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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遲中慧陳昭筠林幸怡江永楨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文治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文治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鑰匙1串。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蓄意刮損告訴人莊育偉之車輛,且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本案純屬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警詢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鑰匙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明白指駁被告在案發時間右手持尖銳物貼近告訴人車輛車身行走,並在經過後舉手查看,與一般走路方式顯有不同,另於告訴人與其聯繫時亦先詢問估價並承諾賠償,事後方翻異前詞,可見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信,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持鑰匙刮損告訴人車輛之烤漆,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以取得諒解,態度非佳;參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素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可採。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41
號、113年度偵字第4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附近,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鑰匙1串刮損
    莊育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烤漆,因而減損A車烤漆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
    於莊育偉。嗣莊育偉於同日14時37分許發覺A車表面烤漆遭
    刮損,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莊育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羅文治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
    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手持鑰匙1串經過A車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手持鑰匙1串經過A車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2頁),後告訴人於同日14
    時37分許發覺A車表面烤漆遭刮損,旋即報案之事實,亦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4204卷第19-22頁),且上開
    事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44204卷第9-10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44204卷第15-16、29-31頁)、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44204卷第17、31
    -32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偵44204卷第
    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44204卷第27頁)、車損照片(偵44204卷第
    33-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截圖(偵44204卷第37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44204卷第53-65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43-48頁)、鑰匙1串照片(
    本院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先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持鑰匙1串刮傷A車烤漆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經過A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 
 ⑴檔案名稱:1.mp4部分(本院卷第34、43-45頁):「檔案畫
    面顯示時間:2024/06/24 01:10:18-01:10:42;內容:有一
    男子行走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道路邊,往道路前方走,雙手
    放於身體兩側自然前後擺動。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1:10:46
    -01:10:53;內容:該男子走至路旁第三輛車時慢下腳步,
    右手不再搖晃,身體略往前傾緩步往前走,速度明顯放慢。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1:10:56-01:11:02;內容:該男子右
    手搖晃擺動繼續往前走後。」
 ⑵檔案名稱:3.mp4部分(本院卷第34、46-47頁):「檔案畫
    面顯示時間:2024/06/24 01:25:01-01:25:09;內容:有一
    男子行走於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道路邊,右手持一尖銳物靠近
    路邊車輛,右手自然垂下未擺動,緩步往前走,走過路旁紅
    色車輛後舉起右手查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1:25:10-01:
    25:20;內容:該男子走過紅色車輛後右手自然擺動往前走
    。」
 ⑶綜合前揭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經過A車時,右手持尖銳物體
    且明顯貼近車身行走,並在經過該車後舉手查看,其行為模
    式與一般徒步行走之自然擺臂行為顯著不同,且被告以上開
    行為經過A車後,A車相對應於被告行經之之車身左側烤漆確
    實遭刮損,足認確係被告以所持鑰匙刮損A車烤漆,被告辯
    稱其僅係單純經過云云,自難採信。
 ⒉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44204卷第31-32頁)
    ,亦可認定A車確係被告所刮損
 ⑴告訴人於A車遭刮損後,曾與被告聯繫求償事宜,並告知要先
    去向警察局備案,被告於LINE中答覆:「您好抱歉請問妳是
    莊先生嗎 我是關於車刮傷要處理羅先生 請問你能拍車刮
    傷範圍跟估價單價格給我嗎 我會處理 也要看實際處理麻
    煩妳傳剛說的事項給我好處理謝謝 然後我會儘快處裡但是
    這兩天工作跟家裡有事要忙 要27號星期四下午才能跟你聯
    絡當面處理麻煩妳等等喲 星期四6/27我會與你聯络處理 
    請盡快傳刮傷範圍與估價單給我 謝謝你」、 「如果我去
    看 確定不是我,你要負擔一些後果」、「莊先生我負擔也
    很重,如果是我一定處理也賠償謝謝喔」、「那個圖是我啊
    ,可是我經過而已呀」、「請你小心萬一不是我做的話,我
    會直接告你汙衊罪跟妨害名譽罪」、「莊先生你不是要给我
    錄影帶嗎?正面的嗎?在哪裡了?還是你沒有?你誣賴?我
    那我就要告你囉也沒有道歉什麼都沒有我就決定你了」等語
 ⑵衡諸常情,一般理性人如確與損害無涉,於接獲對方究責並
    要求賠償時,多會立即予以否認並拒絕賠償,甚或要求對方
    立即提供明確證據以澄清自身清白。然被告於LINE對話中,
    除承認「那個圖是我啊」等語,並先行要求告訴人提供刮傷
    範圍與估價單,表示「我會處理」、「一定處理也賠償」等
    語,顯與其單純經過、並無毀損行為之辯解互相矛盾,且其
    雖間或聲稱「經過而已」、「萬一不是我做的話」等語,惟
    此等說詞前後反覆,足見其並非全然否認涉案,而係試圖於
    確認監視器畫面後保留迴避責任之空間。是綜合監視器影像
    、車損情況及其事後對話內容觀之,已足認被告確係持鑰匙
    刮損A車烤漆,其辯詞不足採信。
 ㈣再由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行經A車時,右手持鑰匙
    1串並貼近車身行走,於經過該車後舉手查看,其行為並非
    出於偶然或不慎接觸,顯係刻意以所持鑰匙刮觸車身烤漆,
    足認其主觀上即具有減損他人車輛烤漆美觀效用之認識與意
    欲,顯然具備毀損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
    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
    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鈑金
    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上揭方式刮除
    告訴人車輛車身之部分烤漆,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達減損
    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鑰匙1串刮損A車之烤漆,所為顯有不該,且被
    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惟參酌被告
    前有賭博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
    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鑰匙1
    串,係被告所有供毀損A車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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