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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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管宣寧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發當天告訴人王建十駕駛自小客車沿市民高架道路接環東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原行駛在被告重型機車後方,於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8時24分33秒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自被告重型機車右後方打方向燈往右,告訴人車身只有三分之一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隨即向左入駛入被告機車前方車道超車,被告見狀隨即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按鳴喇叭,雙方車輛行進中時,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一再喊說:「逼車喔,要不要去警察局說」、「逼車喔,你在按喇叭」,見告訴人自小客車在前方內湖舊宗路匝道處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紅燈,車流回堵而停駛,隨即將重型機車車頭右偏,往告訴人車輛與右側橋墩中間之狹小通道慢慢鑽駛至告訴人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旁,對告訴人稱:「逼車喔,你在逼車喔」、「逼車是不是」等語,告訴人見狀按鳴汽車喇叭,示意被告重型機車應與告訴人自小客車保持左右安全間距,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重型機車不為所動,緊挨告訴人車前保險桿不肯移動。告訴人見前方車流慢慢前行即些微向前移動,雙方車輛因此發生輕微擦撞,被告見挑釁得逞隨即稱:「喔,撞到囉,撞到囉,ㄟ,靠邊停...這樣我怎麼動」、「要不要叫警察,撞到我囉,你A到我囉,你A到我囉」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攝錄事發經過之影像畫面光碟無訛。顯見被告係前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認告訴人超車不當),遂一路尾隨告訴人車輛,再將重型機車往右偏至匝道處駛入告訴人自小客車與橋墩中間之狹載通道緩慢鑽駛,刻意攔阻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行。被告見告訴人車輛因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必須往前移動,遂將重型機車車頭緊挨著告訴人車前保險,一旦告訴人車輛移動,雙方車輛必然會發生輕微碰撞,如此一來便可達到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車輛離去之權利無訛。
㈡、依上開各情互為觀察,被告縱未實際對告訴人身體施暴或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然上開長達4分鐘之尾隨追車,後再將機車往右偏往匝道處告訴人自小客車與橋墩中間狹載處,緊挨著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刻意攔阻告訴人自小客車前行之舉,自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力,並實際已妨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離去之權利甚明。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若不是被告因之前告訴人超車不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萌生強制犯意,被告重型機車又何須緊緊尾隨在告訴人車後,並對告訴人狂吼:「逼車喔,要不要去警察局說」、「逼車喔,你在按喇叭」、「逼車喔,你在逼車喔」、「逼車是不是」?被告機車行駛在環東大道內湖舊宗路匝道處時,被告若不是要阻擋告訴人車輛前行,妨害告訴人車輛離去之權利,那為何不乖乖順著車流排隊,偏偏應要鑽進告訴人自小客車與橋墩間之狹載縫隙鑽駛至告訴人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旁,對告訴人稱:「逼車喔,你在逼車喔」、「逼車是不是」等語?被告見告訴人按鳴汽車喇叭,示意保持行車左右安全間距後,為何仍不為所動,為何仍偏偏硬要緊挨著告訴人車前保險桿,徒增雙方車輛碰撞之風險?原審判決就上開疑點未為任何說明,徒以被告於兩車發生事故前,並未有阻擋告訴人行進之言行,即認被告無強制故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邏輯之謬誤。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各項證據,雖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因遭告訴人撞擊,為保全現場始要求告訴人停車等語。經原審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事發時被告機車係停於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與橋面縫隙間,衡情該位置難認有阻擋汽車前行之物理可能,且當時告訴人車輛靜止實因前方匝道車流回堵,非遭被告攔阻。再細繹錄影內容,係在告訴人車輛向前移動後,被告始稱「撞到囉」、「要不要叫警察」、「我不能動」,並據此要求告訴人勿移動車輛以待警方處理,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處理交通事故,而非基於前此糾紛惡意攔車。況參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當下亦懷疑有擦撞而報警、拍照,事後更申請保險理賠並修繕保險桿等情,益徵被告所辯處理交通事故之需求非虛。從而,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或客觀上有何強制行為,即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告訴人超車後,即尾隨告訴人車輛,並對告訴人狂吼逼車喔、要不要去警察局說等語,又於告訴人因車流回堵而停駛時,將機車往右鑽往告訴人車輛與橋墩中間狹縫前行,緊挨著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停止,繼續向告訴人揚稱逼車等情,而主張被告已有強制之犯意及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前,固有前述尾隨、鑽車縫至告訴人車側並大聲叫喊之行為,然觀諸其行為脈絡,顯係因自認有遭告訴人逼車之行車糾紛,欲尋告訴人理論以宣洩其不滿情緒。被告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右前方與橋墩縫隙間,客觀上此一位置能使被告透過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窗或前擋風玻璃與告訴人正面對話,則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有何欲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或僅係藉此停等之際質問告訴人駕駛行為,故而暫停該處,均有可能。檢察官僅以被告行車追躡與貼近之舉措,即謂其必有妨害自由之犯意,難認有據。
㈢、再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現場匝道車流正處於回堵停滯狀況,告訴人車輛本受限於前方車陣而無從前行,此經原審播放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在卷(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有車輛撞到前、撞到後之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83頁)。參以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知告訴人車輛停等時,除右前方有被告機車外,正前方另有汽車停等,於擦撞發生前後,前方汽車均距離告訴人車輛甚近,且煞車燈亮起,顯見前方車流持續回堵,告訴人受制於路況,此際自仍無法離去。被告藉此停等機會貼近告訴人車輛,縱未保持行車左右安全間距,仍難認其已有採取何等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之行為,且不能排除當前方車流紓解後,被告亦會隨車流離去之可能。雖告訴人因感受被告車輛過於貼近而嘗試挪動車輛,閃避過程中發生擦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停放位置不當造成行車風險,尚不能遽謂被告係意欲製造碰撞作為妨害權利之手段。且由告訴人尚有挪動車輛之意念及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意思決定不自由而受到心理強制之情形。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擦撞,被告即主張要報警,要求告訴人不得離去;告訴人於去電詢問警方處理方式後,即先行拍照,而後繞過被告車輛返回平面道路,雙方嗣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39頁、第43至46頁),從而被告其後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應是認有交通事故之存在。則被告辯稱其僅是車流停等,沒有想要造成擦撞,其想要問告訴人為何逼車,就會繼續往前,沒有必要擋告訴人,是發生擦撞才等警察來等語,衡情即非全無可能。本案既在車流回堵尚未排除前即已發生交通事故,無從推論被告有在車流移動後繼續攔阻告訴人之意圖。是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單純欲尋告訴人理論,未及離去即生事故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權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綜合斟酌,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陳各情,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宣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宣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管宣寧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000號重機),沿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復因與王建十(涉犯恐嚇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管宣寧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上開路段下匝道時,見前方因塞車而停等之王建十
車輛右側與護欄間之縫隙狹窄,且該縫隙實難容機車駛入前
行,若機車鑽入該縫隙,顯有與王建十之車輛或護欄有碰觸
之風險,然管宣寧仍駕駛上開機車鑽入該縫隙後,經調整左
右行駛空間駛至王建十上開車輛右前方,並將其車頭向左插
入王建十車輛右前方,即揚稱「你撞到我的車,我不能動」
、「你逼車」、「靠邊停」、「要不要叫警察,你撞到我」
等語,管宣寧以此方式妨害王建十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因
認管宣寧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管宣寧涉犯強制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及告訴
人王建十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調查報告表2
份、現場照片20張、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翻拍
畫面暨勘驗筆錄等證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王建十因行車糾紛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已經下匝道停在
告訴人車前方時,在靜止狀態下告訴人從後面撞我車左後側
,我的車損就是左後側和中柱擦傷,交通隊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證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並非以強制犯行妨害告
訴人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於2人先後駛入環
東大道匝道後,告訴人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於雙向各僅
一車道之匝道上時,被告騎乘000號重機自0000號自小客車
右側與橋面間之縫隙間,鑽駛至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二
人因此前之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
歷次供述在卷明確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可證(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頁、第75至79頁、
第103至107頁、第153至193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並經
本院勘驗000號重機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上開經過無訛(本院
易字卷第62至66頁、第69至85頁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光碟
置證物袋),而其二人因上述行車糾紛,被告認告訴人涉犯
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而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
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字卷第195至198頁),故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發時,000號重機鑽駛在0000號自小客車與匝道側橋面
中間空間,被告及告訴人騎駕之兩車在匝道停等時之相對位
置,係000號重機停在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靠近車頭右方向
燈前方處,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83頁圖
31),則以上開000號重機停駛位置觀之,衡情實難認有阻
擋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移動之可能性;又被告在向告訴人表
示「撞到囉」等語之前,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僅為「逼車喔」
、「逼車你在按喇叭」、「逼車是不是」等語,並無以前此
行車糾紛為由,以口頭或任何行為要求告訴人停留原地或阻
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舉,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易
字卷第64至65頁)。循此堪認被告在向告訴人表示「撞到囉
」等語之前,並無阻擋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情,至於0000號自
小客車斯時仍停在原地,係因平面道路車流回堵上匝道所致
,有上開勘驗筆錄畫面截圖上可見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廂型
車亦停等原地乙節可知(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自與被
告無關。
㈢嗣被告在匝道上停駛於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時,與告訴人
就此前「逼車」之行車糾紛互有口頭爭執後,於前開行車紀
錄器畫面時間8時26分28秒至8時27分52秒時,告訴人鳴按喇
叭,且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些微向前移動,旋即被告即說:
「喔,撞到囉,撞到囉,靠邊停,這樣我怎麼動」,告訴人
此時又鳴按喇叭,被告又說:「要不要叫警察,撞到我囉,
你A到我囉,你A到我囉」、「你撞到我的車了,你撞到我的
車了」,告訴人說:「啥小啦」,被告說:「你撞到我的車
」、「我不能動」、「我都有錄影喔」,告訴人說:「趕快
叫警察啦」,被告:「對啊我要靠邊停,啊你撞到我怎麼停
」、「那我要怎麼動啦,你這樣我怎麼動」,告訴人:「你
不要亂動喔,我這邊有錄影喔,趕快叫警察啦」,被告:「
可以啊沒問題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易字卷
第64至65頁),由上可知000號重機停在0000號自小客車右
前方,雙方一陣口語爭執後,被告在0000號自小客車向前些
微移動後,向告訴人表示發生擦撞,所以自己無法移動車輛
,也要求告訴人不要移動,可認被告斯時係認兩車發生擦撞
事故,應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始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
並非因此前發生之行車糾紛,而刻意阻攔告訴人駕車前進。
㈣佐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當我準備下內湖舊宗路匝道時,
因前方路口紅燈,匝道又屬單線道,車流都在匝道停等紅燈
,被告卻駕車鑽入我車前方挨在保險桿前,意圖攔阻我行進
並企圖造成我去碰撞他,我不願他攔阻我,就稍微往前,雙
方有發生輕微擦撞,當時處於交通尖峰時期,我擔心車禍造
成車流回堵,故先致電110請問如何先行排除車禍,110回覆
我先將現場拍照,就可以先行移置車輛,當我拍完照片,準
備移置車輛時被告擋在我面前不願我離開,我有告知他我要
先行移置車輛,不然會造成交通壅塞,他還是刻意攔車不讓
我離開,我與他堅持一段時間,還是繞過他下到平面道路等
語(偵字卷第1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車內不確
定有無擦撞,因事後我認為我的車可能有發生擦撞,所以我
有請保險公司出險,我保險公司已經將款項付給修車廠,右
前方保險桿已經修完,保險公司那邊有資料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49頁);及其二人就上開擦撞事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案,警員並製作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
偵字卷第29至39頁、第43至46頁),上開情節亦足證告訴人
於事發時,也是因認兩車間可能發生擦撞事故而停駛原地,
並去電110詢問警方處理方式,事後更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
,並修復右前保險桿出險完畢,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事故,始要求告訴人停留現場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
㈤據上所析,被告於兩車發生事故前並未有阻擋告訴人行進之
言行,嗣後亦係因認兩車後來發生擦撞,而要求告訴人停留
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本案顯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亦難謂其客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
離去「權利」之行為。況依告訴人前揭警詢所陳,告訴人當
天於將事故現場拍照完畢後,以繞過被告之方式,下到平面
道路,最終仍離開事故現場,益徵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
確信被告上開時、地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以強制罪
相繩。是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