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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仕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仕龍係鈺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祥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之胞姊許鈺君為鈺祥公司之董事,告訴人周賢榮為鈺祥公司之股東。被告認告訴人有挪用鈺祥公司款項之嫌疑,遂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前方(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告訴人不予理會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5x3公分紅腫、左上眼瞼4x2公分紅腫及左胸8x6公分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鈺祥公司帳目問題發生口角及拉扯,惟堅詞否認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辯稱:我是要請告訴人跟我對帳,我要求告訴人等其他股東到場,告訴人就抓住我衣領胸口,我把他的手甩掉,之後告訴人就說我打他,如果我有打他,依告訴人的驗傷單所呈現有4*3 、5*2 公分的傷勢在告訴人左臉,那麼告訴人應該整個臉都是傷,但從影片可知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庶免冤抑。本件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打其巴掌、握拳捶其胸口致其成傷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我和被告、許鈺君合夥之事業從113年3月開始就有糾紛,被告等人未經我同意即將共同事業移轉給他人,我認為需要全體股東一起談,故都不理會被告,被告之前有打電話來罵我等語(他卷第28頁,原審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核與被告所辯稱:我跟告訴人因鈺祥公司帳款的問題產生嫌隙,我從113年1月份就持續要求告訴人對帳,但告訴人都不理會我等語(他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向告訴人提告侵占等案件之報案資料及存證信函(原審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依上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積怨,2人間立場對立,衝突並隨本案逐漸升高,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告訴人係屬對立性證人,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自應有相當可信之其他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證人阮氏水雖亦證稱,有見到被告徒手打告訴人耳光及捶胸口等語,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告訴人係其雇主,其受僱照顧告訴人女兒長達9年,2人目前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案發當天是其要購物順便搭乘告訴人車輛前往案發地點等情(原審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足認阮氏水與告訴人關係親厚,非無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故其證述之情節難免有誇大、渲染之風險存在,自仍應有相當事證補強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否則仍不足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明力。

㈡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其遂報警並與被告前往派出所協調,之後再次返回現場,被告不讓其離開,阮氏水剛好看到被告在現場一直咆哮,就開始錄影,但開始錄影後被告就未動手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頁、第73頁、第75頁);證人阮氏水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打告訴人的臉還有打告訴人的胸口,我趕快拍起來等語(易字卷第77頁、第78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3段手機錄影結果,第1段影片時長51秒,僅見被告將機車停妥下車後雙手抱胸佇立於路旁、第2段影片時長5秒,僅見被告雙手抱胸佇立於路旁、第3段影片時長25秒,僅見員警已到場處理,被告雙手抱胸佇立於路旁,告訴人雖自陳要去驗傷並伸手指向一旁被告,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斯時告訴人十分靠近拍攝鏡頭,然其臉上均未見明顯紅腫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93頁至第94頁)。依此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果若確有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5x3公分紅腫、左上眼瞼4x2公分紅腫之傷害,則何以上開手機錄影係於被告傷害行為後緊接拍攝,告訴人傷勢理應更為嚴重、明顯,豈會毫無攝得告訴人左臉有何紅腫情形?又證人阮氏水尚知於口角當下即為告訴人錄影蒐證,告訴人亦於錄影中提到要去驗傷,竟未當場拍攝告訴人之各受傷部位傷勢存證,亦屬有疑?更何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記載「處理回報…回報內容:其報案人周賢榮…因債務糾紛與許仕龍…於現場發生爭執,警方到場後告知其相關權利其雙方已各自自行離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頁),亦未提及糾紛發生當下告訴人有何遭傷害情事,告訴人復未在第一時間或同日稍後前往警局報案,乃遲至案發後將近3週之113年4月22日,始以書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他卷第3頁),是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阮氏水之證述,均顯與上開錄影紀錄及警方報案紀錄不符,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㈢公訴意旨雖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檢查之結果為,左臉5x3公分紅腫、左上眼瞼4x2公分紅腫及左胸8x6公分紅腫。然依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紀錄顯示,當時並未拍得告訴人確實受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客觀傷勢存在,且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復未提及糾紛發生當下有何遭被告傷害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即係被告所造成,並非無疑,自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指述之主要脈絡一致,而事發當時場面緊張、混亂,告訴人及現場目擊證人阮氏水之證詞就細節部分未能完全相合,與常情並無違背,原審僅以告訴人對於其所受傷勢何時造成乙節,與證人阮氏水之證詞不一致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未詳究其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顯有違誤。告訴人亦認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前後陳述均一致、發現受傷隨即報案可證明其所受傷勢為本案衝突所致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業經本院評價論斷如上,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更為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已達於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門檻。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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