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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屏夏葉作航張明道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偉華、丁文龍(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凌晨3點15分許,由陳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丁文龍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復由丁文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與陳偉華於該停車場入口處旁邊翻越圍籬安全設備間隙,復穿越鍍鋅菱形網圍籬安全設備缺口,進入同一地址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區,由丁文龍以電纜剪竊取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簡崇珉所管領之電纜線共72條(價值約新臺幣20餘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捆包完成而得手,惟因陳偉華等2人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內盤查而未能攜離現場(業經警方尋獲發還失主)。嗣經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點電纜線數量後發現有短少始知遭竊,並經警方持拘票於113年4月5日晚間8時3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4樓之1拘提丁文龍,經丁文龍同意搜索扣得電纜剪1把、黑色提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華(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文龍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丁文龍是請我去載人,所以我有開車載丁文龍去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但我完全不知道要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文龍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嗣被告與丁文龍一同駕車離去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字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3至27頁、第253至25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一第79頁、第133至139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1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同案被告丁文龍有於113年4月5日當天凌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區,以電纜剪竊取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簡崇珉所管領之電纜線共72條,並捆包完成而得手,嗣經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點電纜線數量後發現有短少始知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龍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3至27頁、第253至256頁)、證人即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簡崇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53至15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7至51頁、第113至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65頁第169至173頁),另有扣案之電纜剪1把、黑色提袋1個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文龍有一同從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入口處旁邊翻越圍籬安全設備間隙,復穿越鍍鋅菱形網圍籬安全設備缺口,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區,由同案被告丁文龍以電纜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文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5日凌晨有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要去機場賺錢,請他開車載我去機場,後於113年4月5日接近凌晨3點從家裡搭乘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前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途中我有跟被告講我負貴剪電纜線,之後再由被告開車到停車場的車道入口,我們再一起把電纜線搬上車,後來到停車場,我就把大電纜剪放在黑色的手提袋內,和被告從停車場入口走上去,再從旁邊園籬爬過去,再繞過鐵絲網圍籬進入工地,然後我就選定較細的電纜線竊取,這時候被告就只在車道旁的圍牆邊等我,我剪完電纜線之後用膠帶捆成十幾束,再將所有的電纜線搬到車道入口圍牆邊的草皮上,大約凌晨4點的時候,我就叫被告繳停車費,我也把大電纜剪放在車子後車廂的下層置物空間,但後來我們被警察盤查,所以沒能成功將剪下的電纜線搬到車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至2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13年4月5日3時15分許有前往第三航廈工區,因為要剪電纜,我是請被告開車帶我前往,我們車輛停在第二航廈停車場,我跟被告是從停車場出入口圍籬邊,從破壞的鐵絲網旁邊進入第三航廈工區,但被告並沒有剪電纜,是在旁邊看,只有我動手剪電纜,我剪了十幾捆電纜,而我有請被告幫我搬運,惟我們還沒搬運就被警方盤查,因為現場都是警察,我發現帶不走,所以才沒有當場帶走電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3至255頁),經核證人丁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就有與被告有一同從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入口處旁邊翻越圍籬安全設備間隙,復穿越鍍鋅菱形網圍籬安全設備缺口,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區,由其以電纜剪竊取電纜線,被告則在旁觀看,並預計與被告一同搬運竊取之電纜線上車,然該2人因遭警方盤查致未能將已竊得之電纜線搬離現場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參以證人丁文龍已詳實交代本件其餘共犯(即被告)參與之犯案過程,亦坦承自身竊盜犯行,並未脫免己責而迴避自己涉案之部分,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足認證人丁文龍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

㈣此外,證人丁文龍所證其與被告有一同進入第三航廈工區,被告知悉其要竊取電纜線,並有在旁親眼見聞其在現場剪電纜線等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丁文龍是在113年4月5日要我載他到桃園機場接人,我便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的路邊接他前往桃園機場,並將車輛開到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的地下停車場,將車停好後丁文龍才告訴我,其實不是要載人是要載電纜線,接著就帶我從停車場出口與圍籬的夾縫進入工區,看到鐵絲網有一個剪好的洞便鑽過去,接著就看到3捆新的電纜線,他就拿一把大剪刀開始將電纜線分段剪斷,我在旁邊看做自己的事情等他剪完,他說賣了要分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7頁);於113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5日3時15分許有先將汽車停放第二航廈地下停車場,結果到了現場丁文龍才跟我說,沒有要載人,是要載運東西,我問他要在運何物,他跟我說帶我去看,我跟丁文龍就從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那邊一個洞穿過進到第三航廈工區,去到現場發現是電纜線,我在旁邊等待,等丁文龍剪完之後才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6至307頁);於113年12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丁文龍當天晚上到那邊才跟我說要過去那邊看有沒有電線可以偷,之後他就近去看,發現有電線,丁文龍才去車上拿剪刀,並請我幫他搬到車上,但是遇到警察,所以我們不敢帶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二第8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證人丁文龍一同進入第三航廈工區,被告並知悉證人丁文龍要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並在旁見聞證人丁文龍當場剪電纜線,則被告上開作為,核與一般竊盜共犯間為避免遭查緝所為之分工,多推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則在旁把風或預備協助搬運贓物,觀察有無遭他人或警方察覺之危險,並隨時準備接應下手行竊之共犯逃離現場或協助搬運贓物之行為模式相符,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適足以補強證人丁文龍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堪認證人丁文龍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準此,應認被告確與證人丁文龍合謀本件竊盜犯行,並預計由被告協助搬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現場。是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客觀事證未合,實屬脫罪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丁文龍雖將剪取之電纜線整理捆包後,移至圍籬旁即自行離去,未將該等電纜線一併攜離,然按當時客觀情狀乃凌晨時分,幾可確定無人會於此時行經該處,同案被告丁文龍、被告可任憑己意決定如何處理該等電纜線,是於同案被告丁文龍將電纜線剪取整理捆包之時,應可認定此時該等電纜線已全然落入同案被告丁文龍實力支配範圍內,對該等電纜線已建立起一定穩固之掌控關係,可任意決定如何處置所竊得之電纜線(如攜至車上或撿選後將不要之部分棄置他處、逕留原地等),而屬得手既遂,至於有無將該等電纜線持至車上或以其他方式攜離,僅係如何將盜贓所得帶離現場之手段上差異,不影響同案被告丁文龍與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丁文龍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與共犯丁文龍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所竊之物,雖為被告與共犯丁文龍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字卷第1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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