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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永煌雷淑雯程欣儀

  • 被告
    翁朱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朱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翁朱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至凌晨4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201號房 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201號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51公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朱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卷【下稱偵 卷】第15至20、149至150頁,原審卷第200、20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41、43、81至85、157、167頁)及扣案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本案係被告自行告知司法警察,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9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施用毒品,惟被告經原審通緝始到案,難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 ,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完全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應另由相關機關為妥適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已屬上開罪責之低度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原判決業已依法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本案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袋重0.35公克),純度33.19%,純質淨重0.50公克。 2 依托咪酯菸彈5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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