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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元斐林彥成陳俞伶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士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士展(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有意賠償告訴人黃涇榮之犯後
    態度,量刑基礎即有所不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
    車廂內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影響經濟
    秩序、社會治安,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具體提出賠償
    金額而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告訴人無意願商談和解(見
    本院卷第59頁),遂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陳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
    ,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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