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紹省、葉乃瑋、劉美香、黃筱晴
- 當事人曾鴻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曾鴻傑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66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係經由本案公寓2樓住戶協助開門,並一同上樓等節倘若為真, 則該公寓2樓住戶應當會對此情有印象,然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派員查訪之結果,本案公寓2樓住 戶查訪之男性、女性住戶卻均稱不記得,被告所述顯不可採;②又被告本身非該公寓之住戶,其前往該公寓之目的係於該公寓內張貼債務協商之字條,倘若被告是隱瞞此節而徵得該公寓住戶同意進入,該住戶所為之同意是否出於真意,尚有所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張貼字條情形照片、被告債務人借款資料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告訴人所提供之民國112年3月1日張貼之字條照片1張、112年4月20日張貼之字條照片2張(見偵卷第21、23頁) ,可見二者應為不同人所張貼,足認本案公寓1樓大門縱如 告訴人所指稱有上鎖,然其門禁應不森嚴,同棟公寓其餘住戶亦可任意開啟1樓大門供他人進入該樓梯間內;又觀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經警查訪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男性、女性住戶,就有無於11 2年4月20日18時許為非同棟公寓之住戶開啟公寓1樓大門、 有無不認識之人出沒等事,均僅表示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63、67頁),而非明確表示從未協助任何人開啟○○路址公 寓1樓大門,自無法排除其等有於前揭時間為被告開啟○○路 址公寓1樓大門之可能;依Google地圖查詢本案公寓1樓大門於111年10月間之街景照片1張(見原審桃簡字卷第51頁),可見本案公寓1樓上方貼有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之廣告招牌,輔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於113年8月14日之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1紙(見原審桃簡字卷第53至54頁),台灣商 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即本案公寓2樓),自無法排除該公司於案發當時仍有 正常經營,而該公司人員曾有於案發當時為被告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按本案公寓2樓住戶電鈴,當時有一個男生下樓幫其開門,其認為係經本案公寓住戶同意才上樓,所以主觀上認其非未經同意,而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尚非無據。基此,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有罪確信,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進去本案公寓是請2樓住戶幫我開門,我當下有告知2樓住戶進入事由,並跟該住戶說若不放心可以報警求證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我進入本案公寓前先按了4樓門鈴,但沒有回應,我不確定4樓門鈴是否壞掉,於是我就請2樓住戶幫我開門,我還跟該住戶說如果不同意幫我開門,我會請警察幫我開門,我經過2樓同意才進入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按2樓門鈴,下來一個男生幫我開門,他開完門之後回去,我們一起上樓,我是經過住戶同意才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協商欠款,對方留本案公寓地址,我是經過2樓住戶同意,我當時說要去找4樓住戶,按4樓電鈴無人應門,當初對方說若他沒有正常還款我可以去他家,我是想去他家門口再按一次門鈴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頁),就其如何得以進入本案公寓1樓大門乙事,被告歷次供述均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㈢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3年4月5日、同月13日派 員查訪本案公寓0之0號2樓住戶後,本案該處2樓住戶不論男、女均僅表示不記得有無於案發當時替非公寓住戶開啟1樓 大門,然未就此情事明確表示未曾發生,又就本案公寓0之0號2樓經查訪後發現未有人員設籍,且於113年4月5日、同月10日、同月13日查訪該址均未有人應門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1421號函暨附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3頁),然查 訪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業已相隔1年之久,本案公寓既屬公寓 性質之建築物,與一般一層一戶之大樓或每戶獨立之透天厝相比,住戶來往相對複雜,又無管理員情形下,實無法苛責每個住戶對彼此或有他人出入均有明確印象,是以上開查訪結果,本案公寓0之0號2樓住戶表示不復記憶等節,並未悖 於常情,又雖本案公寓0之0號2樓經查訪結果顯示未有人員 設籍,然查訪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既已相隔1年,自無法以此 逕推論案發當時本案公寓0之0號2樓無人於該址居住之可能 ,況經原審依Google地圖查詢○○路址公寓1樓大門於111年10 月間之街景照片1張,及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於113年8月14日之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均顯示本案公寓0之0號2樓為台灣商 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在地,自無法排除案發當時替被告開門之人或為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員工之可能,是以,本件難以上開住戶於員警查訪時對案發當時有無替被告開門乙事僅表示「不記得」,或於員警查訪時本案公寓0之0號2樓無人設籍,而遽以推論被告並未曾經過本案 公寓0之0號或0之0號之2樓住戶同意進入,故尚難以此彈劾 被告之答辯,並進而認定被告所辯不實,檢察官上訴所稱,當有誤會。 ㈣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辯稱其係經本案公寓2樓住戶同意並為 其開門等節不可採,更主張被告恐有以欺瞞方式取得本案公寓2樓住戶同意,然此僅屬檢察官之臆測,卷內並未見有相 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欺瞞方式取得本案公寓住戶同意後予以進入,況就此節攸關被告是否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惟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本案公寓2樓何等住戶遭被告欺瞞進而替被告開門, 是綜上各節,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鴻傑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許,未經桃園市○○區○○路0○0 號(下稱○○路址)及使用同棟樓梯住戶之同意,侵入告訴人 李剴鈺承租之○○路址樓梯間,並於○○路址門口張貼請求出面 債務協商之字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張貼字條情形照片、債務人借款資料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路址公寓樓梯間,並將請 求出面債務協商之字條張貼在○○路址鐵門上,惟否認有何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按○○路址公寓2樓住 戶電鈴,當時有告知對方欲查找之樓層及進入事由,有一個男生下樓幫我開門,我認為我是經同棟公寓住戶同意才上樓,所以不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第53頁;本 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6頁)相符,並有112年4月20日張貼之字條照片2張( 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有無正當理由,及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案發時係按電鈴後由○○路址同棟公寓之其他住戶為其開門 而進入○○路址樓梯間內,並可明確指出○○路址公寓之電鈴位 置(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 路址公寓1樓大門有上鎖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然依告 訴人所提供之112年3月1日張貼之字條照片1張、112年4月20日張貼之字條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可見 二者之字跡、用語、所留之電話號碼均不相同,應為不同人所張貼,顯見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亦可輕易進入○○路址 公寓樓梯間,足認○○路址公寓1樓大門雖有上鎖,然其門禁 應不森嚴,同棟公寓其餘住戶亦可任意開啟1樓大門供他人 進入該樓梯間內。 ㈢又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經警查訪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男性住戶,其就有無 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為非同棟公寓之住戶開啟公寓1樓大 門、有無不認識之人出沒等事,均表示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而上開0之0號(2樓)女性住戶亦就被告是 否為○○路址住戶、有無見過被告進入○○路址、有無於112年4 月20日為被告開啟公寓1樓大門等事供稱不記得等語(見偵 字卷第67頁),是上開0之0號(2樓)住戶既未明確表示渠 等從未協助任何人開啟○○路址公寓1樓大門,而均僅供稱不 記得等語,自無法排除渠等有於前揭時間為被告開啟○○路址 公寓1樓大門之可能。 ㈣再者,經警於113年4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多次查 訪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均無人應門,且查無任何 人設籍在該址(見偵字卷第71頁、第73頁),然依Google地圖查詢○○路址公寓1樓大門於111年10月間之街景照片1張(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1頁),可見○○路址公寓1樓上方貼有台 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廣告招牌,輔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於113年8月14日之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1紙(見本院桃 簡字卷第53至54頁),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然該公司經本院函詢本案 相關事宜,因招領逾期退回(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惟○○路址公寓2樓於案發時既有公司設立登記,則該公司於 斯時是否仍有正常經營之事實,而有為被告開啟○○路址公寓 1樓大門之可能,亦非無疑。 ㈤準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未經○○路址公寓之任何 住戶同意即任意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且被告係為與設籍在○○ 路址之林照閔進行債務協商而張貼如理由欄一、所載之字條,亦有天恩精品當鋪當票及本票各1紙(見偵字卷第25頁) 可佐,參以此類無管理員並非社區之公寓,門禁管理往往較為鬆散,1樓大門敞開或來往住戶或訪客未於進出之際順手 關閉大門,皆為社會上常見之現象,告訴人亦無可能全盤掌握平日進出○○路址公寓之所有住戶及訪客,自不能以○○路址 公寓2樓住戶就有無於案發時間為被告開啟○○路址公寓1樓大 門一事不復記憶,即作為排除被告辯解為真之事證。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未經○○路址公寓之任何住戶同意即進 入該公寓樓梯間內,且無法排除被告辯解為真之可能性,是倘被告主觀上有認其已得○○路址公寓住戶同意,且有○○路址 公寓住戶為其開門以進入樓梯間內之表徵事實,則被告因此進入○○路址公寓樓梯間內,即難認為具有「未經同意」而無 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而與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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