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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怡貞邱瓊瑩唐玥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寶晴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寶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春日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貝羅塔貓鮮包15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05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張玉珍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珍之證述、被告身分證照片、警詢時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行竊行為,並非監視器影像拍攝之人,且被告並無養貓,不會偷貓糧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玉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春日門市,於113年3月26日17時9分許,遭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貝羅塔貓鮮包15包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玉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遭竊物品消費明細、失竊商品明細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1、32、33、3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證人張玉珍對於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僅證稱:該嫌疑人之前也有來我們店偷過,我們有提告,有被告的資料等語(偵卷第28頁),並未說明其判斷之基礎。又經被告辨識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自己亦稱「跟我長得很像,可是這不是我、我沒有這件衣服」、「我是用直的護具,不是彎的,照片中的人不是我」(偵卷第8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4頁)而否認為影中之人,觀諸該影像中之女子之髮型、身型外觀,於一般成年亞洲女子中實屬常見,並無特殊性,猶難遽指前揭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㈢而該監視器畫面影中人,與被告為警拍攝之影像中,同為右手配戴飾品(手環或玉鐲)、左手配戴護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然該等飾品、護具,並無特殊設計或有其他足以辨識品牌標誌之特徵,即為常見之樣式,自不得僅憑此作為上開監視器攝得之人與被告為同一人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自述:我於105年因車禍左手受傷,都在林口長庚就診,期間我有蜂窩性組織炎,又被人打斷,我陸陸續續去看醫生,且在113年3月、6月因為手的原因去開刀,醫生幫我重新裝鋼釘及人工關節,外面用直的護具固定等語(原審卷第42至43頁),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93號回函「依病歷記載,方寶晴因左側肘關節嚴重毀損,前經接受人工關節置換及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後有傷口感染情形...依當時之病情評估,方君傷口感染情形尚未根治,本院醫師建議其持續配戴本院製作之護板」相符,再就該影像中女子配戴之護具是否為長庚醫院施作固定之護具乙節,該院亦回覆「依來函檢附之黑白影像,無法確認畫面是否為本院所製作之護板,因臨床常見病人經長期配戴護板後,可能因護板變形或斷裂,就近至其他醫療院所請復健醫療單位重新配置新的護板」(原審卷第67頁),可見倘因病況而需配戴護板、護具,眾多醫療院所皆可配置,非屬特殊、單一、罕見情形,實難認定影像中之行竊者即為被告。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12年7月28日前往同一全聯門市竊盜,證人張玉珍係因此行竊舉動留有印象,而足以辨識出本案監視器影像中人為被告;本案113年3月26日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警局拍攝影像比對,可見五官、護具、飾品雷同,因期間有48日差距,尚無法排除被告於該段時間更換眼鏡、護具之可能,不能以此認定影像中人非同一;原審以警員查訪被告未飼養貓咪為由,認被告是否為行竊者尚有疑義,然竊取之物可能係供己身飼養貓咪、餵養流浪貓或轉賣之用,無法單以被告未飼養貓咪即認被告無竊盜可能,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

⒈證人張玉珍於另案具結證稱:112年7月28日商品短少是我們事後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為人沒有結帳才報案,是提供監視器畫面和結帳的福利卡卡號給警察,警察才查到被告,店內跟現在庭上看到的被告,百分之百是他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8頁)。是另案偵辦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經過,係依監視器畫面結合嫌疑人使用之福利卡卡號資料,以認定被告為監視器影像之人,再由證人張玉珍當庭指認之,自與本案無其他目擊行竊者,僅有監視器畫面拍攝影像,而純由證人張玉珍肉眼比對之指認不同。

⒉又證人張玉珍雖指認本案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係被告,然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影像,亦與另案112年7月28日監視器畫面「著黑長外套、戴黑口罩及眼鏡」、未能見有無配置護具及飾品之人之外觀不同(本院卷第118頁),既無其他判斷之客觀依據,純以雷同、相似之配飾、護具認定,即非無誤認之虞。

⒊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本案行竊行為,乃以「我沒有養貓」自證無不法意圖及行竊之動機,自難以被告縱無飼養貓咪,仍可能另餵養流浪動物、可能轉售等假設性目的,推論被告必有為本案竊盜行為。

㈣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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