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朝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北大之星」餐飲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撬棍(未扣案)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酒共48支(價值共計13萬1,3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7月(共11罪)確定;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22、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均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以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據(見原審卷第8頁、第69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而其前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個別手法與本案雖未全然相同,然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此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羈押前工作情形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㈡被告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僅能於出監後再行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業經告訴人拒絕在案,並表示不同意於被告未賠償之情況下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