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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鄭欣怡

上訴人
即被告
尹禹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尹禹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認罪非出於自由意識,係因原審審判長表示若被告否認指控,後續可能遭遇更嚴厲之判決,被告因缺乏法律知識及專業律師協助,在情急之下被迫認罪,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又原判決缺乏直接證據、事實矛盾,直接採信告訴人單方指控,導致判決結果與真實情況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佐以原審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告訴人王國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理由稱原判決缺乏直接證據、事實矛盾,直接採信告訴人單方指控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辯稱其因缺乏法律知識及專業律師協助,在情急之下被迫認罪,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辯護權云云。經查,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已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62、74、90頁),被告亦自陳:瞭解所述之權利,不是原住民,不是中低收入戶,不請律師自己回答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而本案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自行評估後未選任辯護人,自難認原審有何未保障被告辯護權之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均否認犯行,係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播放後始當場坦承犯行並請求緩刑(原審易字卷第77頁),難認被告有何情急而被迫認罪之情形。

㈢告訴人王國維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放在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於同日10時1分22秒離去時遺忘在該處而未帶離,被告於同日10時2分48秒,自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拿起告訴人遺留之皮夾,打開黑色皮夾並翻動,於同日10時3分9秒,拿著黑色皮夾移動至洗衣店門口右側,持續翻動黑色皮夾,而被告翻動黑色皮夾時,長夾下方可見放置證件,黑色皮夾中間鈔票夾層內,明顯有放置白色、藍色之物品,被告有從長夾下方取出卡片一張再放回,並往前走背向監視器,持續翻動錢包,於同日10時3分57秒,拿著黑色皮夾朝洗衣店右側方向離去,於同日10時16分48秒,被告返回至洗衣店,並將黑色皮夾放置於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後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有拾取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黑色皮夾,並於現場翻動檢視後帶離現場,至10餘分鐘後始又將黑色皮夾放回原處後離去,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黑色皮夾內並無現金云云,然查,被告於將該黑色皮夾帶離現場長達10餘分鐘後始又將黑色皮夾放回原處後離去,其行為顯係意圖侵占該皮夾內值錢之物,而被告於現場時既已翻動檢視黑色皮夾,始將該黑色皮夾帶離現場,足認被告於現場即已確認該黑色皮夾內確有值錢之物,再佐以被告於現場翻動黑色皮夾時,皮夾中間鈔票夾層內明顯有放置白色、藍色之物品,已如前述,該顏色與我國千元鈔票之顏色相符,而告訴人亦證稱:勘驗內容夾層中間白色、藍色物品就是鈔票,現金至少有4千元,就是4張千元藍色鈔票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7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禹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尹禹皓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尹禹皓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
    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王國維脫離
    本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
    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
    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
    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
    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
    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王國維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王國維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禹皓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
    樂設施座椅上,拾獲王國維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
    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禹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國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
    ,但都沒有告訴人王國維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
    預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
    用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
    天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
    出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
    告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
    OG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
    內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
    衡諸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
    近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
    儘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
    情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
    己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
    奪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
    觸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
    0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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