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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怜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三十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三十行之記載,係明顯之誤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三十行 「……刑罰之裁量權,而定執行刑時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刑罰之裁量權,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怜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怜瑜(下
    稱被告)就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
    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驛棟與告訴人吳汶錡(下稱告訴
    人)之證述明顯有出入,希望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0、50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驛棟上完廁所回來過沒幾
    秒,被告就來撞門,並稱「破麻、臭小三,為什麼上完廁所
    不關門」,當下我和黃驛棟沒有回答,後續被告摔我鞋子,
    黃驛棟去摔被告寶特瓶後去抽菸背對我們,我在房間門口準
    備回家,被告就拿水潑我、開始揍我,被告揍我時,我是全
    程用手護著我的頭,大概揍了5下左右;被告是面對我,用
    拳頭揍我右側頭部,被告邊打邊罵,黃驛棟才發現我被打等
    語(見易753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黃驛棟於原審審理
    結證證述:被告當天有撞我房間的門,並說上廁所都不關門
    ,被告覺得廁所內有蚊子跑到她房間、上完廁所就應該關門
    ,而被告當時係衝進房間去打告訴人,我看到時告訴人已經
    用手抱住自己頭部,被告是用拳頭由上往下揮,我聽到被告
    說「都是你害的」,就過去把被告拉出來等語(見易753卷
    第46至48頁)相符,並有113年4月8日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見偵28415卷第33、35
    至3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案發時、地,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右側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頭皮挫傷之傷害等節無訛。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洵不足採
    。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彼此紛爭,因與其胞弟即黃驛棟相處不睦,竟率爾傷害
    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
    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而定執行刑時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原判決所為量刑部分,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
 ㈢末查,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行交互詰問(見易753卷第
    39至45頁),原判決業已敘明告訴人證述被害情節,與證人
    黃驛棟證述雙方糾紛發生緣由、過程大致吻合,告訴人證述
    內容信而有徵,礙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無重複傳喚告
    訴人到庭之必要,爰不予以傳喚。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任憑己
    意執前詞爭執,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怜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怜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怜瑜為吳汶錡男友黃驛棟之胞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與黃驛棟、吳汶錡因生活習
慣不同產生糾紛,黃怜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
打吳汶錡右側頭部4、5下,致吳汶錡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怜瑜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被我弟黃
    驛棟打倒在地上,吳汶錡往我這邊衝,我雙手往上推,不知
    道推到哪裡,但不可能是頭部,我沒有打她的頭,我是正當
    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吳汶錡於警詢及偵查時即證稱:113年4月7日晚
    上11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男朋友黃驛棟
    家,黃驛棟上廁所完未關門,我和黃驛棟在房間內,被告跑
    來敲房門質問,後來被告在門外摔我鞋子,黃驛棟就去摔被
    告的東西,後來我在房間門口準備要回家,被告突然衝來房
    間門口用拳頭打我右側頭部4、5下,當時黃驛棟在玄關抽煙
    ,聽到我唉叫聲,黃驛棟就衝過來制止被告並推被告,我就
    回房間打電話報警,過程中被告還想到房間來打我但被黃驛
    棟制止,他們還在拉扯警察就來了,驗傷結果頭皮挫傷等語
    (偵卷第15至17、49至51、115至117頁)。證人黃驛棟於偵
    查時亦具結證稱:吳汶錡被打時我在客廳抽煙,距離房間大
    約6步,當時有看到被告握拳毆打吳汶錡頭部,打幾下我沒
    注意,吳汶錡就在尖叫等語(偵卷第50頁)。是告訴人、證
    人黃驛棟就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情節已
    證述明確。
 ㈡告訴人吳汶錡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3年4月7日晚上
    11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男朋友黃驛棟家
    ,當時我等黃驛棟睡覺等到有點不耐煩,正準備回家,他就
    醒了。他去上完廁所之後,過沒幾秒,他姊姊即被告就來撞
    門,說「死破麻(台語)、臭小三,為什麼上完廁所不關門
    」。後來我聽到被告去摔我的鞋子,黃驛棟就跑去摔她的寶
    特瓶,黃驛棟就去玄關抽菸背對我們。我在黃驛棟的房間門
    口準備回家時,被告就過來拿水潑我、開始揍我。被告用拳
    頭「ㄎㄠ」我的右側頭部,大概揍了5下左右,都是被告邊打
    邊罵,她邊打邊說「都是因為你、都是因為你」。當時我從
    頭到尾都是手護著我的頭,沒有還手。黃驛棟聽到被告在罵
    、在叫,發現我被打後就衝進來打被告。這時候我就跑進房
    間床上,縮在床上報警,我跟警察說我被我男朋友的姊姊打
    。被告曾經一度要衝進房間再來找我,但是被黃驛棟推倒,
    她就滑倒了。警察來的時候有看我的傷勢,我有跟警察說我
    要去驗傷,然後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是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警詢、偵查中均
    相符一致。
 ㈢證人黃驛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
    ,吳汶錡來找我,我帶她回我家。在發生衝突之前,被告有
    去撞我房間的門,說我上廁所都不關門,被告覺得廁所有蚊
    子跑到她的房間,所以上完廁所就應該把門關起來,但她就
    很針對吳汶錡。後來,被告就衝去我房間打吳汶錡,我當時
    在門口旁邊的客廳抽菸,離我房間門口大概只有5、6公尺,
    我看到的時候是吳汶錡已經用手抱住、護住她自己的頭,當
    時被告是用拳頭由上往下揮,我沒有算她揮了幾下,我那時
    候理智線都斷了。我聽到被告說「都是你啦、都是你啦、都
    是你害的」,我才過去把被告拉出來。告訴人那時候在我房
    間裡,她一直待在房間裡面報警,等到警察來。警察來了之
    後有分開問我們每一個人,警察問報警的人是誰,我說是吳
    汶錡,吳汶錡就說被告打她。警察把我們分開之後就叫我們
    去驗傷。吳汶錡有跟我說她要提告,而且她會怕被告,怕被
    告再打她。事後吳汶錡要來我家,都是趁被告不在的時候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46至50頁)。是證人黃驛棟證述糾紛發生
    之緣由、過程及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等均與告訴人前揭
    證述大致吻合,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實信而有徵。
 ㈣參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
    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所見告訴人傷
    勢情形及部位,亦與告訴人、證人黃驛棟前揭證述遭被告傷
    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一致,更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
    受傷勢確實均係被告所為。
 ㈤被告雖復主張自己為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自己之傷勢照片
    為證。然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
    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
    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自告訴人與證人
    黃驛棟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生活習慣問題與黃驛棟發生
    紛爭後,因心生不滿而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證人黃驛
    棟始為制止被告而毆打被告,告訴人自始自終並未有何攻擊
    被告之情形,非如被告前開辯稱係遭黃驛棟毆打時才推告訴
    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其為正當
    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彼此紛爭,因與胞弟相處不睦,竟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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