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 當事人王鴻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49號、第5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鴻展、鄒宗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 之臺北捷運萬大線○○機廠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 籬,共同徒手竊取由林文耀管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不詳),並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18日3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臺北捷運 萬大線○○高中站工地(下稱○○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工地 安全設備之圍籬,共同徒手竊取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及PVC電 線(長度不詳),並將上開電纜線及PVC電線搬運至本案車 輛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19日3時59分許,至○○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工地 安全設備之圍籬,共同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不詳),並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㈣於113年5月21日1時1分許,至○○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 全設備之圍籬,共同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200公尺),並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本案 車輛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㈤於113年5月22日4時58分許,至○○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工地 安全設備之圍籬,共同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40公尺),並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㈥於113年5月23日4時55分許,至○○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工地 安全設備之圍籬,共同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200公尺),於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本 案車輛之際,因員警到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中鼎公司、力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鴻展(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1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4月27日我是跟鄒宗佑一起去到○○機廠工地,我在那邊有看到另外2個人 ,我不知道是不是邱清奇跟黃孝賢,我也都沒有跟那2個人 對話,也沒有看到有人在剪電纜線,我跟鄒宗佑沒有帶工具,我只是去把電纜搬到鄒宗佑的車輛上而已等語(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741號卷第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孝賢於偵訊時經具結證稱:113年4月27日我是和邱清奇一起去偷電纜線,我和邱清奇到現場才發現有另外一組人,我跟邱清奇一組,另外2個人一組,我們各自偷各自的,另外2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360號卷第149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邱清奇於偵查時經具結證稱:當天是我跟黃孝賢一起過去,在外面有看到鄒宗佑跟他朋友也來偷,我們是各自偷各自的,我是和黃孝賢一組,所以我們剪斷的電纜線是放在自己的車上,鄒宗佑跟他朋友一組,他們有沒有用工具我沒有看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360號卷第113頁)。是被 告之供述與上證2證人即黃孝賢、邱清奇並無矛盾之處,應 認被告113年4月27日之竊盜犯行與證人黃孝賢、邱清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與證人黃孝賢、邱清奇同時於現場各自行竊而已,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要件。又於當時使用工 具剪斷電纜線之人為證人黃孝賢及邱清奇,經其等證述如上,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鄒宗佑於當時亦有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項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鄒宗佑就事實欄㈠至㈥所載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㈥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事實欄㈥所載之犯刑,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 竊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媽媽洗腎,現在媽媽去世了,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事項業已詳細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741號卷第5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原審判決確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家庭狀況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事實欄㈠ 王鴻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事實欄㈡ 王鴻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㈢ 王鴻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㈣ 王鴻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㈤ 王鴻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㈥ 王鴻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