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旭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旭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旭輝與鄭裕民(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此係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室友,2人因生活習慣不同時有摩擦。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3時許,雙方又因關門聲量再起齟齬,劉旭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礦泉水瓶砸向鄭裕民未果,鄭裕民又拾起該礦泉水瓶回砸亦未成,劉旭輝盛怒之下再以拳頭朝向鄭裕民頭部揮擊,鄭裕民則扭頭閃避而未遭劉旭輝之拳頭直接毆擊頭部,然所配戴之眼鏡仍因遭此拳頭揮擊攻勢而飛落,鄭裕民為防免再遭攻擊進而環抱住劉旭輝腰部,劉旭輝則勒住鄭裕民脖子反制,雙方因此僵持不下,後因劉旭輝欲趕往上班,與鄭裕民協議放開彼此而結束衝突,惟鄭裕民仍因上揭劉旭輝之傷害行止受有唇擦傷、頭部挫傷腫痛及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裕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裕民之警詢供述及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旭輝(下稱被告)爭執此部分供述,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至第159條之5規定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告訴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並有丟擲礦泉水瓶、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舉,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回丟礦泉水瓶時將伊眼鏡砸破而向伊道歉,後來告訴人過來作勢要打伊,其等才會有抱在一起的動作,但雙方沒真正互毆,且伊是自衛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此係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室友,2人因生活習慣不同時有摩擦。嗣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許,雙方又因關門聲量再起齟齬,被告先持礦泉水瓶砸向告訴人未果,雖告訴人又拾起該礦泉水瓶回砸亦未成,之後雙方確有肢體碰觸,後因被告須趕往上班而分開而結束衝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4-93頁),此情堪先信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出去買飲料與香煙,回來後,被告從他的雅房內衝出來說我關門關得大小聲,但我覺得這是正常關門聲音;被告接著罵三字經,但我回稱你自己平常也是關門關得大小聲,我也不過是久久不小心一次關門比較大聲,被告講輸我,就衝進去他房間拿一大罐礦泉水瓶出來丟我,我閃開以後罵被告憑什麼拿東西丟我,但我也撿起礦泉水瓶丟回去,之後被告就衝過來往我臉上打,我有閃過去,但我眼鏡有遭打飛,且我近視500多度看不到,所以我就抱著被告的腰,被告就開始勒我脖子,那因為被告身高比較高、我比較矮,被告就從上面壓下來並身體傾斜把我壓在地上,我因此有辦法勾住被告脖子,我們二人就在走道僵持並勒對方脖子,之後被告說4點要上班,就叫我放開;我有去馬偕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並開具如偵查卷第23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我所受之唇擦傷應該是被告勒我的時候所造成,頭部挫傷腫痛則是被告打過來時雖然我有閃掉,但打到眼鏡,並因此造成我頭暈頭痛等語(見原審卷第84-93頁),而被告於當日衝突發生後未幾之16時30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進行檢查並為傷口處置,依診斷所認定之病名即唇擦傷、頭部挫傷腫痛、頭暈頭痛,並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1335號卷第23頁)。故依上開時間、空間之連續及密接性,暨佐以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拳頭打飛眼鏡、勒脖壓制等節,確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唇擦傷、頭部挫傷腫痛、頭暈頭痛之傷害,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之傷害犯行。而告訴人陳稱被告衝過去欲以拳頭打伊臉頰、頭部時,伊有閃過去等語,故被告出拳並未直接揮擊到告訴人之臉頰、頭部,然告訴人始終一致陳述是時業遭被告以拳頭打飛眼鏡,故雖被告出拳未直接撞擊告訴人頭部,但已將掛在告訴人鼻樑上之眼鏡打飛,告訴人之臉頰、頭部在眼鏡飛落過程中當受有一定程度之力道衝擊,告訴人因此受有之頭部挫傷腫痛、頭暈頭痛之傷害,二者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與之有所拉扯、僵持,加深頭部挫傷腫痛、頭暈頭痛之程度,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傷害犯行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況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係連續之肢體拉扯、衝撞,過程中被告亦勒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掙扎間因此受有唇擦傷,並無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縱告訴人曾陳述因為被告勒住伊脖子,於是伊咬他的手臂等情(見偵字第11335號偵查卷第9頁),然此仍屬被告之傷害犯行之連續行為作動中,告訴人欲擺脫被告之傷害行為所為之掙扎、反制,縱此行為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唇擦傷,仍無從片面切割、排除於被告之傷害犯行之外。
㈢況被告亦先後自陳:從112年4月份開始,告訴人不斷的一直管我,禁止我發出噪音,挑剔我的所作所為,但告訴人自己都不遵守住戶公約;直到112年7月又因為另一位房客廁所衛生問題,導致告訴人又來對我嗆聲(幹你娘),112年12月有一天突然洗澡沒熱水,我告知告訴人這件事,他直接回我(幹你娘機掰,沒熱水乾我屁事),然後隔天又有熱水了,所以我覺得他是故意的;113年2月1日下午15時我聽到門口撞擊聲,我開門詢問告訴人在幹嘛?告訴人說幹你娘機掰乾你屁事,並多次表示有種你就打我等言詞挑釁我,我就拿水瓶丟他,他也同樣回擊,之後我們便打起來,我勒他脖子,他用拳頭打我身體(見偵字第11335號偵查卷第13-17頁);我有勒告訴人脖子沒錯,之後我說我要上班,就跟告訴人說我們不要再勒,要不是當天我還要上班,不然我可以弄死告訴人(調院偵字第2970號卷第17-19頁);我與告訴人互打的狀態中當然會有勒頸情形,我用手將告訴人夾住並勒他(原審卷第41-43頁)等語,顯見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即時有勃谿,更於案發當時再度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被告亦確實心生不悅而先朝告訴人丟擲礦泉水瓶,更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打架、夾住並勒告訴人脖子),被告傷害犯行已彰彰甚明,更因此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唇擦傷、頭部挫傷腫痛、頭暈頭痛之傷害。
㈣被告雖亦辯稱其所為係出於自衛云云,然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如前所述,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先執礦泉水瓶朝被告砸執,已得見被告有傷害之故意,且無論係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衝過去朝伊臉上打,伊雖閃過去但眼鏡仍遭打飛,之後伊抱住被告的腰,被告就開始勒伊脖子,並將伊壓制在地上等語,或被告所自承之我拿水瓶丟告訴人,告訴人回擊後,雙方打起來,我勒告訴人脖子並夾住他,告訴人用拳頭打我身體,要不是當天我還要上班,不然我可以弄死告訴人等語,均得見被告確有傷害故意及攻擊行為,而非係欲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當不得主張係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非關本案之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傳票、檢察官上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刑事判決等,均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結果;暨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保全,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鄭裕民於案發當日、衝突發生後未幾之113年2月1日16時30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進行檢查並為傷口處置,依診斷所認定之病名即唇擦傷、頭部挫傷腫痛、頭暈頭痛,並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1335號卷第23頁),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