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 被告曾永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72號、第39828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永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永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 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收到之貸款簡訊門號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林士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交貨便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一覽表、被告臺銀、板信、郵局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828號偵查卷【下稱偵39828卷】第8、24至31、33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31372號偵查卷【下稱偵31372卷】第222至223、226至2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12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原審卷第67、74頁、本院卷第109頁),且 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將臺銀、板信、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及交付之理由(見偵39828卷第11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且偵查中對於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未再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輕率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 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5位間接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 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致本案4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間接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於法院審理時認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成立調解,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 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與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 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成立調解,與莊明豐、賴峻彣、孫可蘋達成和解,然本案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該等被害人之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被告本案交付之金融 帳戶,惟衡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犯罪使用,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詹世國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詹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詹世國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陳朵兒」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明憲 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6萬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與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及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3 呂貞儀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18分 2萬5,000元 板信帳戶 ⒈被害人呂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呂貞儀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與LINE暱稱「傅佳慧」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車手聯絡資訊擷圖 4 曾紹軒 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0時3分 5萬元 板信帳戶 ⒈被害人曾紹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曾紹軒提供之臉書暱稱「短沖媽媽桑」之臉書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8日 8時37分 10萬元 板信帳戶 5 陳惠君 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0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陳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陳惠君提供之金流一覽表、與LINE暱稱「智慧口袋」、「華信營業員、「敦南官方客服」、「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113年4月17日 10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詹偉杰 113年4月17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1時40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詹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詹偉杰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 7 莊明豐 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2時8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莊明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莊明豐提供之莊明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姜詩雅」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姜詩雅」身分證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8 薛涵文 11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 13時4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薛涵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薛涵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工作證翻拍照、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及「張文婷_ 永恆技術」之對話紀錄擷圖、長虹計畫書照片 9 林鑫輝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8時58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⒈被害人林鑫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林鑫輝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10 黃奕淳 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日 依指示操作獲得回饋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黃奕淳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黃奕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及簡訊擷圖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5,000元 中信帳戶 11 陳淑芬 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 10時23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⒈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陳淑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 12 林祐俊 113年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林祐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林祐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13 賴峻彣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9時5分許 13萬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賴峻彣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賴峻彣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收據憑證、「朝隆投資有限公司」職員證 14 孫可蘋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孫可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孫可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職員證 15 王文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王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王文華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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