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黃怡菁
- 被告楊簦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簦魁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楊簦魁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由李格榕(已歿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27號 為不受理判決)取得不知情之劉律杰之雙證件資料,交由不詳之 人持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予楊簦魁,再由楊簦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儲值帳號「GGyy0000000」交易貝殼幣,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產 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婉苓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婉苓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21時33分許匯款1,000 元至富邦銀行虛擬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簦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苓、證人劉律杰、李格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7日競舞電 競字第0111122706號函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1201157號 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主張被告應論以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此門號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惟詐騙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來詐得款項後,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應僅止於其所提供之門號係聯繫被害人詐騙所用,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略以:本件被告透過另案被告李格榕取得他人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除提供本案門號外,同時另提供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門號,本院卷第60頁,下稱「418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持「418門號」,向被害人李玉琴以佯稱買賣靈骨塔 等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乙節,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68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併辦案件之犯罪 事實,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提供本案門號、「418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經裁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上訴主張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被告涉嫌自李格榕收取418門號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李玉琴犯詐欺取財行 為,與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然查告訴人稱對方打電話給我,稱要幫我處理塔位跟納骨塔,於112年1月9日15時許交付100萬元予身分不詳姓「黃」之人,我的手機壞掉,通訊資料沒有留存,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第一次打給我的日期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因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以推認418門號何時與告訴人聯繫。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稱 :418門號伊有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8月8日應該是李格榕紀錄提供418門號給伊的時間,982本案門 號是7月8日,但我不確定時間是否正確等語(偵29868卷第5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參以證人李格榕提出之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偵緝卷第20頁),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是否自李格榕處收取門號後,將本案門號及418門號同時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尚非無疑,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同次提供本案門號及418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對李玉 琴犯詐欺取財罪,難認為同一行為,非屬想像競合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尚非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小利,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匯款賠償告訴人1,000元,有匯款紀錄可佐(原審金訴卷第5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所量刑度,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檢察官以原審未經裁判併辦事實部分,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與審理(詳下述五、退併辦之說明),是既無擴張變動本案事實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1,000元,而原審僅量處罰 金刑已屬低度量刑,無從再予折讓,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獲得2,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25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已匯款賠償告訴人1,000元 ,剩餘犯罪所得1,000元,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35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除提供本案門號外,應係與418門號於同一 時地提供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然查告訴人李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遭418門號電話 及LINE詐騙伊有沒有骨灰罈或塔位要賣,要幫伊處理,要先給定金,於112年1月9日去銀行借100萬元交給小黃,後來就無法聯繫等語(見偵29818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未提供相關通聯或對話記錄可查,尚難以此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及418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對李玉琴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併辦意旨顯有誤會,顯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自與本案無審判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況檢察官雖於上訴後移請併案審理,事後就該併案之相同事實,於114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665號、114年度偵字第4400號、第38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第95至98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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