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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曾耀緯

  • 被告
    鍾雨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雨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上開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月(共2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本案被告 經認定構成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分別量處低於前案應執行刑之刑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更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低於前案刑度。 ㈡原審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 施用毒品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區分個案不法情 節及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 難謂適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認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毒品 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對於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難謂適當。惟原審僅認 定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符合自首之 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3次犯行,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前 揭所述,尚有誤會。 ㈢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對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6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純犯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雨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租屋 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2小時後,在同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室居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2日晚上6時2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室居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9室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實秤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藥鏟吸管1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鍾雨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2、533、53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第6-8、71-72、77-79、96-10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5-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6-7、29-31頁,本院卷第47-50、61-6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1)、採尿照片(113年度毒偵 字第575號卷第9-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 日113年警聲強字第4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6月11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7-1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0-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5頁)、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6-18頁反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M0530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53-5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報告(收驗)編號:A417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55頁)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紀錄表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第6-8、1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5-6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 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於警詢時坦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係因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經搜索被告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室之房屋,並在該屋內扣得海 洛因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藥鏟吸管1支後,被告始向警員承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本院搜索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113年 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0-13頁),是警員既已在被告所使 用之房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既有前揭加重 、減輕之事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4172)(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55頁),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 鍾雨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一㈡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一㈢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毛重0.4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4172)(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55頁) 2 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1個 4 藥鏟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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