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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鄭水銓孫沅孝黃美文

  • 被告
    李子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子碩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8月6日擔任「○○○○○○」社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社區)之總幹事兼保 全人員,負責收受社區住戶管理費、為社區支付費用、將結餘款存入社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帳戶)並保管社區帳戶之存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112年6月至同年8月7日,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8萬9,010 元,僅為社區支付11萬5,879元後,未依規定結餘款存入社 區帳戶內,迭經社區會計張雪霞、主任委員陳百玉催促,仍不交付財務報告、保管之社區帳戶存摺,復於111年8月6日 經催討過程發生衝突後未再到職,亦無交還所職掌之抽屜鑰匙,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管理費款項總計達17萬3,131元(28萬9,010元-11萬5,879元=17萬3,131元)、所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及鑰匙得逞。嗣經社區人員於111年8月7日,會同鎖匠 開啟李子碩專用總幹事抽屜,發覺空無一物後,由陳百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主任委員陳百玉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36萬1,887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更正為「35萬3,041元」(見原審卷第205頁),業經原審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數額為17萬3,131元而為有罪判決。 至餘款17萬9,910元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 判決第11至12頁)。 二、被告針對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5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 三、是以,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李子碩固坦認擔任「○○○○○○」社區總幹事兼保 全人員,負責收受社區住戶管理費並保管零用金等事務。惟否認犯罪,辯稱: ㈠我有收管理費,也有保管社區的存摺,原判決認定的期間,我不確定總共收到的管理費金額,但我幫社區支付的費用不只11萬5,879元,還有退錢給住戶約15萬元,我可以回去做 表(見本院卷第115頁手寫內容)。我將鑰匙交回給晚班的保全,名字我想不起來,當時是交接班,存摺一直在抽屜裡面,我沒有侵占現金、存摺、鑰匙。 ㈡我收回來的現金,要先支付一些零用、電費等,都支付完畢之後,才會存入社區帳戶,當時抽屜有錢,有一部分我也交給委員了,我沒有侵占金錢。 ㈢他們要我交出存摺,存摺放在抽屜內,當時鑰匙不在我身上,證人陳威宏於111年8月6日陪我從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 去社區,我將鑰匙交給簡文魁才離開,我沒有從抽屜拿走存摺。我沒有拿社區的任何東西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受社區住戶管理費 後,需存入社區帳戶等事務,111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尚未存入社區帳戶之事實,此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陳百玉提出之○○○○第一區 第27屆第四次(3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偽造款項之存簿內頁(見新北檢111年 度偵字第57490號卷《下稱偵57490卷》第9至11頁);新北市○ ○區○○○○第一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子碩業務侵佔及偽造入 款明細(見偵57490卷第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見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下稱偵緝41卷》第18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058號函(見偵緝41卷第29頁);手寫記帳明細(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111年6月2日至111年7月17 日手寫記帳明細(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111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2日手寫記帳明細(見原審卷第423至425頁)、111年6月份管理基金收支表(見原審卷第83頁);○○○○收費憑 證(見原審卷第111頁);交接事項手寫紀錄-111年6月1日 至111年8月7日(見原審卷第113至179頁);宏國○○○○第一 區管理費停車費明細表(下稱「大表」)111年1月至8月( 見原審卷第395至4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侵占社區財物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時任社區主任委員陳百玉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具結證述: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再存入社區帳戶,每個月要提供帳戶明細給我們主委等人看。我因社區財務報表一直未公布,111年7月15日詢問被告何時可公布?但他一直藉故推託,7月31日我召集財委、監 委、會計討論如何處理此事,最終決議8月1日起向被告催促,被告仍持續藉故推託,8月6日管委會無法忍受,直接衝向管理室向被告催促,過程中被告和副主委衝突,被告就醫後就消失了,8月7日我們找鎖匠開總幹事抽屜,打開後空無一物,經管委會清查被告收取管理費後未存入帳戶,且騙說有入帳,但向銀行調閱交易明細發現根本無入帳。存摺被告交不出來等語(見偵57490卷第4至5、21至22 頁,偵緝41卷第21至22頁)。 ⒉另經證人即時任社區會計張雪霞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111 年6月2日到職,8月6日未告知就離職。期間負責管理保全、收受住戶管理費、支付金額較少的廠商款項、統計1個 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及跟會計做1個月的財務結算。當時住 戶管理費用現金支付,由管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收取。被告支付款項,從收取住戶的管理費而來。1個月收入24萬6,150元。由被告支付的金額基本上都是小額的,一般約是1萬元左右,所以不會不夠支付。社區原則上是月底結算 ,被告應該要把這個月收支有結餘的部分,要存入到銀行裡,我們就會根據銀行的金額、月底的金額做勾稽。我會請被告提供存摺給我核對他入銀行的金額。原審卷第95至99頁手寫記帳明細,是被告填給我,要做月份結算的。如20-5就是20號5樓繳交7月份管理費1,330元。打勾就是我 這邊做確認的。依據是我這邊有1份大表,管理室也有1份大表,我會去做勾稽。原審卷第181至193頁就是「大表」會有幾號幾樓,這個月要繳多少金額,保全就會在他們那1份大表記錄,誰幾月幾號收了這筆錢,我在勾稽的話, 我也有1份大表,會根據被告給我的明細填入大表,如20 號5樓已經繳了,就在7月份的大表裡,填已經繳了多少金額,跟我做帳的時間。大表內小章意思就是誰收取這筆款項,旁邊就是收到款項的日期。原審卷第75至81頁手寫記帳明細,這份是我寫的,被告8月6日就沒有再回來,所以若我要結帳,我就要去核對大表裡,已經有收取金額但尚未作帳的部分,「7月13日李收」、「7月31日李收」、「8月5日李收」是我去核對這筆是誰收的。原審卷第89、91、103頁「○○○○第1區支出憑證黏存單」被告要是有支付費 用,會有廠商的收據,社區也會填支付憑證,記錄這個月有幾筆款項是被告付的。春天廣告招募廣告2,160元,被 告說有幫社區支付,我們已經在會計帳上這部分認列費用,但廠商後來跟社區反應,他未收到這筆錢,所以社區又支付廠商2,160元。被告也沒有提供廠商簽收的單據。偵57490卷第27頁「○○○○○○」總幹事業務侵占及偽造入款明細 ,是我製作的,我們去核對被告收走的款項,及尚未入幾號幾樓收的款項,還有一些廠商應付未付的款項,其中有1筆400元需要調整,00號0樓的費用應該收1,830元,比對時少了400元,我已經加進去了,主委陳百玉要送件時, 可能以為我沒有加,又把400元加進去,所以有400元的落差。零用金3,000元來源也是管理費。零用金短少1,340元,這是保全簡先生最後結算時跟我說的,因為管理室保全人員要收住戶管理費,會有一些零錢要找零,固定是3,000元。管理室是由總幹事管理2位保全人員,所以經管零用金,也是由被告在確認。因為只是找零給住戶,所以這部分沒有憑證。明細右上角「偽造入款」是被告給我的存摺影本,7月16日在台新銀行有入5萬元,被告說他從ATM存 入,被告要跑銀行所以存摺是他保管,因為有時效性,我請被告先提供影本給我,我跟被告要存摺正本,連續要了1個多月都要不到存摺,他的說法是抽屜鑰匙沒帶,我們 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鑰匙經常都說沒帶,我跟副主委江敏撻回報我要不到存摺正本核對,江敏撻才會跟被告要存摺正本,但他一樣說他鑰匙沒有帶。管理室最左邊的抽屜是總幹事專用的,鑰匙也只有被告有,中間的抽屜是保全人員零用金保管或是支付廠商款項會用信封袋裝,所以中間的抽屜他們都有鑰匙,最右邊沒有上鎖的,會放大表。被告離職後,我們去台新銀行重辦存摺,就發現金額不對,中間落差5萬元,銀行提供的明細沒有7月16日ATM 入款5萬元紀錄。倘這筆款項有入帳,來源也是管理費。 李子碩、巫顯銘跟簡文魁會交接當日收了哪些款項。原則上只有總幹事會支出費用,保全不會有付款的行為。他們只會就收取住戶管理費去交接,不會參雜支付廠商款項。原審卷第114頁以下手寫交接紀錄,後面有寫到被告交接 出去是「0元」的,如原審卷第148頁,就表示他款項收了,並沒有交接給其他保全,而是由他私人保管,他就可以用來支付廠商,因為收款就是由總幹事統籌,也會由被告這邊小額付款,當月份結帳的時間到,被告才會跟我做結算,支付多少現金,憑證交給我,一加一減後有結餘的話,結餘款就會入到銀行去。原則上是總幹事當值收到一定程度的金額,也沒有支付廠商款項,就會分批存入到銀行,這就由總幹事衡量,因為他有時候需要支付廠商款項。我們結帳時間基本上是當月20日前後。所以被告應該6月20日和7月20日前後就該將社區有結餘的金額存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80頁)。 ⒊證人即時任社區保全巫顯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簡文魁跟被告都是社區保全,我們上下班交接,若有收管理費要寫在簿子上,交給接班的下一位。我都保管在我們共用的抽屜。有鑰匙的抽屜有2個,1個是總幹事專用的,只有他有鑰匙,1個是我們3人共用的,這個抽屜鑰匙才會交接,管理費就放在共用抽屜裡。我們收管理費會算,不一樣就不會簽收。原審卷第148頁手寫交接紀錄,這是移交管理費的 錢,上面是早班,下面就是晚班,上半部「接巫先生管理費用2,870元」是被告記錄我交給他的錢,下半部「接李 先生管理費0」意思是被告交接給我的金額沒有錢。所以 被告收了我交接的錢,又收住戶的管理費,交接給我是0 元,記錄0元意思就是錢被告收走了。錢交接到最後一定 都是給總幹事,總幹事要拿去存。如果總幹事沒有收走,我們就是一直交接下去,他沒有交接給我們,那就是他收走了。但他怎麼處理我們就不知道。如果他用了,總幹事是我們的上司,我們怎麼會去管他。我們不會幫社區代付小額款項。零用金3,000元不是拿來花的,是拿來找錢給 住戶的,如住戶拿1,000元,就是拿1,000元換鈔的意思,3,000元是零錢也有百鈔。我們只是換錢,換完後一樣是 那個錢,都保持3,000元。我在交班時,都會大概數一下 零用金,金額就是3,000元左右。零用金存在我們共用的 抽屜。原審卷第181至第193頁「大表」收到管理費後,我會在上面註記日期,蓋我的印章「巫」。我不曾反應過管理費短少的狀況。以前沒有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90頁)。 ⒋證人即時任社區保全簡文魁於原審具結證稱:零用金3,000 元都放在保全在用的抽屜,鑰匙由當班的人保管,左邊第一個是總幹事專用抽屜,再過來是零用金的抽屜,再過來是繳費本子跟住戶資料,另一個是工具箱。總幹事的鑰匙是不交接的,我們也不會拿到,一直都是被告保管。共用抽屜鑰匙會交接,也只有上班時間會有鑰匙,其他的時間就沒有。我們只有交接鑰匙而已。存摺不在我們身上,沒有交接,那是總幹事的權限。原審卷第149頁手寫交接記 錄,下半部是我寫的,上半部是被告記錄的,他從巫先生交接到管理費,又收了兩筆的管理費,交接給我時,我寫「接李先生管理費0元」表示錢他收走了。另原審卷第155頁,我寫「接李先生管理費0」,意思就是被告沒有交接 給我,那就表示被告收去了。我不會知道被告拿去哪裡。我也不能管總幹事錢拿到哪裡,我只管交接給我多少錢,就是多少錢,沒有給我,我就是寫「0」。有時候我發現 零用金錢怎麼會少?我就會問被告,被告意思是說在他這邊,我說那你把錢補進去。零用金的用意只是換錢而已,沒有用裡面的錢。只是把大鈔換成小額拿去找零。零用金要始終保持著3,000元。除非總幹事臨時要買什麼東西, 他拿裡面的錢先付。有墊付也是一定要補的。我有跟證人張雪霞說零用金怎麼會少了1,000元左右。零用金沒有在 記錄,因為隨時要保持3,000元。我都沒有需要為社區支 付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304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親自及透過證人簡文魁、巫顯銘代收社區管理費,皆已逐次移交被告俱由被告所持有(見原審卷第113至179頁),扣除重複列帳400元後,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持有社區管理費共28萬元9,010元(見偵57490卷第27頁),核與「大表」、收費憑證所載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81至193、111頁),並有證人張 雪霞與被告各製作手寫記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81、95至9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又被告於該段期間(即111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為社區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1萬5,879元等情, 有「○○○○○○」總幹事業務侵占及偽造入款明細第3欄記載 內容、管理基金收支表附註記內容、支出憑證黏存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57490卷第27頁,原審卷83、89至91頁 )。至帳載「春天廣告」即「徵才廣告費5/20」2,160元 (見偵57490卷第27頁,原審卷第83頁),因尚未實際支 付該筆款項,自不予列入附表內容,併此指明。 ⒎綜上,被告擔任社區擔任總幹事,實質上從事現金出納等職務,其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後,利用職務之便,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業務上所持有管理費達17萬3,131元(28萬 元9,010元-11萬5,879元=17萬3,131元),且迄今未交還 所持社區帳戶存摺及職掌抽屜鑰匙,其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社區管理費之去向乙節,被告於偵訊供稱:在另1個抽 屜,該抽屜不需要鑰匙云云(見偵57490卷第56頁)。嗣 於原審供稱:錢在左邊的抽屜裡,我有該抽屜鑰匙、晚班人員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另關於專用抽屜鑰匙之去向乙節,其偵訊中供稱:該抽屜只有1把鑰匙,只有 我能打開抽屜,管理委員必須撬開才能開啟云云(見偵57490卷第56頁)。嗣於原審供稱:離職當天,我從醫院出 來,就將鑰匙交給晚班人員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又被告向本院陳稱:可以提出列表逐一說明金錢之去向乙節。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手寫內容為「支出:社區電費1至2萬元、員工薪水約12萬元、裝潢修繕保證金退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均無支出之明細、詳細金額,且 無相關憑證以證實說,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⒊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宏到庭證明:其返回社區交接鑰匙予晚班保全乙節。惟據證人陳威宏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6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借用我的健保卡 急診,我在醫院陪被告塗一塗傷口,沒有陪被告回社區,因為我家就在旁邊,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再回到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參以,證人陳威宏曾在社區擔任清潔代班人員,有○○○○第一區支出憑證黏 存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對於被告擔任社區 之總幹事之事,並不陌生;復經證人陳威宏證述:僅有1 次(即111年8月6日)將健保卡借給被告急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衡情證人陳威宏對於111年8月6日離開醫院後之行程,應不會與其他記憶混淆,至被告以證人陳威宏之記憶有誤,空言辯稱:一起回社區交接鑰匙予晚班保全云云,難予採信。 ⒋另查,卷附手寫記帳明細、收費憑證、手寫交接紀錄及「大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5至99、111、113至179、181至193頁),均為被告擔任總幹事兼保全人員職務上所製 作,至被告於原審辯稱:起訴書所載這些金額都沒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顯難採信。 ⒌再查,被告曾前提出存摺影本予證人張雪霞(見原審卷第8 5頁),證明其於111年7月16日存入現金5萬元至社區帳戶乙節。惟觀諸社區帳戶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8日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第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192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5至200頁),均無此筆款項之入帳紀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⒍此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社區帳目之前就有些問題,有1 0到12萬元帳差云云(見偵57490卷第56頁),惟無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既經統計為其任職期間收取管理費,此部分與之前帳目無關。另被告供稱:拿社區管理費去繳交水電費等公共費用、發晚班人員、清潔人員等薪資等語(見偵57490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業經社區陳報如附表所 示11萬5,879元而予以扣除之,被告不得重覆爭執此部分 之支出,併此說明。 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兼保全人員任職期間,數次業務侵占社區管理費,均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同時侵占社區管理費、社區帳戶存摺及鑰匙,為包括一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社區擔任總幹事兼保全人員,實質上從事現金出納等事務,竟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社區管理費、社區帳戶存摺及鑰匙等,造成社區管理事務混亂,虛耗大量人力物力社會資源始得還原釐清,於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當庭辱罵社區會計即證人張雪霞「操你祖宗八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兼衡本案被害金額 及價額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前以從事「總幹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緝41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 說明沒收部分: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17萬3,131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所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帳戶存摺及鑰匙,皆價值非高,衡情可掛失補辦更換,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追徵與否,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出科目、名稱、用途 金額(新臺幣) 1 警衛兼職總幹事薪資 4萬元 2 清潔員薪資 3萬8,000元 3 會計薪資2筆 2,500元×2=5,000元 4 5月份職工退休金依法提繳含手續費與新進人員保險 8,377元 5 公共電費 10,274元 6 公共電話費 159元 7 委員出席費 4,500元 8 鐵鍊手套等費用 344元 9 廚餘費用 3,000元 10 購酒精、手套、影印等 939元 11 污水蓋鐵鉤及影印 280元 12 慰問清潔人員水果禮盒 500元 13 清潔用品 3,060元 14 雜項支出 1,446元 共計 11萬5,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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