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周煙平、黃雅芬、吳炳桂
- 當事人李海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海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3、18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海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 (二)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屬單純一罪,各僅論 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至於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犯罪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來源,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宗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毛」、「阿毛」等人(見偵713卷第13至14、88至90頁),然經 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新店分局函覆略以:黃宗盛部分,新店分局於113年12月15日 下午5時40分許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直屬分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執 行搜索,並當場查獲黃宗盛。全案業於114年7月23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19218號刑事案件報告移送書將黃宗盛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另綽號「大毛」、「阿毛」等人則未查獲,有新店分局114年9月4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144126613號函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頁);又黃宗盛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36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12、246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366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143頁),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組件維修及網路拍賣之工作,需扶養老婆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組件維修及網路拍賣之工作,需扶養老婆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