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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添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添發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8、5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因為告訴人前一天晚上拿東西要對付我,被他太太拉進去,我身體不好,才會帶著甩棍;當天是對方先動手,我才還手,且我只有打他的安全帽,沒有打他的臉部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不思理性解決,率爾訴諸暴力,因而爆發肢體衝突,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甩棍傷害他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無業、需照顧唐氏症兒子),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關於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⒈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確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惟辯解其所為屬正當防衛,於上訴後始於本院中坦承本案傷害犯行,然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14頁),是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足以影響量刑評價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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