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宜
楊皓翔
郭穆洋
黃柏翰
林守澤
黃俊榮
姜嘉旺
陳威志
張世鴻
郭家宏
陶陳慶
吳春成
呂凱文
凌偉順
楊堉弘
高振剛
劉玉華
高維廷
張宸瑞
陳思允
李維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99、30629、3181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1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之機具構造,本係電子遊戲機,惟例外得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關選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經濟部曾以民國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之機具構造,均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電子遊戲機之構成要件,是屬電子遊戲機,惟機具內擺放之商品,符合對價取物即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等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者,始例外得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甚明。
㈡通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要求項目之一者,即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有關「夾娃娃機」評鑑參考項目,以及嗣後經查獲有不符合該等參考項目者之處理方式,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所示,足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未經評鑑前,本係電子遊戲機,例外通過評鑑後,始認「非屬」電子遊戲機,倘經查獲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要求項目之一者,即回歸其本質,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疑。
㈢選物販賣機送戳戳樂,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關選物販賣機送戳戳樂一事是否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有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示略以: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皆為夾取商品後免費提供戳戳樂,依籤內所標示兌換禮品,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遊戲方式,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爰上開繫案機具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足見機具之遊戲方式若係夾取商品後免費提供戳戳樂,再依籤內之標示兌換禮品,乃屬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㈣本案被告等人擺放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均設有戳戳樂、抽抽樂、摸彩或夾取一定數量可再獲得抽獎機會之玩法等情,為被告等人坦認,且有卷附證據可憑。另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本案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本案機檯照片,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函覆略以:「各繫案機具,設置戳戳樂遊戲、於商品上貼抽獎券、設置額外之獎品等情形,均不符合『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特性,屬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玩法」等情,有經濟部112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011090號函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等人擺放本案機檯,同屬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送戳戳樂之類型。被告等人雖有於本案機檯內擺設商品,然不論本案機檯內之商品究竟為無經濟價值之代夾物,抑或係有經濟價值之商品,消費者倘若成功夾取本案機檯內之商品後,並另有以運氣抽取戳戳樂、抽抽樂、摸彩或抽獎之機會,用以兌換不等值之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凡此均使顧客於操作本案機檯時,對於選物之考量,非僅限於商品及價格之對價關係,尚須考慮額外之風險或紅利,而有助長投機之虞,顯已超過主管機關於評鑑時所容許之範疇,應認本案機檯並不符前開經濟部函示之選物販賣機評鑑標準,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等人並未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將本案機檯擺放於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堪認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㈤被告等人將渠等所承租之本案機檯放置在「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允賀商號」商店、「夾爽大聯盟商行」商店及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無巿招商店內,上開商店均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本案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本案機檯內之取物爪抓取機檯內商品1次,如有達成本案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如未夾出,該10元即歸被告等人所有,惟被告等人於消費者夾得本案機檯內商品同時,提供無法特定實質內容、價值之戳戳樂、抽抽樂、摸彩或抽獎機會之玩法,此即造成消費者於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最後更因戳戳樂、抽抽樂、摸彩或抽獎之結果各有不同,將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1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10元仍由被告等人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等人以此種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渠等賭博犯行亦可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架設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然不論本案機檯內之商品究竟為無經濟價值之代夾物,抑或係有經濟價值之商品,消費者倘若成功夾取本案機檯內之商品後,並另有以運氣抽取戳戳樂、抽抽樂、摸彩或抽獎之機會,用以兌換不等值之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應認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且被告等人均未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被告等人於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夾得本案機檯內商品同時,提供無法特定實質內容、價值之戳戳樂、抽抽樂、摸彩或抽獎機會之玩法,此即造成消費者於夾取時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最後更因戳戳樂、抽抽樂、摸彩或抽獎之結果各有不同,將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因認被告等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原審業已說明本案機檯經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派員查核,認本案機檯均有張貼評鑑說明書,且均無改裝或增設其他機關,自無影響消費者操作本案機檯夾取商品之可能,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機檯之IC板遭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之情,而認本案機檯確屬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又臺北市商業處就本案機檯進行查核,雖均勾選為「商品不明確」,惟本案機檯內均有擺放價值不一之商品,縱為衛生紙或西瓜造型之塑膠球,亦具有商品價值,不得僅因價值不高,而認該等商品僅屬代夾物,且本案機檯均有保證夾取金額之設定,物品價值與售價並無顯不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且戳戳樂或摸彩券之玩法,實屬業者額外贈送之品項,並非直接將本案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仍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次觀選物販賣機業者為增加遊戲趣味,在未改裝機檯設計之下,額外增設抽抽樂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物品之活動,實屬機檯業者之經營策略,選物販賣機發展迄今,已有許多業者透過連鎖經營方式,設置俗稱之「零食場」,即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餅乾、零食、飲料、衛生紙、餐巾紙、濕紙巾、抱枕、零錢包、洗衣球等日常生活物品供消費者夾玩,消費者夾取後,可直接將商品帶回,或以業者設定之商品點數作為計算,夾出之商品則由業者收回,待累積至特定點數後,消費者得以點數換取其他如電子鐘、電子鍋、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較為高價之商品,此類既創新又具創意之夾物方式,亦未見主管機關取締或指為違法,且本質均為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經濟活動,為促進消費、增加趣味而設,實不得僅因與選物販賣機結合,即謂係賭博行為。被告等人就各自承租之機檯亦為相似之玩法設計,當不得僅因被告等人係個人檯主,逕謂渠等所為即係違法(見原判決理由第五、㈣至㈧)。是原審依上開理由,認本案機檯符合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等人設置本案機檯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且被告等人所為亦未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因而對被告等人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而無從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機檯編號26、編號4機檯編號32、編號7機檯編號24雖記載「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然上開機檯之設置人即被告郭穆洋、黃柏翰、姜嘉旺等人均否認機檯內之商品非「代夾物」,而係皮球、遙控車玩具、公仔、豬公、一番賞的小賞等可供消費者帶走之商品(本院卷第373~375頁),足認上開機檯內所放置者,均屬有價值之主要販賣商品,尚非僅為供消費者獲取戳戳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守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宜
楊皓翔
郭穆洋
黃柏翰
林守澤
黃俊榮
姜嘉旺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張世鴻
郭家宏
陶陳慶
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呂凱文
凌偉順
楊堉弘
高振剛
劉玉華
高維廷
張宸瑞
陳思允
李維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第30629號、第31818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7號、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姜嘉旺、
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
守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
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等21人(下稱被告蔡明宜等
21人)均明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即應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而渠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
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等9人自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30
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
機。
㈡被告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張世鴻、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郭穆洋、高振剛、劉玉華、姜嘉旺、高維庭等12人
自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二之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允賀商號」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二所
示之選物販賣機。
㈢被告蔡明宜、黃俊榮、張宸瑞、黃柏翰等4人自111年6月28日
20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三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0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選
物販賣機。
㈣被告陳思允自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
表四之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店內
,擺設如附表四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㈤被告郭家宏、李維軒等2人自112年1月30日19時40分前某不詳
時間起,在附表五之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無市招商店內
(地址同附表二之「允賀商號」,惟「允賀商號」於111年1
2月22日已申請停業)內,擺設如附表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並由被告蔡明宜等21人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檯,以「設置戳戳樂(或刮刮樂)遊戲」、「於商品上貼抽
獎券」、「設置額外獎品」等變更遊戲歷程之方式,吸引消
費者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如夾取獲得機檯內
之商品,除可獲得該商品外,可再由消費者以不定之機率及
運氣,依戳戳樂籤內之標示或抽獎券上之序號換取擺放在機
檯上方之商品,或依照累計夾中商品次數領取額外獎品,如
未夾獲機檯內之商品,該10元硬幣則歸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
有,以此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於111年2月17日
、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1
月30日派員前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商店查核後函請警察機
關處理,另由警方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附表一所
示之「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扣得被告楊皓翔所管領之選
物販賣機檯IC電路板1塊及機具內10元硬幣1枚。
㈥因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宜等21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
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
表及訪視現場照片、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
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
業處111年7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
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
、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
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
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
60039741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
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
20004551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
機之事實,惟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
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
瑞、陳思允、李維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賭博之犯行,
㈠被告蔡明宜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都沒有改裝,玩家夾取物品後,可再額外
玩抽獎遊戲,這樣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㈡被告楊皓翔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內擺放的塑膠球
是裝飾用,並非針對機檯做改裝,戳戳樂是額外的贈品活動
,類似促銷的概念,其不認為這樣是賭博行為,亦無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㈢被告郭穆洋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另
外再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及額外的贈與,應該沒有違
法等語。
㈣被告黃柏翰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物品後的額外抽獎,就像百
貨公司打折或促銷活動一樣,沒有用機檯賭博的意思等語。
㈤被告林守澤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
一定數量商品後,有額外贈送的物品,與百貨公司打折的概
念類似,其沒有賭博的意圖等語。
㈥被告黃俊榮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重新改裝,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後,可更
換其他商品,或夾取商品後的抽獎活動,只是吸引客人的方
式,並無賭博行為等語。
㈦被告姜嘉旺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指定之商品數
量後,可以再玩戳戳樂拿贈品,這是促銷活動,應該不構成
賭博等語。
㈧被告陳威志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玩家
夾到一定數量之商品,即可再玩抽獎活動,應無違法之情等
語。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威志辯稱:戳戳樂並未改變選物販賣
機原本之遊戲方式,且客人可夾取之物品相當明確,戳戳樂
是屬贈送性質,與一般商業經營的「滿額贈」或「買一送一
」的概念相同,當無射倖性可言,被告陳威志所為當不構成
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等語
。
㈨被告張世鴻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量之商
品後,則可獲得加贈之物品,或夾到商品後可以再玩抽抽樂
的遊戲,額外贈送的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參加,應
該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㈩被告郭家宏辯稱:其係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允賀商號」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兼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
數量商品可獲得額外的抽獎機會,機檯內的商品都很明確,
戳戳樂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要不要玩,其認應無違法等語
。
被告陶陳慶、呂凱文、凌偉順均辯稱:其等有在臺北市○○區○
○路00號0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
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客人可自行
決定是否參加抽獎等語。
被告楊堉弘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依貼在商品上的一番賞貼紙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
行為,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被告高振剛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兌獎聯兌換獎項,屬於促銷活動,應該不
構成違法等語。
被告劉玉華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號碼兌換機檯上方的商品,這是促銷手法
等語。
被告高維廷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
量商品後,得再玩抽抽樂,抽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獲得機檯
上方的商品,是額外提供做促銷的活動等語。
被告張宸瑞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珂珂
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
取商品後,可依商品上對應的英文字母挑選贈品,這部分純
粹屬於贈送,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等語。
被告陳思允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夾爽大
聯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1
個商品後,可再玩抽抽樂1次,抽獎的商品是屬於贈送的,
選物販賣機檯內的商品很明確等語。
被告李維軒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再玩1次
戳戳樂遊戲,這是額外的促銷及贈品等語。
被告吳春成雖表示坦承犯行等語,惟其在警詢中供稱:其有
在「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
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吳春成辯稱:被告吳春成並未改裝機檯,僅係為吸引客人而
以抽獎活動作為促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址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玩法係將商品擺放在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
入10元硬幣後即可開啟夾取功能,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商品
,並以如附表一至五「機檯玩法」欄所示遊戲方式,消費者
在夾取物品後可獲得檯主提供之其他商品,若未能成功抓取
機檯內之商品,所投入之硬幣均歸檯主即被告蔡明宜等21人
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均設有保證夾取金額等情,業
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
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
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
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7月8日北
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
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
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39741號函檢附
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
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45510號函等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529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5頁至第256頁、第6
29頁至第63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
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卷第81頁至第99頁,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15175號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
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
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
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
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
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從而,機檯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
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
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㈣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經臺北市市民陳情案件系統受
理,由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派員查核,其結果為:
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所標示之「選物販賣
機Ⅱ代」或「TOY STORY」,與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相同,而「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上揭機檯並有張貼
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
111年2月17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
月21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月28日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10月28日執行
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5299號卷第185頁至第254頁,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
818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
17頁至第23頁)。
⒉如附表五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標示之「TOY STORY」,與
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
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英文名稱相同,
機檯內並有張貼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30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
檯照片附件可佐(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卷第45頁
至第61頁)。
㈤基上,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機檯,均無改裝或增設其
他機關,自無影響消費者操作機檯夾取商品之可能,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之IC板遭修改或更動
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是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確屬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㈥至臺北市商業處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進行查核,雖均
勾選為「商品不明確」,公訴意旨亦以上開經濟部及臺北市
商業處之函文為依據,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設
計抽獎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商品之遊戲規則,其
內容及價格均不明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機檯內均有擺放價值不一之商品
,縱為衛生紙或西瓜造型之塑膠球,亦具有商品價值,不得
僅因價值不高,而認該等商品僅屬代夾物,且本案之機檯均
有保證夾取金額之設定,物品價值與售價並無顯不相當,縱
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
,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
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㈦戳戳樂或摸彩券之玩法,實屬業者額外贈送之品項,並非直
接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易言之,被告蔡
明宜等21人就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設有戳戳樂、抽抽樂、
摸彩或夾取一定數量可再獲得抽獎機會等玩法,仍無逸脫一
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
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
㈧被告蔡明宜等21人經營本案機檯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⒉百貨公司及便利超商亦常推出讓民眾購買福袋之活動,購
買福袋可以抽價值百萬甚至千萬之汽車或黃金,此種方式
亦僅靠購買者之運氣,與個人能力無關,顯存在射倖性,
且福袋之售價僅百元或千元,與作為獎品之高檔汽車或黃
金價值顯不相當,又業者雖宣稱福袋內之商品總價高於福
袋售價,惟福袋內多有特定種類商品之「折價券」或「消
費抵用券」,是否確實具有價值,亦因人而異,而選物販
賣機業者為增加遊戲趣味,在未改裝機檯設計之下,額外
增設抽抽樂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物品之活動,
實屬機檯業者之經營策略,難認有何賭博之情。
⒊再如買票進場觀賞球賽運動,亦多有場間或比賽結束後之
抽獎,此類活動或係贊助廠商提供價值不斐之商品(如電
競廠商提供價值破萬之電競電腦主機設備、鍵盤、耳機等
商品),或係球團以限量商品、球員實戰球衣、球具、簽
名球等作為抽獎獎項,而球賽門票售價僅百元至千元間,
然抽獎之獎項價值亦高於球票甚多,則球迷為獲得廠商提
供之高價商品或球團推出之抽獎品項,因而購買票券進場
觀看球賽,亦屬賭博行為?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⒋選物販賣機發展迄今,已有許多業者透過連鎖經營方式,
設置俗稱之「零食場」,即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餅乾、零
食、飲料、衛生紙、餐巾紙、濕紙巾、抱枕、零錢包、洗
衣球等日常生活物品供消費者夾玩,消費者夾取後,可直
接將商品帶回,或以業者設定之商品點數作為計算,夾出
之商品則由業者收回,待累積至特定點數後,消費者得以
點數換取其他如電子鐘、電子鍋、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
等較為高價之商品,此類既創新又具創意之夾物方式,亦
未見主管機關取締或指為違法,而被告蔡明宜等21人就各
自承租之機檯亦為相似之玩法設計,當不得僅因被告蔡明
宜等21人係個人檯主,逕謂渠等所為即係違法。
⒌凡上揭所述,其本質均為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經濟活動,為
促進消費、增加趣味而設,實不得僅因與選物販賣機結合
,即謂係賭博行為。又經濟部或商業處之函釋,當屬各該
機關出具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經濟部111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亦表明:機具是否具射
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2
99號卷第467頁至第468頁),本院仍應本於法律之構成要
件,就客觀事實為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定,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在未變更機檯出廠設定或改裝之情
況下,額外增設抽獎活動或以一定數量夾取物換取其他商
品,應屬選物販賣機業者在競爭日益激烈之環境下,用以
吸引消費者上門之經營策略,而與一般刺激消費之概念無
異,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檯,既合
於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
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
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且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為亦未該當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何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明宜等21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4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7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3 以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楊皓翔 2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29 以扭蛋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郭穆洋 19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6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4 黃柏翰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更換上方公仔 1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2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林守澤 3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6 黃俊榮 6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16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7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7 姜嘉旺 24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8 陳威志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9 張世鴻 2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允賀商號」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1 以便當盒、公仔、車輛模型作為夾取商品,商品價值不一 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陶陳慶 3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3 吳春成 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2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4 張世鴻 2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呂凱文 22 以洗衣球及公仔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6 凌偉順 中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7 楊堉弘 3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8 郭穆洋 17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抽取抽獎券以換取商品 9 高振剛 1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0 劉玉華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1 姜嘉旺 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高維庭 2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6 以公仔及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黃俊榮 3 以公仔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張宸瑞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直接或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4 黃柏翰 33 以義美小泡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
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陳思允 13 以籃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無市招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6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1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9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0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抽抽樂以換取商品 3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李維軒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7 以零食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8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