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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廖建傑郭書綺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鳳銘
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鳳銘(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陳薇如全身發抖、心生畏懼,而無法繼續於診間執行陪診之醫療業務等事實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進去診間因為一些小禮物,跟醫生推來推去,護士(按應係指告訴人)說醫生不要你的東西,我才對護士說:你要懂禮貌,這是我跟醫生的事,你沒有插手的餘地、你如果沒有讀書就會變笨蛋,但沒有罵告訴人「混帳」、「王八蛋」、「妳滾出來」;我有拿袋子揮護士,但根本沒有打到,沒有醫療法所指對於醫事人員暴行侮辱之情;我的戶籍登記有誤,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我因尿失禁使用尿布,當時尿布飽和,不敢坐在診間外座椅,看診時身心備受煎熬,進入診間後欲贈送禮品與醫生遭拒,告訴人將我手中禮品推開,我差點跌倒,因此情緒激動,遂衍生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求我告知許自翔醫生有關他的排尿問題,我告知被告已轉達,並請他稍候;被告看診過程想要送禮給許自翔醫生,醫生跟被告互相推拒,我告知被告院方醫生不得收禮,阻止被告送禮後,被告突然情緒爆走,拿袋子裝的禮物揮打我,有揮到我左手臂,並罵我「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被告去檢查後,下個病人還在看診時,被告敲門後又打開門對我說「你滾出來」;後來因為我一直發抖,許自翔醫生診間陪診業務由我另一位同事完成等語(偵卷第22頁);另在場證人即看診醫生許自翔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情緒爆走主因是他剛開完刀,希望先進來診間告知病情,因為當時診間還有其他病人在處理,沒辦法立刻讓被告進來,導致他情緒失控;被告確實有揮砸告訴人,衝到告訴人身邊並罵告訴人「王八蛋」、「書讀不好」等情況;被告檢查完又回來開診間的門,說一些辱罵的話,要告訴人出去;有同事接手告訴人工作等語(偵卷第23頁)。2人所述關於被告何以動怒、辱罵、對告訴人動手及再度返回診間辱罵、恐嚇告訴人,乃至告訴人因此無法執行陪診業務等情,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對護理人員的服務態度不滿,她激怒我,引起我情緒反應,我有罵她(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供謂:動手是有(偵卷第2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有拿手上袋子揮護士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不耐等候看診、送禮遭拒等因素,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揮打、辱罵告訴人等行為無誤。被告仍執詞否認有施暴、侮辱行為,顯屬無稽之詞,無可採信。

㈡依證人許自翔前述案發情節,未見提及告訴人有何未符倫常、禮節甚至推擠被告等不當舉措;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諱言:我為了一點小禮品跟醫生推來推去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與醫生推拒禮品在先,身為協助醫生看診護理師即告訴人見狀出面制止被告於醫院送禮之不當行為,難謂有何踰矩之處。則被告所謂遭告訴人推擠而險致跌倒之說,實屬誇大之詞,難以憑採。

㈢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全身發抖、心生畏懼,以致無法繼續於診間陪診乙節,已經告訴人及許自翔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陪診之醫療業務無誤。

㈣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考(113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卷第9頁),其行為時係79歲之人,尚無從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所謂被告之戶籍登記有誤、案發時已年滿80歲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勞,僅因告訴人未能讓其提早進入診間及致贈禮物與醫生,即心生不滿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干擾、妨害告訴人從事醫療工作,不僅危害醫護人員之安全,亦妨礙其他病患之看診權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或謂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李鳳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鳳銘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李鳳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3415診診間內,因不滿門診護理師陳薇如未即時讓其進入診間且阻止其贈送禮物給看診醫師,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袋裝物品揮打陳薇如,並對陳薇如辱罵「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等語,嗣前往門診檢查返回後,復逕自開啟診間門對陳薇如稱「妳滾出來」等語,以此方式妨害陳薇如執行醫療業務。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李鳳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就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手術後,醫生有跟我說因為我的情況比較特別,如果到診間的話可以先敲門,當天到診後,我一看到告訴人陳薇如就把健保卡交給她並請她轉告醫生我已經到診了,但她不置可否,我後來進去診間想要拿禮物給醫生表達我的感謝,醫生站起來說不要,我還是請醫生收下,結果告訴人就站起來很兇的跟我說醫生不要禮物,還推我害我跌倒,我就跟她說應該要懂得禮數多讀點書,我沒有跟她說「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你滾出來」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3415診診間內,因不滿告訴人即門診護理師陳薇如未即時讓其進入診間且阻止其贈送禮物給看診醫師許自翔,竟持袋裝物品揮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辱罵「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妳滾出來」等語,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與證人許自翔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可茲為證(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9至10頁、第22至23頁),可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診間內衝突過程,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亦有證人許自翔之證詞可為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想送小禮物給醫生,對護理人員的服務態度不滿,激怒我,引起我情緒反應,我沒有打她但有罵她跟做手勢比劃等語,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另供稱:動手是有,但沒有打到告訴人,我也沒有罵她「混帳」、「王八蛋」、「你滾出來」這些話(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說詞前後不一,已讓人難以信服,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勞,僅因告訴人未能讓其進入診間及致贈禮物予醫生,即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方式干擾、妨害告訴人從事醫療工作,不僅危害醫護人員之安全,亦妨礙其他病患之看診權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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