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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吳軍良謝長志林欣儒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秋枝
被告
黃玫琇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若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廖秋枝、黃玫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補充部分理由如後述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廖秋枝部分,案發地點是本案社區地下一樓之停車場,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且影片截圖可知案發時有數人經過,原審以難認被告廖秋枝有將開會之影片截圖散布於眾之意圖,應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黃玫琇於民國112年9月6日在本案社區向不詳物業人員所為之言論部分,由告訴人侯淯荏提供之錄音檔,可聽聞周遭人員之對話,被告黃玫琇亦有與住戶對話,足認案發時有不特定人能聽聞被告黃玫琇之言論,被告黃玫琇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黃玫琇於112年10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林倩如所為之言論,應傳訊林倩如確認當時是否有他人在場,而非逕行認定該等對話為其等之私下對話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誹謗被害人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是倘行為人僅將事實告知特定人,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廖秋枝部分

⒈被告廖秋枝於112年7月14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本案社區之地下1樓,向告訴人之配偶展示本案社區開會之影片截圖,固據被告廖秋枝供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頁)。

⒉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顯示:被告廖秋枝於本案社區之地下1樓向告訴人之配偶展示手機畫面,之後有一人騎乘機車經過,而在被告廖秋枝收起手機與告訴人之配偶交談,有另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之人路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31至132頁),可知被告廖秋枝係出於與告訴人之配偶對話之目的,而本案社區地下1樓之空間雖除告訴人之配偶外,尚有其他住戶或第三人經過,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秋枝有刻意以眾所皆聞之音量發表言論或使其他人亦可共見共聞其向告訴人之配偶展示之本案社區開會影片截圖之舉止,縱因所在場所或有非預期之第三人經過,仍難認被告廖秋枝即有散布於眾之故意。

㈢被告黃玫琇部分:

⒈關於112年9月6日於本案社區向不詳物業人員所為之言論部分:查被告黃玫琇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向不詳之本案社區物業人員稱「主委跟副主委到底什麼關係,為什麼開會時候去抱住她,我們都有開會的影片」等語,業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60頁、偵續卷第53頁),然:

⑴此部分言論之案發時間為平日白天上午,尚無證據足認該時段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社區之公共空間;且參以告訴人繪製本案社區公共空間配置圖,物業人員所在係本案社區公共空間之角落,被告黃玫琇與本案社區物業人員對話時,距離打掃人員、保全人員應有相當距離,尚無從確知被告黃玫琇與物業人員對話內容。

⑵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結果顯示:在本案社區物業人員與被告黃玫琇之對話中,雖曾聽聞其等與其他人之對話,但被告黃玫琇不曾向其他人提及與此部分被訴事實相關之陳述,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黃玫琇有刻意以眾所皆聞之音量或使其他人可共見共聞之舉止而向物業人員為前揭陳述,再者,告訴人亦不在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無從判斷此段對話之情境,難認被告黃玫琇向本案社區物業人員所為之前揭陳述,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112年10月13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證人林倩如所為之言論部分:

⑴證人林倩如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玫琇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樓梯間向伊稱「我要將侯淯荏於推選會上擁抱你的事情告知你的丈夫」,還說「你開個會被吃豆腐,妳先生知道嗎」,但當時告訴人並沒有抱伊等語(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黃玫琇跟伊說「你開個會還要被吃豆腐,還要被侯淯荏抱」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黃玫琇說開會還被告訴人抱,被吃豆腐,伊說沒有讓人家抱,被告黃玫琇就很大聲,伊也很大聲地反駁,越講越大聲,女法警從落地窗那邊走過來警告,叫伊等小聲點、不要在那邊,後來伊等又從一個樓梯走下去;因為開和解庭的先生叫伊出去的時候,伊在外面錄音就一直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228頁)。

⑵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檔,被告黃玫琇雖有向證人林倩如稱:「那個侯的又去抱妳,妳為什麼讓人家抱,妳被人家公然吃豆腐,真的,妳為什麼讓人家抱」、「又被人家吃豆腐,那標準吃豆腐,我都不敢把影片傳出去,可是問題是現在,廖秋枝告他,那他為什麼怕?他的合理解釋就是他抱女生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偵續卷第53至54頁),然:

①被告黃玫琇否認有因聲量太大遭女法警禁止之情事,辯稱:伊等出和解庭時有擋到路,還沒開始講話,女法警就叫伊等走到旁邊,不是因為講話大聲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且原審勘驗被告黃玫琇與林倩如之上開對話,亦未錄得其等有因聲量太大而遭人警告或制止之情事。

②經本院進一步詰問林倩如上開對話係在遭女法警制止前或制止後,證人林倩如證稱:我不確定,因為講了那麼多話我不知道哪一段,女警覺得我們聲音很大聲,應該是在制止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經進一步詰問林倩如上開對話發生在何處時,證人林倩如先證稱:在下樓梯後的走廊大廳講的等語,又改稱:我忘記是在制止前還是制止後,因為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是以,依證人林倩如前揭證述,無法確認上開對話是否有因音量過大而遭制止或上開對話之地點在何處。

③基上,尚無從知悉其等對話之地點位於何處、周遭有無其他人,縱使因所在場所或有非預期之第三人經過,仍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玫琇有刻意以眾所皆聞之音量發表言論或使其他人亦可共見共聞,應認該等對話僅係被告黃玫琇與證人林倩如私下之談話內容,主觀上已難認被告黃玫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某處所所為之前揭言論,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誹謗罪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枝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玫琇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枝、黃玫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秋枝、黃玫琇與告訴人侯淯荏均為長春藤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住戶,亦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被告2人
    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舉行之本案社區第14屆管理委
    員會推選會議中因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因此心生不滿,詎
    被告2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廖秋枝於112年7月14日晚上6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
    1樓停車場,向告訴人之配偶方晨稱:「侯淯荏於社區第14
    屆管理委員會之推選會議上,公然抱女人」等不實言論指摘
    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黃玫琇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向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管理物業人員稱:「侯淯荏於112年6月
    19日在長春藤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推選會議上擁抱副主
    委」等不實言論;復於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地
    方法院大廳樓梯間,向林倩如稱:「伊要把侯淯荏在推選會
    上抱你的事情跟你先生說」等不實言論指摘侯淯荏,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
    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
    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
    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既以行為人基
    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
    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
    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
    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
    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
    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
    ,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
    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
    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
    晨及林倩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社區112年6月19日會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錄音檔譯文、本案社區地下
    1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否
    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廖秋枝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的配偶
    說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我只有拿當時開會的照片給告訴人
    的配偶看,並問他裡面的人是不是他先生,因為我是社區的
    安全委員,我要維持社區的秩序,我只是想讓告訴人的配偶
    知道告訴人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廖秋枝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廖秋枝當時提供開會的照片給告訴人的配偶看時
    ,並未大聲喧嚷或選擇有其他住戶在場之地點,且僅係詢問
    告訴人之配偶照片中的人是否為告訴人,並無任何散播於中
    之意圖,且被告廖秋枝係以開會當時之監視器影片為憑,並
    非毫無依據,可見被告廖秋枝係就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等語
    ;被告黃玫琇辯稱:我並沒有向物業人員說「侯淯荏於112
    年6月19日在長春藤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推選會議上擁
    抱副主委」,我只是跟物業人員說明開會時發生的事情,請
    物業人員維持社區安寧,我當時向物業人員傳述前揭內容時
    ,周遭有其他保全、打掃人員在場,但我距離他們很遠,而
    且是公共場合,也不可能大聲喧嘩等語;被告黃玫琇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被告黃玫琇並沒有
    說出起訴書所述的語句,該檔案亦無法辨認對話的時間、地
    點、情境,且被告黃玫琇的目的是在提醒物業人員維護社區
    安寧時,要特別注意此種侵犯他人身體界線的行為,又被告
    黃玫琇之所以會向林倩如對話,是被告黃玫琇基於女性的立
    場,提醒林倩如要保護自己,且此段對話為被告黃玫琇雨林
    倩如私下的對話,被告黃玫琇並沒有要散播於眾之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廖秋枝部分:
  經查,被告廖秋枝係於本案社區之地下1樓,因見告訴人之
    配偶經過,而向其配偶展示本案社區開會之影片截圖,並向
    其詢問照片內之人是否為告訴人,縱使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
    ,亦僅係被告廖秋枝向告訴人之配偶的單向傳送,被告廖秋
    枝並無將上開內容廣傳於眾,或將之公開於不特定人可接收
    之範圍(例如公布於不加密碼的網路空間或大廈公布欄等)
    ,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案發當時,本案社區地下1樓之空間
    除告訴人之配偶外,尚有其他住戶或第三人在場,難謂被告
    廖秋枝有將上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該當刑法誹謗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黃玫琇部分:
 ⒈112年9月6日於本案社區向不詳物業人員所為之言論部分:
  經查,被告黃玫琇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向不詳之本
    案社區物業人員稱「主委跟副主委到底什麼關係,為什麼開
    會時候去抱住她,我們都有開會的影片」等語,此經本院勘
    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然佐以案發時間為平日白
    天上午,亦非國定假日,則倘非從事晚班業務之人,於該等
    時段應不至於聚集於社區之公共空間;縱令有其他保全、打
    掃人員在場,惟依照告訴人所繪製本案社區公共空間之空間
    配置觀之(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物業人員所在之處係
    該空間之角落,被告黃玫琇與物業人員對話時,其等距離打
    掃人員、保全人員應有相當距離,而無從明確聽聞被告黃玫
    琇與物業人員對話內容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當時並未在現場(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
    則於案發當時,現場究竟有何人、是否仍有第三人在場,終
    非告訴人親眼所見聞,僅係其輾轉聽聞並播放錄音檔案始知
    悉,且本院於勘驗該段錄音檔時,亦未聽聞被告黃玫琇與其
    他住戶、物業人員對話之聲音,無從判斷對話當時之情境為
    何,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黃玫琇向本案社區物業人員所為之前
    揭陳述,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112年10月13日於本院向證人林倩如所為之言論部分:
  經查,證人林倩如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玫琇於112年10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樓梯間向我稱「
    我要將侯淯荏於推選會上擁抱你的事情告知你的丈夫」,還
    說「你開個會被吃豆腐,妳先生知道嗎」等語,但當時告訴
    人並沒有抱我,我是當事人我自己最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
    37至38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林倩如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
    音檔,被告黃玫琇雖向證人林倩如稱:「那個侯的又去抱妳
    ,妳為什麼讓人家告,妳被人家公然吃豆腐,真的,妳為什
    麼讓人家抱」、「又被人家吃豆腐,那標準吃豆腐,我都不
    敢把影片傳出去,可是問題是現在,廖秋枝告他,那他為什
    麼怕?他的合理解釋就是他抱女生啊」等語(見偵續卷第53
    至54頁),然無從知悉其等對話之地點位於何處、周遭有無
    其他人,況本院之樓梯間眾多,縱使隔音並非良好,倘當下
    並無除證人林倩如以外之人存在,應認該等對話僅係被告黃
    玫琇與證人林倩如私下之談話內容,主觀上已難認被告黃玫
    琇在本院處所所為之前揭言論,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誹謗罪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
    院確信被告2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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