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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瑋佳
即被告
莊世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昇(原名李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賴瑋佳如附表編號4、7所示科刑部分、莊世華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科刑部分、陳俊昇如附表編號3所示科刑部分,暨莊世華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賴瑋佳處如附表編號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莊世華處如附表編號2至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陳俊昇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賴瑋佳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2、358頁);被告莊世華對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2、358至359頁);被告陳俊昇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3、35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賴瑋佳、莊世華、陳俊昇(下稱被告賴瑋佳等3人)上開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賴瑋佳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即拘役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賴瑋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此部分沒有要上訴(本院卷第312、358頁),並有被告賴瑋佳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9頁),故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另同案被告林泫洋、范仕杰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張文豪、柯文志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賴瑋佳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賴瑋佳在原審有跟告訴人張○○和解,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款亦會完成匯款,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二)被告莊世華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莊世華前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原審判決就被告莊世華關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七之認定行為時點為111年8月24日,故被告莊世華前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對於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恐嚇取財罪,應不構成累犯之適用。被告莊世華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應為於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妨害風化案件,附表編號7則係恐嚇取財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相同。況原判決就同案被告范仕杰前案關於槍砲案件,亦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同案被告范仕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或著重保護法益相似,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刑期。而本案被告莊世華所犯,既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兩者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或著重保護法益不相似,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以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罪作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顯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違,容有不妥。

2、被告莊世華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行固為否認犯罪之陳述,然被告僅為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及辯解權之行使,不應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原判決以被告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在本院坦承,量刑因子有變,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陳俊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昇無前科紀錄,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令被告陳俊昇之後在工作上會好一點,如果沒有緩刑,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賴瑋佳就附表編號4、被告莊世華就附表編號3、4、被告陳俊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等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李○○、呂○○報警處理而未獲得財物,均為未遂犯,衡以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被告莊世華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查被告莊世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82頁),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莊世華前開妨害風化案件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公訴人已針對被告莊世華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有為主張及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莊世華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然衡酌被告莊世華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附表編號2部分)、恐嚇取財(附表編號3、4、7部分)、侵入住宅(附表編號5部分)等犯行,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非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莊世華所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本案被告莊世華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另於後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莊世華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賴瑋佳所犯如附表編號4、7、被告莊世華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及被告陳俊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賴瑋佳所犯如附表編號4、7、被告莊世華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及被告陳俊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莊世華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犯行與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事實之前案妨害風化案件,罪質不同,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莊世華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經說明如前;又本案原審用以指摘被告莊世華構成累犯事實並為加重其刑之判斷,其中「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莊世華前因故意犯罪經入監執行徒刑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參、㈠⒉⒊參照,本院卷第59、60頁),遍查全卷,被告莊世華前開經原審認定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見檢察官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見原審法院有將前開判決及執行紀錄提示予被告莊世華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審逕依職權以前開判決認定被告莊世華構成累犯並作為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自有未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賴瑋佳於原審僅坦承侵入住宅部分犯行、否認犯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莊世華於原審亦僅坦承侵入住宅部分犯行、否認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俊昇於原審亦否認犯行,然其等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12至313、358至359、380至381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賴瑋佳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莊世華以其不應論以累犯加重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瑋佳等3人上開犯行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莊世華定應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瑋佳等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持各該被害人遭偷拍與女性出入旅館之照片影像,利用被害人顧及名譽、家庭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被告莊世華並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A女,並以如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擅自侵入被害人王○○住處社區,侵擾其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賴瑋佳等3人本案各該犯罪手段無暴力相向之恐嚇行為,對於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精神上、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非重大,被告賴瑋佳、陳俊昇終於本院坦承其等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莊世華就侵入住宅部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犯行則終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賴瑋佳、莊世華並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呂○○、張○○,分別於原審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和解書及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7至358、473至474頁),被告賴瑋佳、莊世華並就被害人張○○部分已履行部分賠償(本院卷第383、384頁)之犯後態度,被告莊世華、陳俊昇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暨被告賴瑋佳、莊世華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未遂犯行、未取得財物,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損害填補之情形、被告賴瑋佳等3人之素行(被告莊世華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賴瑋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樂師,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母、哥哥、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哥哥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6頁);被告莊世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收燃料費,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家裡有妹妹、媽媽,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妹妹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6頁);被告陳俊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物流,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裡有父母、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弟弟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賴瑋佳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被告莊世華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然依首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賴瑋佳、莊世華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陳俊昇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陳俊昇雖以其無前科,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本院卷第386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俊昇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陳俊昇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並未與被害人李○○達成和解,取得其寬宥,且依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俊昇及其共犯係向被害人索討高達200萬元之現金,後降為150萬元,嗣因被害人報案而未能得逞,則審酌被告陳俊昇未能修復雙方關係、其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再衡以被告陳俊昇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陳俊昇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亦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另行判決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瑋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張文豪、柯文志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瑋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賴瑋佳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另行判決 7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瑋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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