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 被告林明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村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發」、「阿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1時26分許,由林明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阿發」、「阿明」,共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411巷口(台66線下方),由「阿發」、「阿明」下車徒 手竊取由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代台灣鐵路管理局保管之每段長約1米5至2米之電纜線(102P 0.9mmX1.2mm)14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4,000元。 嗣經世久公司工程師謝秉諴發覺前開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誠告發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明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5、63至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開本案車輛載「阿明」、「阿發」去現場,純粹是幫朋友的忙,監視器裡面本案車輛內的駕駛人是我,但我沒有要跟「阿明」、「阿發」一起去偷,我當時就有跟他們說他們的行為不對等語。惟查: (一)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112年11月28日我確實有駕駛 本案車輛載「阿明」、「阿發」前往案發現場附近的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巷口,這地點是「阿發」指定的,他跟 我說他已經去搬過1、2次了,抵達時,「阿明」、「阿發」一起下車搬東西放在我車上,大概搬了11節的電纜線上我的車,我當下就猜他們是在竊盜,但是已經放上車了,我也沒多說什麼,只有提醒他們趕快搬一搬,不然巡邏車來了就不好了,我有提醒他們會有刑事責任。之後「阿發」要我將電纜線放在楊梅區泰圳路附近的路邊,「阿發」說他自己會再處理,就跟著電纜線一起下車了,我當下還跟他說「以後這種事情不要找我」,之後我就回家了,他們應該是缺錢花用才會竊取電纜線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9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63至64頁);核與被害人即世久公司工程師謝秉諴於警詢時稱:遭竊的電纜線是我們世久公司幫台鐵公司所佈的電纜線,按照台鐵公司的計畫置新線,再將舊的電纜線拆除,拆除後的電纜線我們會切一段一段的,方便載運,一段長度大約是1.5米至2米,電纜線拆除後是台鐵公司的財產,由我們世久公司負責保管,待施工完成再與台鐵公司進行點交確認數量,依畫面判斷,有一台汽車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411巷口台66處,駕駛者 沒有下車,是副駕駛座及後座的2名男子下車偷電纜線,被 告等人竊取了14段(102p0.9mm×1.2mm)的電纜線,共價值24,000元等語(偵卷第79、80頁)相符,是認被告與「阿發」、 「阿明」等3人結夥竊盜等犯行,核非子虛。 (二)被告及證人即被告謝秉諴上開證述各節,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本案車輛於監視器畫面中1 時26分25秒出現,停在路邊朝劃(槽化)線上,本案車輛分別下來2名男子,先後8次,其中6次各搬運2根,2次搬運各1根已經裁切的電纜到本案車輛後座,本案車輛於監視器畫面中之1時27分58秒駛離,有1名男子自本案車輛駛離前上右前座,另1名男子沒有上車,往畫面右上方逃跑。下車的2名男子竊盜時,本案車輛均亮著煞車燈,顯然駕駛座上有1人, 要離去時,其中1名下車之竊盜男子是上右前座,而非駕駛 座,更證明駕駛座上有人在等待,並且踩著煞車燈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42、43頁);又衡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同「阿明」、「阿發」於凌晨時分抵達案發地,現場渺無人煙,於「阿明」、「阿發」分別下車搬運路旁之電纜線之際,被告停車踩著煞車燈等待「阿發」、「阿明」之處,臨近案發竊盜地點旁,被告當與上開2男針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此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當下就有猜想他們是在竊盜等語(偵卷第11頁)即明,則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無訛;被告所辯其無與「阿發」、「阿明」等2男子針對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云云,悖於事證,無可憑採。 二、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卸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之「阿明」、「阿發」2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價值、被告竊取台鐵局之公物造成國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針對未扣案之電纜線(102P0.9mmX1.2mm)14段(共價值約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由本件共犯即被告與不詳之2男子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審酌論駁如前,並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另衡酌本案經世久公司代理人到庭稱:被告始終未供其2名友人為何人,我們工地三不 五時就被偷電纜,本公司拒絕和解,被告及其他人的竊盜行為造成桃園鐵路地下化的工程常因此延誤,妨害國家建設,被告未如實交待過程,無法遏止不法的行為發生,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被告仍未取得世久公司代理人之諒解,未能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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