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皓翔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車上撥打電話給她男友找人來打我,還報地址給她男友要來攻擊被告,我擔心有人來打我,心生畏懼就徒手毆打告訴人的臉跟頭,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我認為這是正當(挑唆)防衛行為,告訴人在我打他之前她就受傷了,診斷證明書上的傷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3年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她亂講話,對我怎樣怎樣的,所以我打她,我用拳頭打她的臉部,她臉部流血等語(偵卷第3頁)、偵查供稱:113年7月21日上午2時10分許,我與告訴人從新莊上計程車,在車上告訴人打電話給一個男生說要我處理,在電話中說要我跟那個男生輸贏,下車沒有踹她,我在車上用手攻擊她的頭部,承認傷害罪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留志芳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計程車上用拳頭打我的眼睛鼻子嘴巴,臉部有受傷,都是瘀青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且觀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9、25-27頁、本院卷第33-85頁)顯示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當日上午2時27分就醫急診,主訴「從計程車上被男性友人徒手毆打頭部、眼睛、嘴唇及雙手,打到下車」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尚有證人證述、告訴人指訴與符合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足以擔保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其傷害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訴後卻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原審判決後去看告訴人臉書才發現告訴人的臉及手之前云云,徒以提出告訴人之臉書訊息(本院卷第15-16頁),觀之被告提出「吳佩芳」之臉書訊息「我的臉部左邊已經被給打了六次腫起來了很大了」貼文時間為113年7月3日顯然距離案發時間有相當時日,另則113年7月19日「自己的小妞妞流血出來了都不知道而現在才剛看到也嚇一跳」之包紮小指照片,上開證據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被告據此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毆打之因果關係,委無可採。
㈡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乃客觀上存在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之可能侵害自己或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簡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之法秩序必要性較低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不能立即採取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留志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客人叫車,當時男方先上車之後女方接著上車,說好要一起去緣KTV唱歌,女方接到男朋友電話就在手機對男朋友講說:他要找你輸贏拉,女方的男友就在手機對男方嗆聲說:「要找幾個人修理你啦,叫司機在你來大同公園,我在這邊等你」,女生在手機內講男方的壞話,那時男方開始不爽就開始用拳頭毆打女方臉部,女方就開始一直哭,我就趕緊阻止他們看到已經到店門口就趕緊剎車,男方付錢給我就下車離開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換言之,被告所述告訴人挑唆行為此一客觀情狀對被告之生命並無立即危險,且對方亦未到場是否發生衝突難料,縱認告訴人有上開言語爭執情事,難認係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聽聞後即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以正當防衛抗辯,自非有據。
㈢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本院核以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為亦非屬正當防衛,兼考以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及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從事餐廚,無固定薪水等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皓翔基於傷害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時38分至2時7分
之間,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
0號開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毆打吳佩芳,造成吳
佩芳受到臉部多處鈍挫傷、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李皓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
頁至第4頁、第2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2頁頁),與告訴人
吳佩芳、證人留志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
可證(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
符合事實,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起訴意旨與事實不符的地方:
(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在下車後又以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到雙側前臂多處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辯稱:下車以後是有其他人將告訴人扶下車,告訴人
就倒在地上,我沒有再用腳踢告訴人,告訴人手部、腳部
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三)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偵查證稱:下車以後被告用腳踢我等
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22頁背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
告訴人受到「雙側前臂多處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偵卷第8頁)。
(四)然而:
1.證人留志芳於警詢證稱:被告是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等
語(偵卷第7頁背面),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
告在計程車上用手打我頭部及臉部等語相符(偵卷第5頁
背面、第22頁背面),可以確認被告在計程車的時候,並
未對告訴人的「手部」、「膝部」進行攻擊。
2.計程車抵達終點後,告訴人被司機及路人攙扶下車後倒在
地上,被告則待在騎樓,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也沒有
任何腳部踢踏的行為,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結果
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足以
證明告訴人離開計程車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接觸,也沒
有對告訴人做出踢踏的行為。
3.再考慮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不記得我怎麼下車,有點暈
過去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及被告於偵查供稱:告訴
人倒在路邊,因為站不起來等語(偵卷第23頁),不排除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力氣站起來,倒在地上讓手臂、膝部與
地板反覆摩擦,才會受傷,所以告訴人「雙側前臂多處鈍
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的受傷結果,很可能不是被告造
成的。
(五)既然告訴人的指證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沒有證據能證明被
告用腳踢告訴人,或是對告訴人的「手部」、「膝部」進
行攻擊,即不能要求被告對相關的傷勢負責,起訴意旨這
部分的主張,並非正確。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只是不滿告訴人出言不遜,卻不能透過理性的方
式解決紛爭,竟然在計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同住
,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的
部位(臉部受傷影響美觀及他人看到的感受)、程度,被
告雖然有和解意願,但是不被告訴人接受,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