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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張育彰林呈樵陳勇松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翔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翔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告訴人游素晶住處門前,於餵食1隻棕色虎斑貓(下稱「本案貓咪」)後,於同日12時18分許,徒手將本案貓咪裝入被告事先準備之塑膠袋內,再將塑膠袋置放於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載運離去之事實。惟當時本案貓咪係自該處靠山邊之馬路上走過來,並非從告訴人家中走出來,又有皮膚病,應非家貓,而係流浪貓。況當時告訴人之配偶李朝生向其表示本案貓咪「沒有人養,你可以拿去養」,且一般家貓均係養在家中,不會讓貓在外面跑來跑去,其認為本案貓咪係流浪貓,才會將本案貓咪帶走。告訴人既指稱本案貓咪為其所有,自應提出本案貓咪之晶片資料為證,否則即不應逕認定本案貓咪確為告訴人所有,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貓咪帶走之行為不應成立竊盜罪。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告訴人前揭住處門前,餵食並逗弄本案貓咪後,於同日12時18分許,以徒手方式將本案貓咪裝入其事先準備之塑膠袋內,再將塑膠袋置放於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載運離去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8幀在卷(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113年11月12日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可憑(見偵緝卷第69至73頁),堪予確認。又關於本案貓咪為告訴人與其夫李朝生夫妻所有及飼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素晶、證人李朝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73至75頁),且有其等提出為本案貓咪拍攝並存於手機內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及新北市政府預防針注射證明牌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按告訴人誤稱上開「預防針注射證明牌」為「晶片鎖」)可佐,是本案貓咪確為告訴人與其配偶李朝生所飼養而為其等所有,且此事實並不因告訴人未提出其等有為本案貓咪裝設「晶片」資料,或本案貓咪是否患有皮膚病而受影響;被告以本案貓咪患有皮膚病,且告訴人未提出為本案貓咪裝設「晶片」之資料,無法證明本案貓咪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自無可採。

㈡依前揭事證,被告自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告訴人前揭住處門前,餵食並逗弄本案貓咪,迄其於同日12時18分許,將本案貓咪裝入上開塑膠袋內,再將塑膠袋置放於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將本案貓咪載運離去止,其間經過將近一個半小時,所歷經之時間非短,衡情被告自有足以觀察及判斷本案貓咪究係有人飼養之「家貓」或無人飼養之「流浪貓(野貓」)之機會。再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顯示被告以上開方式載運本案貓咪離開現場之過程,係先將該機車緊靠停放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側之馬路旁,並於靠近告訴人住處門口(已甚接近告訴人屋內)之位置將本案貓咪裝入上開塑膠袋內,旋即將本案貓咪載離現場等情,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被告自稱係「愛貓人士」等情判斷,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能知悉本案貓咪並非其所稱係無人飼養之「流浪貓」,而係他人飼養,為他人所有之「家貓」。又依一般生活經驗,縱係「家貓」,亦非必隨時關禁於家中,反可因飼主放養而隨時活動於飼主住處附近,此亦應為自詡「愛貓人士」之被告所知悉,是縱認本案貓咪有被告所稱係從「靠山邊之馬路上」走過來而靠近被告,並接受被告餵食與逗弄等情,亦不足推認即係「流浪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配偶李朝生在本案發生時,曾向其表示本案貓咪「沒有人養,你可以拿去養」等語,核與證人李朝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前揭時、地,餵食並與本案貓咪玩了一個多小時之過程,曾向其詢問:「貓是你們養的嗎?」經其答稱「對啊!」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顯然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本案貓咪為「流浪貓」,並非他人飼養而為他人所有之「家貓」,復經告訴人之夫李朝生告知可將本案貓咪帶走,才將本案貓咪裝袋上車而載離現場,不應成立竊盜罪等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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