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和謙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2、20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和謙(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5日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告訴人林元智將其所有之APPL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手機)放置於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本案手機。
(二)於113年3月28日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59巷1弄路邊,見告訴人林昭宏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本案小貨車後車廂車門與車頂間有容人通過之空間,被告遂自該空間鑽入後車廂,徒手竊取本案小貨車後車廂內LG樂金型電視乙台(價值2萬5400元,下稱本案電視),得手後將本案電視放置路邊。嗣被告於113年3月28日3時14分許至3時21分許期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某處,見被害人江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0000號小客車,以被害人江月英置於駕駛座位下之車鑰匙,再竊取0000號小客車,並駕駛0000號小客車返回上述放置本案電視之路邊,將本案電視放置於0000號小客車內後,駕駛0000號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林元智、林昭宏、被害人江月英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竊取本案手機、本案電視及0000號小客車之行為,監視器內下手行竊之人並非我,更何況其患有肌肉萎縮,體況根本無法負擔爬入本案小貨車內將本案電視竊走之肌力需求;起訴書另指其於3時14分許至3時21分間竊取0000號小客車,告訴人稱鑰匙是藏在腳踏板,然不可能在5、6分鐘內偷取到0000號小客車再駕車前往羅斯福路6段行竊等語。辯護人辯稱:原審已勘驗現場的監視器畫面,從影像中無法證明長相及生物跡證為被告,且警方亦已函文回覆除監視器外,無其他的補強證據,故足證被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元智、林昭宏、被害人江月英所有之本案手機、本案電視及0000號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元智、林昭宏、被害人江月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2252卷第55至59頁,偵字20520卷第35至37、43至45頁),固堪認定。
(二)113年2月25日部分:觀諸本案卷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於113年2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中(檔案名稱「WQRV7690」、「OWFV6010」,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可見有一穿著寶藍色夾克、配戴黑色手套、黑色口罩、深色漁夫帽之男子,於上開時、地有進入0000號小客車行竊之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然因監視器影像角度受限,且該男子刻意遮掩臉部之緣故,無法看出該男子之長相,遍查卷內亦無何現場生物跡證、鞋印等證據,實無從據此認定該名下手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而查,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係登記被告名下之車輛(下稱本案計程車),有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偵字12252卷第95頁),而本案計程車固然有於113年2月25日2時57分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附近,以及翌日即113年2月26日2時19分出現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停車場附近,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偵字12252卷第77、84頁),然前開本案計程車所出現之地點,實與本案遭竊之地點尚隔有一定距離,且該名下手行竊之男子,亦係以步行方式前往、離開案發現場,無法證明該名下手行竊之男子與本案計程車有何關聯,亦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手機之犯嫌。
(三)113年3月28日部分:本案卷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於113年3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中(檔案名稱「竊取電視監視器畫面」,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可見有一穿著深藍色襯衫、配戴黑色手套、黑色口罩、黑色帽子、白色眼鏡、帶著黑色包包之男子,於上開時、地有進入本案小貨車竊取本案電視,後續亦有駕駛0000號小客車載走本案電視之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然因監視器影像角度受限、清晰度不足,且該男子刻意遮掩臉部之緣故,無法看出該男子之長相,遍查卷內亦無何現場生物跡證、鞋印等證據,實無從據此認定該名下手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又本案計程車雖亦有於113年3月28日1時34分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113年3月28日4時33分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見偵字20520卷第69、73頁),然前開本案計程車所出現之地點,實與本案遭竊之地點尚隔有一定距離,且該名下手行竊之男子,於監視器畫面中亦係以步行方式抵達案發現場,其在竊得本案電視後,又於3時14分許至3時21分間竊取0000號小客車,駕駛該車至上址取得贓物離去,均無何證據證明該名下手行竊之男子與本案計程車之關聯性,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視、0000號小客車之竊盜犯行。此外,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林昭宏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稽(偵字20520卷第63頁),然和解書中亦載明被告係為免去訟累而願與告訴人林昭宏和解,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視、0000號小客車之犯嫌。
(四)末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指尚未判決確定)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行為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又被告之品格證據,若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但必須兩案之犯案手法具有驚人的相似性,始足語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內相關裁判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64、207至264頁),而被告之前科紀錄雖曾有以利用被害人車門未鎖竊取車內財物之犯罪情節,然此種竊盜型態及犯罪手法並非罕見,難認有何明顯特徵或屬特殊犯罪樣態,與本案竊盜犯罪手法間未達具驚人相似性之程度,無從依此推論本案下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再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就本案是否有其證據補強,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王万紳答稱: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只有當初派出所調閱的監視器畫面,循線發現被告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對面後,偷竊電視機之後駕車離開等語;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陳柏翔答稱:被告當時開計程車在附近繞行,調了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計程車停在橋下,但監視器沒有直接拍到他下車或上車的畫面,依時間點用比對的方式推斷應該是那輛車是由他駕駛的,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本案並無任何證人目擊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揆諸全卷事證,亦別無任何其他足認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本案電視及0000號小客車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計程車所出現之地點,遽認被告竊取本案手機、本案電視及0000號小客車,而率以竊盜罪刑責相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到庭作證,證明本案承辦員警鎖定監視器畫面內下手行竊男子為被告之原因,然經原審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168至178頁),可知因監視器影像角度、畫質受限,且該男子刻意遮掩臉部,無法辨認下手行竊男子臉部特徵,業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承辦員警,其等答復如前,應認此部分無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計程車所出現之時間、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案之時間、地點,均有其時間、地緣之關連性;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案之犯罪手法,核與被告曾多次於凌晨竊取路邊未鎖車門、未緊閉車窗之車輛內財物之犯罪手法相符;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本案電視及0000號小客車過程,前後過程時間長達40分許,足認該竊盜男子從勘查本案小貨車內、外、爬上爬下、將白色物品搬下、步行方式離去、駕駛車輛搬運等過程,均耗費不少時間及體力,與一般竊取者恐遭發現而形跡敗露,均爭取縮短犯案時間及迅速離去之手法不符,上開情境,卻核與被告自述罹患肌肉萎縮,肌力不足,行動不便之犯罪手法相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昭宏3萬元 ,惟被告既然未涉案,當盡力爭訟以還其清白才是,何來花錢消災之情呢?又既要避免訟累,卻又未予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亦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勘驗結果並無清楚攝錄該名男子臉部容貌之畫面,自無從比對二者之臉部特徵,故認無足證明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盜之人,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至檢察官以被告另案犯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故無法依被告另案所涉犯行,即遽予反推臆測被告有本案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