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號、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4號、第896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哲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98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哲於本案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4罪),且所犯4罪應分論併罰,各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罪刑」欄關於「扣案之油壓剪貳把、伸縮桿貳支、LED頭燈壹組及手套1個均沒收」之記載顯屬重複贅載(前已詳載此部分扣案物沒收)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壹、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害人陳茂富失竊部分,被告從事拆除清運作業,車上有拆除工具實屬正常,為警扣案之鐵撬、鋁梯均為被告所有,與被害人陳茂富失竊物品不符。何文德有向被告借用工具,但並未告知用途,被告亦未過問,因何文德並未攜回被告所出借之工具,故被告與何文德一同取回工具,尚屬合理。
㈡關於電纜線(即600V PVC風雨線)部分,被告因遭通緝故駕車四處躲藏,被告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明,固然屬實,然原審僅憑被告駕車經過、基地臺位置及被告車內有疑似犯案之工具,即推論被告犯罪,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綸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暨被告為警查扣之油壓剪2把、伸縮桿2支、頭燈1組及手套1副等事證,並勾稽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址暨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竊財物」欄所示600V PVC風雨線(即電纜線,下稱本案風雨線)等財物;另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茂富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佐以被告自陳其為失竊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其中1名男子乙情,認定被告亦有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竊財物」欄所示財物;並就被告辯稱其因通緝四處躲藏,僅在宜蘭縣冬山鄉、龍潭附近墳墓邊睡覺,並未竊取前揭告訴人許家綸所管領之本案風雨線,又其與何文德進入被害人陳茂富之倉庫,係因何文德向其商借鋁梯及鐵撬後,並未返還,其因此與何文德一同進入該處取回鋁梯及鐵撬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法院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若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再以合理的推論後來判斷,即為法律所許。況法律並未規定,何種證據類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是間接事實本身,抑或為情況證據,均可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徵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址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被告確有駕車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欄所示本案風雨線之設置地點,且於被告駕車至該等地點後不久,該等地點所設置之路燈隨即因本案風雨線遭剪斷而熄滅;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油壓剪、伸縮桿等工具,與監視器攝得剪斷本案風雨線者所持長形工具相符,而本案風雨線失竊時間均為凌晨,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並無其他人車行經該處,足見被告即為竊取本案風雨線之人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剖析、論駁被告答辯,而經本院引用如上,揆諸前揭說明,縱使本案並未當場查獲或攝得被告下車行竊本案風雨線,均無解於原審綜合參酌全卷事證,就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之認定。是被告猶執上訴意旨㈡所示辯詞就此重為爭執,辯稱其未竊取本案風雨線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欄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茂富所有之鋁梯、白鐵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勾稽卷附事證詳為認定,並就被告上訴意旨㈠所示辯詞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輔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害人陳茂富並不相識等語(見上易字卷第142頁),衡情被告既然與被害人陳茂富素昧平生,倘若僅係欲取回友人前所商借之鋁梯、鐵撬等器具,豈有可能於凌晨時分擅自進入被害人陳茂富之倉庫自行取物,而自陷遭檢警循線追查竊盜罪責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未竊取被害人陳茂富之物品,其進入該處僅係欲取回友人商借之工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⑵至被告另辯稱其「為警查扣」之鐵撬、鋁梯,均為自己所有之物,且與被害人陳茂富失竊物品不符云云,然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物品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存證據不符,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原審宣告沒收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貳把、伸縮桿貳支、頭燈壹組及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風雨線壹佰陸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貳把、伸縮桿貳支、頭燈壹組及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風雨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貳把、伸縮桿貳支、頭燈壹組及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風雨線壹佰陸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個、白鐵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4
號、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08號
),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家綸、江進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
為證據(本院易字13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文哲固供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有,且其
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開車經過附表所示地點附近或
停留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年8、9
月被通緝怕被抓,我都到處睡,睡在車上,有停在冬山鄉、
龍潭那邊睡過,都是在墳墓邊,而且就算是我偷的,也不會
在那邊呆3、4個小時;附表編號4之鋁梯是我的,是何文德
跟我借的,何文德從我車上拿我的鋁梯跟鐵撬,他要借這些
東西用一下,沒有說要幹嘛,何文德就走進去大概半小時,
又走出來,手上已經沒有我的鋁梯跟鐵撬,何文德就說這些
東西他還要用,我說我要走了,何文德就說帶我跟他進去拿
,所以我開車載他到另一個路口,我跟他一起走進去案發地
點,我把我的梯子跟鐵撬拿走,走回我車上,我就開車走了
,我一個人離開,何文德留在現場,沒有跟我出來等語。
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PVC風雨線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形工具剪斷並竊
取,而被告斯時均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至該處,嗣於113年9月27日為警在被告之小貨車上查扣油壓
剪、伸縮桿、頭燈及手套等物,以及被害人陳茂富所有、置
放於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之鋁梯1個、白鐵1支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人竊取等情,業經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均係駕駛前開自
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而該處之路燈在被告車輛駛至該處後不
久,旋即電纜線(即附表編號1至3所稱之PVC風雨線)遭剪
斷而熄滅,此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警0
790卷第150至153、154至159、140至141頁),參以被告亦
自承該小貨車為其駕駛,而審諸113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亦可見該處路燈係遭人以長形工具剪斷電纜線而熄滅,與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為警查扣之油壓剪、伸縮桿等工具亦均
相符,況被告駕駛該車輛至案發現場後,該處之路燈均旋即
因電纜線遭剪斷而熄滅,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在時間
上均具相當之密接性,時值凌晨時分,斯時僅被告車輛駛至
該處,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佐以113年9月27日所查扣之作
案工具亦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之工具一致,益證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甚明。
㈢至附表編號4之犯行,被告雖辯稱其在該處所拿取之鋁梯、鐵
撬等均係原放置在其小貨車上之物,係何文德向其借用並自
車上取走,其嗣後又與何文德進入案發地點取回上述物品,
並無何竊盜犯行云云。然查,上述鋁梯1個及白鐵1支均係被
害人陳茂富所有、放置在前開地點,復經被告與另名不詳男
子進入該處後竊取上述物品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
茂富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作案車輛照片等在卷可參(警5892卷第64至68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現場監視器畫面其中1名男
子為其本人,堪認被告確有與另名不詳男子至上開地點竊取
被害人陳茂富所有之鋁梯1個及白鐵1支等物品,其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希冀不勞而獲
,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責,且其犯後
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又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損失,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素行,復審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63、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皆未扣案,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述在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案之油壓剪
2把(其中1把含自製伸縮桿)、伸縮桿2支、頭燈1組、手套
1副,均為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用,且被告亦陳稱為
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路○○○○○號:寒溪#56L12至寒溪#56L15),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伸縮桿等物,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
有、由告訴人許家綸管理之600V PVC風雨線1梱(長度103公尺
,起訴書誤載為100公尺)後,以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
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
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綸於警詢之證述、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竊案現場勘察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手機門號網路IP歷程基地臺查詢單、宜籣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13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我有
在案發地點附近,但我只是因為通緝在找地方休息,113年9
月16日當日也只是去那附近逛逛,並沒有竊取臺灣電力公司
的電纜線等語(警0790卷第16、34、35頁)。經查:
㈠查告訴人許家綸於113年9月23日10時許,發現上開地點之路
燈(台電桿號:寒溪#56L12至寒溪#56L15)專用線路遭人剪
除竊取,長度約遭剪除103公尺,告訴人最後1次看到路燈電
線是8月15日,本件係經公所路燈負責人通報路燈不亮,告
訴人始前往查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電
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工具剪除並竊取告訴人所
管領、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檢察官則以被告於11
3年9月16日14時許曾駕駛前揭小貨車至宜蘭縣冬山鄉大進十路
部分路段,而認被告應係當日持工具剪除及竊取該處路燈電
纜線之竊嫌。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綸於警詢之證述,其
直至113年9月23日10時許始發現上開地點之路燈電纜線遭人
剪除竊取,距離被告於113年9月16日駕車行經該處之時間已
有1週以上,衡諸該處為一般道路,在此期間亦有多台車輛
及人員行經該地點,且告訴人許家綸亦無法明確指出該處路
燈之電纜線究係於何日遭他人剪除,實難僅憑被告曾於113
年9月16日14時許曾駕車經過上開地點乙情,即遽以推論該
處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於113年9月16日在上開地點為竊
盜電纜線犯行乙節,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告訴人
許家綸之指述僅得證明遭竊事實,檢察官提出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相關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曾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
路段,均未能證明被告曾持工具剪除該處電纜線,亦無被告
剪除該處電纜線、路燈隨之熄滅等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故
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前揭所辯核
非無據,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手機門號網路IP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證據 罪刑 1 李文哲於113年9月15日4時1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路000巷000○○○○○路路○○○○○號:廣進#41L4至廣進#41L7),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伸縮桿等物,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由許家綸管理之右揭財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 許家綸 (告訴人) 600V PVC風雨線160公尺 ⒈113年9月15日3時34分27秒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頂。 ⒉113年9月15日5時53分7秒在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1樓頂。 (他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警0790卷第203至204頁)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他卷第14至25、182至186頁反面、271至272頁、偵7814卷第3至4頁反面、15至26、61至62頁反面、警0790卷第3至23、30至39頁、本院易字13卷第48、49、139至165、191至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綸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6至27頁、警0790卷第64至6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4日偵辦李文哲等人涉嫌連續竊盜案偵查報告(他卷第2至4頁反面) ⒋被告之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1至33頁、偵7814卷第29至31、65至67頁) ⒌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他卷第34頁及反面、警0790卷第67-2至68頁) ⒍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基地臺位置(他卷第41、296頁、警0790卷第104頁) ⒎本院113年度聲調字第109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門號網路IP歷程基地臺查詢單(他卷第42至50、51頁反面至52頁、警0790卷第186至201、203至204頁) ⒏被告車輛及手機門號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IP位置查詢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作案車輛及該車上工具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67至89頁反面、警0790卷第105至164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5、120至121頁、警0790卷第241、244頁) ⒑證人張榮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37至142頁反面、230至235頁反面、警0790卷第52至61頁) ⒒證人張榮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他卷第148至153、241至245頁、警0790卷第173至183頁) ⒓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證人張榮聰之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16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156至165、248至257頁反面、警0790卷第86至100、184至185頁) ⒔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166、258頁、警0790卷第101頁) ⒕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87至190頁、警0790卷第40至45頁) 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被告之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1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他卷第191至195頁、警0790卷第78至85頁) 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28日偵辦李文哲等人涉嫌連續竊盜案偵查報告(他卷第275至280頁反面) ⒘證人張榮聰之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附購買廢材、廢料之照片、估價單、匯款證明、立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他卷第257至292頁) 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6日偵辦李文哲等人涉嫌連續竊盜案偵查報告-涉案人王念祖偵查報告(他卷第294至295頁) 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814卷第12至14頁) ⒛被告之對話紀錄(偵7814卷第14頁反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作案車輛及車上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7814卷第32至35、37至39頁) 被告之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790卷第26至29頁) 李文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把、伸縮桿貳支、頭燈壹組及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風雨線壹佰陸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文哲於113年9月20日5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000號沿路往西南方走約360公尺處之路燈(台電桿號:得安#53至得安#55),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伸縮桿等物,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由許家綸管理之右揭財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113年9月21日,在宜蘭縣○○市○○路000之0號,將右揭財物售予證人張榮聰。 許家綸 (告訴人) 600V PVC風雨線100公尺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3米) ⒈113年9月20日1時43分1秒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頂。 ⒉113年9月20日5時31分46秒在冬山鄉得安一路45號。 (他卷第55頁反面、警0790卷第211頁)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他卷第14至25、182至186頁反面、271至272頁、偵7814卷第3至4頁反面、15至26、61至62頁反面、警0790卷第3至23、30至39頁、本院易字13卷第48、49、139至165、191至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綸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6至27頁、警0790卷第64至66頁) ⒊證人王念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99至108、128至129、196至205頁) ⒋證人張榮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34至136頁反面、175至177、227至229頁反面、警0790卷第46至51頁) ⒌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他卷第35頁及反面、警0790卷第69頁及反面) ⒍本院113年度聲調字第109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門號網路IP歷程基地臺查詢單(他卷第42至50、55頁反面、警0790卷第186至201、211頁) ⒎證人王念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09至112、206至209頁) 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證人王念祖之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113至117、211至215、264至268頁) ⒐員警密錄器畫面(他卷第118頁及反面、221頁及反面) ⒑證人王念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19至120、210頁及反面) ⒒電線外皮照片(他卷第132至133頁) ⒓證人張榮聰回收場之113年9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電線脫皮機照片(他卷第143至147、236至240頁、警0790卷第143至172頁) ⒔113年9月20日冬山鄉鹿梅路196號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偵7814卷第11、64頁) ⒕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8至22所示證據。 李文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把、伸縮桿貳支、頭燈壹組及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風雨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貳把、伸縮桿貳支、LED頭燈壹組及手套1個均沒收。 3 李文哲於113年9月25日3時59分許,在在宜蘭縣○○鄉○○○○0○00號旁路燈(台電桿號:龍潭#21至龍潭#24),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伸縮桿等物,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由江進雄管理之右揭財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行) 江進雄 (告訴人) 600V PVC風雨線165公尺 無資料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他卷第14至25、182至186頁反面、271至272頁、偵7814卷第3至4頁反面、15至26、61至62頁反面、警0790卷第3至23、30至39頁、本院易字13卷第48、49、139至165、191至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進雄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5頁及反面) 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6至12頁反面) 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他卷第37頁、警0790卷第72頁) ⒌證人張榮聰回收場之113年9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2至173頁) ⒍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9至18、20至22所示證據。 李文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把、伸縮桿貳支、頭燈壹組及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風雨線壹佰陸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文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6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倉庫,趁陳茂富管理、放置在該倉庫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財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離去。(本件係追加起訴) 陳茂富 (被害人) 鋁梯1個、白鐵1支 ⒈113年7月26日2時17分38秒在宜蘭縣○○鄉○○村○○路○段000號7樓頂。 ⒉113年7月26日3時59分55秒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警5892卷第47頁)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5892卷第2至8頁、偵6229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易字13卷第48、49、139至165、191至21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茂富雄於警詢之證述(警5892卷第13至17頁) 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被告之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8月2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5892卷第18至23頁) ⒋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作案車輛軌跡圖(警5892卷第9至12、24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竊案偵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偵辦犯嫌李文哲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書(警5892卷第25、26至36頁) ⒍本院113年度聲調字第75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892卷第37至5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警5892卷第58、59至63頁反面) ⒏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作案車輛照片(警5892卷第64至68頁) ⒐被害人陳茂富之報案紀錄(警5892卷第78至89頁) 李文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個、白鐵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