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璞
- 選任辯護人
-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璞(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第22行、第4頁第5行、第27行及附件編號4第5行之「左臉頰」均應更正為「右臉頰」,且原判決第4頁第5至6行之「原勘驗筆錄誤載為右臉頰,應予更正為左臉頰」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告訴人朱羅光滯留櫃臺不移、出言挑釁、率先出手,應負衝突起始與加劇之主要責任,「被告先以右前臂觸碰告訴人」是示意其勿擋路,尚不足以構成刑法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推」之動作,動作緩慢、無猝然施加之快速力道,並無使告訴人前後傾倒之可能;而「告訴人左手撥開被告右手」和「告訴人旋即以右手揮打被告臉部下半段」,完全是分別起意之行為,告訴人右手揮打被告臉部之行為是不法報復行為,而被告只有於告訴人以右手揮打被告臉部時,透過反擊拉開與告訴人之距離,之後僅有消極閃躲及擋住告訴人手部侵略動作,堪認被告之還擊行為係基於防衛意思甚明。退步言,即便被告此舉不構成正當防衛,亦應衡酌具體情節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原審及本院當庭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83至84、107至119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畫面時間18:49:36至18:50:16許,被告即與告訴人間有言語爭執之情。參以證人即被告女友賴廷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在櫃檯結帳,我當時站在被告後方,前面是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結得比較久,被告就開始向我抱怨說等很久,告訴人就挑釁說「結帳不想等,就不要等」或是「怎樣、怎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發生肢體衝突前,被告即因告訴人結帳耗時過久而心生不滿,進而與告訴人有所口角爭執無誤。
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時間18:50:17至18:50:20許,足見告訴人站在原地櫃臺前,被告向前推開其女友,走向告訴人身旁左側,被告右手拿著物品,右前臂碰觸告訴人左手臂、「擠」告訴人一下,告訴人身體略向右側晃了一下(原審之勘驗結果乃是「微推」告訴人;本院認此乃僅是描述動作之用語差異,無礙於認定「當時被告之右前臂確有向告訴人左手臂施以向右之外力,致告訴人身體往右側晃動一下」之情狀),告訴人旋即舉起左手向上揮開被告右手、並揮打至被告臉部下半段,復又繼續向上揮打被告;被告隨即舉起左手、用左手掌打告訴人右臉頰等情。考量雙方事先即有口角爭執,且被告右前臂碰觸告訴人左手臂、推/擠告訴人後,告訴人有向右晃動之失去平衡狀況,被告亦自承其目的是示意告訴人勿擋路(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此舉顯係示意告訴人結完帳趕緊離開櫃臺之挑釁舉措。而告訴人於被告之上開肢體動作挑釁後,不甘示弱迅速以左手向上揮開被告右手、並揮打至被告臉部下半段,復又繼續向上揮打被告。衡以被告即因告訴人結帳耗時過久而心生不滿,復推/擠告訴人示意其趕緊離開,突遭告訴人攻擊、揮打其臉部下半段,無異加劇被告之不滿情緒,參以被告直接以「左手掌打告訴人之右臉頰」,而非抬手阻擋或出手推拒告訴人,尚難認屬排除告訴人侵害行為之必要手段,益徵被告乃係基於敵意、存有傷害犯意而出手反擊,雙方應屬互毆甚明。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是正當防衛,自不足採。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參以被告犯後否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衝突係因結帳所生之口角而引起之短暫互毆行為,並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仍難謂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且原審量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