下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 坦認另案到案影像其中1幀配戴口罩之人為其本人,但此乃 係另案之影像,雖與本案影像在身型、頭型、臉型、眼睛、眉毛、耳朵、額頭、鼻樑等五官形狀與面容及有綁馬尾等特徵,均極為相似,但究非與本案之影像一致,自無從證明另案影像中之人即為本案之被告,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也認為僅係極為相似,並無法確認,自不能以極為相似,即推測本案也是被告所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本案偵卷第105頁右下方之到案影像配戴 口罩之女子為其本人,其雖供稱不確定該頁左下方拉下口罩之女子是否為伊,惟該頁下方左右2張照片均為被告另涉竊 盜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查獲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是該2張照片確實均為被告本人無誤;再將 上開2張照片與本案審理時當庭拍攝被告全身、半身、配戴 口罩及不配戴口罩之照片(審易字卷第63至69頁)相互詳予比對,除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應有染髮以致頭髮之顏色與前案偵卷中之黑髮不同外,無論係身型、頭型、臉型、眼睛、眉毛、耳朵、額頭、鼻樑等五官形狀與面容及有綁馬尾等特徵,均極為相似,僅因本案偵卷第105頁下方左、右2張照片分別為被告於行竊後為警即時查獲及製作筆錄之照片,故偵卷第105頁下方左邊照片神情顯屬慌張,而同頁下方右邊照片 表情較為落寞,然而該等照片無論係前案偵查中抑或本案審理時所攝,的確均為同一人即被告無誤,且由該等照片所示,足認縱使均係被告本人,亦會因其於拍攝時有無化妝、染髮?所處環境是否為甫於行竊後即時遭警查獲導致心情慌亂、落寞而影響其呈現在照片中之表情有所差異,原判決僅泛稱無從以肉眼清楚辨識並明確肯定被告與行竊行為影像截圖中女子為同一人,卻未逐一詳述其理由,指明被告坦承為自己之另案偵卷照片,究竟與本案審理中所攝照片在身型、頭型、臉型、髮型、五官、面容、表情各方面特徵有何明顯差異,即遽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背採證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將上訴書附件一所示被告另犯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判決有罪之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7號警詢錄影擷圖照片,與本案審理時當庭拍攝被告全身、半身、配戴口罩及不配戴口罩之照片(審易字卷第63至69頁)相互比對,一望即知均為被告本人,且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7號之被告警詢錄影擷圖照片與本案被告在新光三越A9百貨行竊時之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參偵卷第71至77頁,尤其是第71頁上方照片)相互比對發現,除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有戴眼鏡外,其餘如身型、頭型、臉型、眼睛、眉毛、耳朵、額頭、鼻樑等五官形狀與面容及有綁馬尾等特徵,亦可認定應為同一人即被告無誤。再參酌被告另犯竊盜案如上訴書附件二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判決有罪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行竊監視錄影 擷圖照片、如附件三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1465號判決有罪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9號行竊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如附件四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599號判決有罪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行竊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如附件五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961號判決有罪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行竊監 視錄影擷圖照片,與本案被告在新光三越A9百貨行竊時之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參偵卷第71至77頁,尤其是第71頁上方照片)相互比對,亦足認被告為掩人耳目,免遭警日後查獲,其於行竊時均會配戴眼鏡、口罩,並以頭髮向後梳理並綁尾或包包頭等造型現身,然將該等監視錄影照片及附件六所彙整之上開各該案件動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詳續比對,均可由該等監視錄影照片及動態錄影畫面中之身型、頭型、臉型甚或眼睛、眉毛、耳朵、額頭、鼻樑等五官形狀與相同之眼鏡款式、表情、面容及有綁馬尾或包包頭等造型特徵,認定應為同一人即被告無誤。況由原審卷內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起訴 書所載,益證被告屢屢於臺北市各大百貨公司或大賣場行竊,其犯案時間相近,且犯罪時之造型與手法均屬相同,顯見本案應為被告所為,至臻明確。原審未予詳察即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惟上開比對結果乃係檢察官主觀上之認知,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後,由庭審法官指揮通譯當庭拍攝被告全身、半身、配戴口罩及不配戴口罩之照片(審易字卷第63至69頁),經原審法官比對之下諸多細節亦認非無差異,實無從以肉眼清楚辨識並明確肯定被告與行竊行為影像截圖中女子為同一人無誤,可見單從影像比對,個人主觀上之評價有所不同。從而,在被告否認行竊行為影像截圖中女子為其本人,又沒有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相關贓證物可以佐證的情況之下,本於嚴格證據法則,自不能徒以上開眼部以下臉部全部被遮掩,且未攝得清楚全臉近照之影像與另案之影像比對,而逕自推論本案亦為被告所為。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劉衍霖之指述,其僅代表店家提告,並未親眼見聞行竊過程,證人林玲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櫃上的更衣室換衣服,所以沒有發現東西被拿走,經我觀看監視器影像她綁馬尾、黑白條紋上衣、戴米色口罩、身上揹1個黑色肩揹包等語,並於另次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為 被告云云。惟證人林玲鈺亦未親眼見聞被告之行竊過程,而僅事後透過觀覽店內監視器影像即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但本案影像既然臉部也全部被遮掩,則證人林玲鈺何以得從監視器影像即可確定是被告所犯,亦非無疑,同樣亦難僅憑其觀看影像之結果,徒憑主觀之認知,遽而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本諸「罰疑從去,所以慎刑」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古訓,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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