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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黃怡菁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聰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孫運珍是韓國導遊先有對我比中指、打巴掌,我是自然反應的正當防衛,我是當過軍官,在這麼多人面前這樣對我這是國際侮辱,我就打她一拳、踢一腳,她好像要拿鐵棍或雨傘打我,我就跑了,原審判決沒有認定我是正當防衛有誤,是她先動手打我,我認為我無罪,我問她為何對我比中指,她就打我一巴掌,她沒有罪嗎?她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有沒有加工她一直在上班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依卷內相關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0○0號地質公園大客車停車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踹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血腫(1X1公分)、左臉部瘀傷(2X2公分)、前額血腫(3X3公分)、左腰部瘀傷(10X6公分)、左拇指背側擦傷(1公分)等處傷害,並於理由中敘明告訴人於爭執中確有對被告比中指及打一巴掌之行為,對於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其上訴意旨仍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傷沒那麼嚴重,有無加工受傷等語,觀諸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於113年11月22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審酌告訴人傷勢情形其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20時52分,雖未立即就醫,衡酌告訴人係因帶團工作結束才才前往到中興院區急診一節核與常理無違,參諸告訴人傷勢狀況,並經醫師檢視認定之傷勢位置,亦與被告不爭執有打告訴人1拳,告訴人倒地後有踢他1腳等行為(本院卷第53頁),而可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頭部及身體部位位置大致相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被告前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及腳踢等攻擊行為所致生傷害無疑,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乃客觀上存在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之可能侵害自己或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其因被告罵我猴子,我忍不住對他比中指,他跟過來丟一把瓜子在我臉上,作勢要打我,我打了他左臉,他就出手打我,我倒在地上,被告用腳踢踩我的腰部等語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綜上過程,告訴人打被告巴掌後並未在對被告持續不法侵害,然被告出手反擊顯見非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被告主張提告告訴人比中指及打巴掌所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卷第83至84頁),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核以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為亦非屬正當防衛,兼考以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於本院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及配偶、自由業無固定薪水等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聰成因故與孫運珍(SUN YUNN JEN)相處不睦,其等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0○0
    號地質公園大客車停車場偶遇又發生爭執。林聰成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運珍頭部並以腳踹孫運珍身體,造成
    孫運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孫運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聰成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36-38頁),是以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有在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新
    北市○里區○○000○0號地質公園大客車停車場內與告訴人孫運
    珍發生爭執,且有毆打告訴人一拳、踢告訴人一腳,告訴人
    跌倒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日是告訴人
    對我比中指,我就下車問她對我比中指是什麼意思,結果告
    訴人先打我一巴掌,我有證人看到,她打我一巴掌,她就停
    了,我就反擊,打她一拳,踢她一腳,之後她衝上遊覽車,
    拿鐵棍或雨傘下來,然後我就跑了,就有人制止她,我就回
    我車上,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是基於她給我比中指和打我一
    巴掌瞬間的反應,我覺得我要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11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野柳地質公園大客車停車場,被
    告是我們公司司機,平時開車很猛,很多導遊反應,老闆決
    定不與被告合作,被告以為我搬弄是非,每次遇到都故意叫
    我猴子,當天被告又罵我,所以我對他比中指,被告追上來
    抓一把瓜子丟我的臉,又作勢要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打他
    一巴掌,被告就用拳頭打我好幾次,我倒在地上,他又用腳
    踹踩我的腰部。因為我在帶團,所以工作結束後,到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掛急診等語(偵卷第73-75頁),核與
    其在警詢中稱: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野柳地
    質公園大客車停車場,我帶團的遊覽車和被告的遊覽車位置
    距離很近,我經過他遊覽車前面,他對我罵猴子等,我忍不
    住比中指,他跟過來,丟一把瓜子在我臉上,作勢要打我,
    我打了他左臉,他就對我打3次巴掌,因他力氣很大,我跌
    倒在1台遊覽車車頭,頭頂和後腦勺都撞到遊覽車車頭,短
    暫失去意識,我醒來時,他用腳踢左腰1次..我兩側臉頰都
    有被打等語(偵卷第7-10頁),均相合致。況且,被告對於
    有在上開時、地,拳毆及腳踢告訴人一情,是認在卷(本院
    卷第35頁、第37-41頁、偵卷第19-23頁)。此外,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4
    頁、第25頁、第2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5-36頁)、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5-53頁),在卷
    可稽。復以,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
    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告訴人係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8時25分
    許,前往上開醫院急診驗傷,核與其所述工作結束後前往急
    診一節相符,其間應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又依據告訴人當
    日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所述、受傷照片及被告所不否認之攻
    擊肢體動作各節吻合,均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益見告訴人
    前開所證為真。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毆打後,可
    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傷而非
    舊傷至明,而堪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堪信其不利被告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正當防衛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
    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
    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
    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打我一巴掌,她就停了,我
    就反擊等語(本院卷35頁),且於警詢中亦稱:我坐在遊覽
    車駕駛座上,我只有講猴子,反而告訴人站在我的遊覽車門
    口對我比兩次中指,我就從駕駛座離開,拿一把南瓜子的肉
    追上去,問她為什麼比中指,她沒有回答,我才把南瓜子的
    肉丟在她的身體,她當著我司機朋友的面前就打我一巴掌,
    她打我巴掌後,我受不了這個污辱,當場踢她一腿,打她一
    拳等語(偵卷第20頁)。可見,告訴人雖有掌摑被告之行為
    ,惟於被告出手毆打、腳踢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出手毆打之
    不法侵害業已結束。揆諸上開說明,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況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固指行為人
    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或他人免於受傷害,然非謂行為
    人可另行出手攻擊他人致傷,而依前所述,本案關於告訴人
    先掌摑被告之攻擊不法侵害業已結束,被告自無從主張刑法
    上之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韓大叔」、「殺豬的」調查告訴
    人有比中指,先毆打被告一巴掌等情,然參酌被告、告訴人
    等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徒
    手及腳踢等舉動為接續一行為,僅論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任遊覽車司機,月薪不一,父親
    健在,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其智識
    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受傷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頭頂部血腫(1X1公分)、左臉部瘀傷(2X2公分)、前額血腫(3X3公分)、左腰部瘀傷(10X6公分)、左拇指背側擦傷(1公分)。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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