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伯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邵伯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被告於114年9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上訴狀均僅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不服有罪判決,特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請求無罪判決」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12月2日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由受僱人張博文簽收,並於同月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因無人受領,故寄存於南港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至35頁),被告雖曾電話與書記官聯絡,表示其因為車禍114年11月3日住院,開了三次刀,裁定補正是朋友送過來的,有診斷證明書,會儘快提出上訴理由狀、會在月底提出理由狀、儘量在月底大概28、29、30日寄出診斷證明書跟理由、我上星期六用平信寄出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19日、24日、30日、31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2次詢問本院收發室、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5、47、49、5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