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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涂偉俊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福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50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82、5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福清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其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刑、竊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自白犯罪一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82
號、113年度偵字第52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清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清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113年度偵字第48282號(附件一)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⒉113年度偵字第52977號(附件二)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部
    分,與王毅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普通竊盜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㈤不予定刑之說明:
  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另有他案與本案合於
    定刑之要件,為避免重複定刑,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
    察官為適法處理。從而,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與王毅欽共同行竊部分,所竊得之物均係由被告取得,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408卷第14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單獨行竊所竊得之電線,亦屬其犯罪所
    得。各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福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福清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福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2號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毅欽(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899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6月29日凌晨3
    時26分許,王福清搭乘由王毅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停車
    格,王福清即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柯瑞盛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
    ;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車
    牌2面,得手後裝置在A車上離去。㈡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
    王福清搭乘由王毅欽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共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之國軍職務宿舍工地,王福清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自該處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進入工地後
    ,開啟該門讓王毅欽進入,持破壞剪竊取陳秀熙管領之電纜
    線3條(每條2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8萬元)得手
    後,王福清遂搭乘王毅欽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經柯瑞盛、
    陳秀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瑞盛、陳秀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福清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搭乘王毅欽駕駛之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格,由其持板手拆卸停放在該處之B車車牌2面,得手後裝置在A車上離去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搭乘由王毅欽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國軍職務宿舍工地,自該處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進入工地後,持破壞剪竊取電纜線3條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毅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格,由被告持板手拆卸停放在該處之B車車牌2面,得手後裝置在A車上離去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駕駛B車車牌之A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國軍職務宿舍工地,由被告指引其進入工地,被告進到工地後不久拿電纜線走出來,並要證人王毅欽協助搬運至上開車輛上,由證人王毅欽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瑞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B車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㈠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管領之電纜線3條,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 地遭被告持破壞剪竊取之事實。 5 A車、B車租賃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GPS軌跡、B車租賃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B車原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B車車牌遭懸掛於A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比對圖 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王毅欽為犯罪事實㈠所述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路0段國軍職務宿舍工地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王毅欽為犯罪事實㈡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毀越門窗、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王毅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
    上揭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77號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上午1時19分許,前往蔡哲穎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正在興建中之建物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電
    線2捆(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蔡哲穎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福清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電線後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哲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哲穎發現前開電線遭竊之情形。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電線,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惟前開處所於遭竊時,正在興建中
    而無人居住,有現場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
    佐,核與住宅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
    此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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