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山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宋山林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告訴人宇田公司擔任特別顧問並經該公司授權,負責在外開發業務及收取款項,且取走宇田公司之大小章與本案2公司(即正昌容公司、展億公司)簽約,並以宇田公司空白發票開立2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00萬元發票,及以宇田公司名義簽收本案工程款,且本案2公司有分別交付120萬元、200萬元現金予取款之人(甲)等節,業經證人指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工程合約、發票及各項費用支付憑單可參,故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明確。另依被告所為幽靈抗辯或刻意隱避、拒不供出涉案共犯甲,及其上開親自簽立合約、開立發票及簽收款項等不利客觀事證,可知被告所辯沒有實際施工顯違反常情,且為脫免刑事責任之遁辭,不足採信。
二、本案工程係以宇田公司名義簽約、開立發票及收款,工程契約實際存在於宇田公司與本案2公司之間,且依現有卷證,該等發票並非虛偽開立,宇田公司為有權收取工程款之人,此等形式上事實為本案相關當事人所不否認,故不論實際出面締約者係宇田公司代表人陳亭宇本人、抑或係受其概括授權之顧問(被告)、或被告再轉委任之人(甲),工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上開公司之間,而非被告、甲、或實際施工之包商(第三人)。原審僅以實際施工者並非本人、或宇田公司代表人事後(因未收到款項)欲片面否認契約,即認前開契約關係不存在,已不符合三方縮短給付之民事契約法理。
三、倘原審係認定宇田公司與本案2公司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虛假交易」,理應告發渠等開立虛假發票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原審未為前開告發,顯然其判決理由之預設前提,仍係認本案工程契約之「債權行為」屬真正有效,則本案有權收取工程款之人,仍應係宇田公司,而非被告、甲或實際施工之下游包商,而宇田公司是否需另支付下游包商工程款、相關工程款如何分配或支付,則係另一契約關係,與宇田公司係契約當事人而擁有本案工程款收款權利無涉,被告、甲或第三人包商縱有出面收取上開工程款之事實,仍無礙工程款真正權利人係宇田公司之認定,原審此部分判決理由,違反我國民事契約法制,並與目前工程界層層轉包工程之現實不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本件告訴代理人當庭具結並提供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所述真實性,足證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係因信賴被告能符合誠信原則,未料竟恣意擅權之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所致,被告處理與管理財產刻意違背委任意旨及逾越委託目的,與被害人之財產受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認被告無罪,尚嫌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宇田公司與本案2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下合稱本案合約)係「中間人」所提供,宇田公司實際上並未拿錢給被告就本案2工程施工,也沒有付款給任何師傅或承作公司,本案係被告自己承攬工程及找其他人來施作,且被告曾表示要開立本案合約工程之發票,宇田公司僅出具名義收款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宇田公司之代表人陳亭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71、373頁),而證人即本案2公司會計姜惠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找我簽約的有2人,只說是宇田公司的人,該2人也是嗣後找我請款之人,本案持合約、發票向我請款並支領現金的人不是被告(原審卷第255-257頁),且被告供稱:本案2工程是「介紹人」介紹給我,並說有先找別人做好,因金額問題請我開發票,實際上宇田公司沒有做這些工程,後續我確實有開發票並告知陳亭宇,本案2公司各項費用支付憑單是我簽名,但錢我沒有拿,我簽好名後交給我朋友等語(偵緝卷第34、70-72頁),核與證人姜惠卿所證上情相符。
三、依被告與證人等前揭供證,可見卷附本案合約影本為「中間人」提供給宇田公司,但宇田公司就本案2工程並未實際施作,施工者係被告另外尋找,且本案合約與工程款均非被告簽立及請領,是由真實身分不詳之2人共同為之,被告因「介紹人」向其表示已完工,故以宇田公司名義開發票。則本案2工程既非宇田公司所承作,而是另由他人完工後據以向本案2公司收款,尚難認收款之人有何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將其簽名之本案2公司各項費用支付憑單提供予他人領款,能否謂與該他人共同侵占該等款項,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陳亭宇於原審審理時稱,宇田公司未授權被告持大小章簽本案合約,該合約上「陳亭宇」簽名非其本人親簽,倘未實際完成工程,宇田公司就不會承認合約等語(原審卷第366、374頁),可見本案合約之契約效力是否存在於宇田公司與本案2公司間,顯然有疑,何況證人陳亭宇證稱即使宇田公司並未實際施工,但只要工程以宇田公司名義施作且完工,即代表由宇田公司執行而可以收款等語,更證陳亭宇判斷合約是否對宇田公司生效之標準,是取決於工程是否完竣,實難僅憑該合約係宇田公司形式上用印,逕認有權收取工程款之人即為宇田公司。是以,系爭工程款項既非當然為宇田公司有權收取,即難遽認被告與實際收款者有共同侵占工程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共同業務侵占罪,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檢察官固以一般工程實務上有層層轉包情形,宇田公司仍有權收取工程款,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且原審並未認定宇田公司與本案2公司間就本案合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理由形同認定該等公司間係虛假交易,亦僅為檢察官之假設,更無從推認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與犯行,難認有據。
五、末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固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上訴意旨亦稱被告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與被害人財產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事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犯罪態樣及所受損害有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犯罪構成要件均非共通,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同一,檢察官復未敘明兩者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所指背信部分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末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