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秋月
- 選任辯護人
- 姜德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姜明遠律師
- 被告
- 李德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林秋月犯傷害罪及諭知無罪部分。
㈡李德薇犯傷害罪所處之刑及諭知無罪部分。
二、林秋月
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德薇
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月與李德薇2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3號,為鄰居關係,雙方素來相處不睦。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3分至26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李德薇不滿林秋月故意推倒路旁他人機車而起爭執,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李德薇接續對林秋月辱罵以:「髒鬼」(台語)、「賤貨」、「賤人」、「你才是眾人幹」(台語)、「你也不是好東西」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什麼東西」、「你不是東西」,應予刪除),林秋月則對李德薇辱罵以:「臭機掰」(台語)、「你眾人幹」(台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眾人爽」(台語)、「你𧙕見笑」,應予刪除)等語,分別足以貶損林秋月、李德薇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嗣林秋月、李德薇2人於同日(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彼此再因細故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李德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以右腳用力踩踏上林秋月之左腳掌背、嗣更刻意將左腳縮起,而將全身力量均放在林秋月之左腳掌背,林秋月疼痛之下彎腰向前、雙手向前推欲將李德薇推開,李德薇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順勢抓住林秋月之雙手,而將林秋月向右甩,林秋月因而倒地。林秋月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主動衝向李德薇,而與李德薇互為拉扯,嗣因林秋月數次嘗試推李德薇,均遭李德薇用力推開,林秋月乃拿起一旁之掃帚,衝向李德薇並持掃帚由上往下朝李德薇揮擊,李德薇見狀將雙手彎曲擋在胸前,掃帚因而擊中李德薇之右前臂;嗣林秋月復高舉掃帚欲朝李德薇揮擊,李德薇乃接續前揭傷害犯意,跨步向前一手搶下掃帚、一手抓住林秋月之頭髮,嗣並改以雙手抓扯林秋月之頭髮,林秋月身體因而向李德薇之方向蜷曲、嗣並因此重心不穩倒地,李德薇再拾起地上掃帚揮打林秋月頭部、頸部各1次,嗣雙方罷手後,各自經驗傷結果,李德薇受有右前臂挫傷傷害、林秋月受有頭面部3*4公分腫脹疼痛、左膝4*3公分擦傷、左手肘1公分抓傷及左手肘疼痛等傷害。
三、案經李德薇、林秋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月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就被告李德薇、林秋月傷害罪之科刑範圍、諭知被告2人公然侮辱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林秋月則明示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至31、94至95、146至14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林秋月犯傷害罪部分、就李德薇犯傷害罪所處之刑與就李德薇、林秋月被訴公然侮辱罪諭知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李德薇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貳、證據能力: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因李德薇不滿林秋月故意推倒路旁他人機車而起爭執,雙方各出口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話語,林秋月並坦承確係以該些言語辱罵李德薇,而犯公然侮辱罪不諱;李德薇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背對著林秋月、朝向車道方向對著空氣罵,且我說「你才是眾人幹」(台語)」,是因為林秋月一直罵我,我才一時衝動的回話云云。惟查:
㈡、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素來相處不睦,雙方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因李德薇不滿林秋月故意推倒路旁他人機車而起爭執,即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各出口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話語等事實,除據李德薇所不爭執、林秋月坦承犯行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AQCK4558.MP4)、原審勘驗該檔案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203至第206頁),堪認林秋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觀諸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可知,李德薇、林秋月斯時係各自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右側、畫面右側鐵皮建築門口,雙方你一言、我一語、而各自出口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話語,爭吵過程時而動作激動地靠近、時而拉開距離(原審易字卷203至第206頁),且李德薇亦坦承其稱「你才是眾人幹」(台語)」是在回林秋月的話,足認李德薇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話語,均係在辱罵林秋月無訛,李德薇辯稱係對空氣說話云云,顯屬無稽。
㈣、參以上址案發現場既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被告2人並均坦承斯時尚有李德薇之同居人黃忠正在場、且有很多鄰居在看(偵卷第8至9、18頁、調院偵卷第81、106頁),而李德薇以「髒鬼」(台語)、「賤貨」、「賤人」、「你才是眾人幹」(台語)、「你也不是好東西」等語辱罵林秋月;林秋月則以:「臭機掰」(台語)、「你眾人幹」(台語)辱罵李德薇,核均屬於對對方人格形象、社會評價極度貶低之語,且牽涉對方之性隱私,有指責、暗示對方性生活不檢點、淪為男人洩慾對象之意,自足以造成他人聽聞後對於李德薇、林秋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之影響。
㈤、再從雙方語意脈絡看來,該等言詞均係明確針對對方性生活所為之攻訐,與衝突起因即林秋月故意推倒機車乙事毫無關聯,且其等係於短時間內反覆、持續恣意謾罵(見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203至第206頁),顯均係意圖以上述言詞使旁觀鄰居對對方產生負面印象,造成對方之名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對其個人及生活人際關係造成不利之影響,而非僅係一時氣憤、宣洩其不滿情緒所為。是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資認定被告2人各以上開言詞,對對方名譽為恣意攻擊,並已貶損對方之社會名譽及其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誤,被告2人之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二、傷害罪部分:
㈠、訊據林秋月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李德薇起肢體衝突,過程中其有拿掃帚往下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李德薇先踩我腳,我去推她,她把我拉倒,我看她很兇,一直打過來,我拿掃帚是要把她趕走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秋月拿掃帚確係要趕走李德薇,雖有高舉掃帚往前揮的動作,但掃帚只有接觸到李德薇的手,未因此造成李德薇受傷;縱使造成李德薇受傷,也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㈡、李德薇於警詢、偵查中皆指稱:林秋月拿掃把攻擊我等語(偵卷第8、96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1~3略)4.畫面時間16:35:50起,林秋月以較大動作向前手指李德薇,李德薇隨即衝向林秋月的方向,以右腳踩林秋月的左腳一次,林秋月隨即雙手推開李德薇,此時李德薇之雙手有做出朝右甩之動作,林秋月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上。5.畫面時間16:35:58起,林秋月起身,2人再次一陣拉扯後,林秋月移至畫面左側,欲再次靠近時,李德薇也以雙手推向林秋月,2人短暫分開。6.畫面時間16:36:08起,林秋月拿起右方鐵架處的掃把揮擊李德薇,當下李德薇之雙手並未抓住該掃把。7.畫面時間16:36:16-36:17秒間,李德薇抓住掃把,同時以左手拉扯林秋月的頭髮,林秋月掙扎後倒坐在地上,2人短暫拉扯後李德薇奪下掃把。8.畫面時間16:36:24起,李德薇右手持掃把,放開抓著林秋月頭髮的左手,林秋月之身體有向前傾一步、手有向前伸之動作,隨後李德薇之身體有往後一步傾之動作,16:36:29-16:36:31秒之過程中,林秋月之右手與李德薇所著短褲之左褲管處晝面顯示有相連,16:36:32秒時,雙方身體分開相距約50公分至1公尺間,李德薇以掃把揮擊林秋月頭、肩部2次。9.畫面時間16:36:38起,李德薇再次持掃把推擊林秋月頸部,林秋月向後仰倒,後林秋月以左手撐住坐起身。10.畫面時間16:36:43起,2人仍不斷有較激烈的手勢及言語互動,但未有進一步肢體衝突。」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99至202頁)。另李德薇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59分經驗傷結果,受有右前臂挫傷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考。
㈢、又觀諸林秋月所提出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則可顯示:1.李德薇在上述時間以右腳用力踩踏上林秋月之左腳掌背後,嗣更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35:56時,刻意將左腳縮起,而將全身力量均放在林秋月之左腳掌背(原審易字卷第185頁);2.林秋月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6:35:57遭李德薇順勢抓住其雙手、將其向右甩因而倒地,嗣於畫面時間16:36:00林秋月起身後,林秋月在李德薇未有其他攻擊行為情形下,係主動衝向李德薇站立位置(原審易字卷第185至186頁)。3.嗣林秋月與李德薇互為拉扯,惟在數次嘗試推李德薇,均遭李德薇用力推開後,林秋月乃拿起一旁之掃帚衝向李德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36:12時,第1次持掃帚由上往下朝李德薇揮舞,此時李德薇將雙手彎曲擋在胸前(原審易字卷189頁,原審上揭勘驗筆錄載李德薇雙手係「向前伸」,應屬違誤)。
㈣、綜合勾稽原審上揭勘驗筆錄、林秋月所提出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李德薇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足認:林秋月在遭李德薇抓住雙手向右甩因而倒地,起身後係主動衝向李德薇而發起攻勢,可見林秋月此時已起傷害犯意,嗣並在數次嘗試推李德薇未果後,轉而拿起掃帚由上而下對李德薇揮擊,因李德薇將雙手彎曲擋在胸前,掃帚因而擊中李德薇之右前臂,而致李德薇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無訛,故林秋月辯稱:是要拿掃帚把李德薇趕走云云,及辯護人為林秋月辯護稱:林秋月持掃帚揮擊行為未致李德薇受傷云云,均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㈤、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已清楚顯示:林秋月在遭李德薇抓住雙手向右甩因而倒地,林秋月在起身後,係在李德薇未有其他攻擊行為情形下,主動衝向李德薇而發起攻勢、嗣更持掃帚揮擊李德薇,而致李德薇受有上開傷勢,林秋月上揭攻擊行為均係在李德薇對其為踩腳、抓手甩開之侵害行為已過去後,始為之攻擊,依上述說明,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故辯護人為林秋月辯護稱:本件為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林秋月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核林秋月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以上述諸多言詞公然侮辱對方,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次攻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自僅論以一罪。
三、林秋月就上開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林秋月於上述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朝李德薇拉扯並扭打在地,起身後並拾起放置於旁之掃把揮打李德薇身體,致李德薇另受有左手指第三指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而認林秋月就上述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
㈡、訊據林秋月堅詞否認有上揭傷害行為,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李德薇在警詢時稱其手指傷勢係搶掃帚時造成、腿部傷勢是被林秋月踢的,但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林秋月並沒有踢李德薇,且該手指傷勢既係李德薇自己造成,即與林秋月無關等語。
㈢、查李德薇經驗傷結果,係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勢(偵卷第31至32頁),公訴意旨認其係受左大腿「挫傷」傷勢,已有違誤。而依上述原審勘驗結果第8點所載:監視器畫面僅見林秋月之右手有與李德薇之左褲管處有接觸,未見林秋月右手有攻擊李德薇左腿之動作;且林秋月當時既係空手,縱認其有趁該肢體接觸之際攻擊李德薇,然亦只可能造成李德薇受抓傷或挫傷之傷勢,惟李德薇經驗傷結果,卻係受有左大腿「擦傷」傷勢,則其上開「擦傷」是否係林秋月於上述時點所造成,已甚可疑。況且,依原審上述勘驗結果,並未見林秋月有特意朝李德薇之左手掌為攻擊之行為,反係見李德薇在自林秋月手中奪下掃帚後,持掃帚揮擊林秋月;又李德薇經驗傷結果,左手亦僅第三指受有挫傷,其他指或手掌、手背均未見傷勢,則李德薇所受上揭左手第三指挫傷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勢,不無可能係在其持掃帚攻擊林秋月過程中,掃帚柄分別摩擦李德薇之左大腿、撞及其左手指因而造成,尚難以李德薇於案發後經驗傷受有上開傷勢結果,則遽予推論係林秋月對其為傷害犯行所造成。
㈣、綜上,本應就上開部分為林秋月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述經論罪之傷害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認被告2人係在情緒激動下相互謾罵、並無侵害對方名譽之犯意,且對名譽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並認被告2人就傷害罪部分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2人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2人所為上述辱罵言詞,均係明確針對對方性生活所為之攻訐,與衝突起因即林秋月故意推倒機車乙事毫無關聯,顯均係各基於公然侮辱之意圖而為之,且足以造成他人聽聞後對於李德薇、林秋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之影響,而均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原審諭知無罪,自屬不當。
㈡、就林秋月傷害罪部分:
⒈原審誤認李德薇左手第三指挫傷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勢,亦係林秋月造成,已有不當。又原審於事實欄記載:「林秋月旋拾起一旁之掃帚朝李德薇揮打數次」,惟於理由欄卻載:「經勘驗結果:..『隨後被告林秋月拾起一旁鐵架上之掃帚朝被告李德薇揮擊1次,該掃帚因此揮擊至被告李德薇之雙手』」(原審判決書第2、4頁),就林秋月持掃帚揮擊李德薇之次數係1次或數次、該揮擊究竟有無打到李德薇之雙手?事實及理由記載有矛盾之處。況依原審上揭勘驗筆錄所載,原審曾在林秋月之辯護人就原勘驗結果之第6點即李德薇有無遭擊中手部表示有意見後,諭知當庭重新勘驗,並記載重新勘驗之結果為:「李德薇雙手向前伸,但當下李德薇之雙手並未抓住該掃把」(原審易字卷201至第202頁),則原審復於理由欄援引經更正前之勘驗筆錄結果,自有違誤。
⒉又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⒊本案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被告2人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35分起,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各為傷害之犯行,並未起訴林秋月於上揭時、地,有同時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提出114年度蒞字第9666號補充理由書,載稱林秋月於上述時、地,另有同時有對李德薇辱罵「𧙕見笑」、「幹」、「眾人幹」等語,而認林秋月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原審易字卷215至第216頁),然依上揭說明,該補充理由書之效力僅止於促使法院注意是否有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而不生起訴之效力。
⒋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侵害之法益各為身體法益及名譽法益,縱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因行為人係各自起意對不同之法益為侵害,行為態樣亦迥然不同,應屬數罪之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本案雖經原審勘驗結果,林秋月有於上揭事實一㈡所示與李德薇發生肢體衝突期間,出言「𧙕見笑」、「幹」、「眾人幹」等語(原審易字卷207至第206頁),惟該部分既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35分部分之犯行,且與已起訴之傷害罪亦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未經起訴,應於判決理由中交待即可;原審未察,誤認該部分已起訴,再以林秋月係一時情緒激動、無公然侮辱犯意為由,而於判決中另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交待(原審判決第7至9頁),於法亦有未合。
㈢、就李德薇、林秋月傷害罪之刑的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肢體衝突係由李德薇先發起,其先後以腳踩林秋月的腳、抓住林秋月雙手向右甩、持掃帚揮擊林秋月,而致林秋月身體受有上開多處傷勢;林秋月在受李德薇攻擊後,經數次嘗試推李德薇未果,竟改持掃帚揮擊李德薇,致李德薇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勢;被告2人於犯後於原審均否認犯罪、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李德薇拘役50日、林秋月拘役10日,實屬過輕。
㈣、林秋月上訴仍否認犯傷害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2人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及主張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量刑過輕,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公然侮辱罪無罪部分、林秋月傷害罪部分、李德薇所犯傷害罪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均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即率爾以事實欄一㈠所載對人格形象、社會評價極度貶低之言語辱罵對方,指責、暗示對方性生活不檢點、淪為男人洩慾對象,足以造成他人聽聞後對於李德薇、林秋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之影響;嗣復以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互為傷害犯行,致雙方各受有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勢,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李德薇迄今仍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拉林秋月頭髮、沒有拿掃把砸她云云,本院卷第154頁)、公然侮辱犯行、林秋月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仍否認傷害犯行,且迄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李德薇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小孩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人;林秋月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服裝設計修改、月薪6萬元、已婚、小孩已成年、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5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既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而獲得對方之原諒;李德薇迄今仍否認全部犯行、林秋月亦仍否認傷害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仍有執行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陸、不予沒收之說明:林秋月持以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掃帚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該掃帚係林秋月所有,且該掃帚亦未扣案,復考量其非屬違禁物,及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