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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邱瓊瑩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彩 日本料理」餐廳內,因盛湯問題與告訴人曾瑋賢發生口角,竟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God damn」、「Fuck you」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曾瑋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錄影畫面及譯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當眾侮辱告訴人任何不雅詞彙。

伍、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侮辱言詞。然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彩 日本料理」餐廳內,因盛湯問題與告訴人曾瑋賢發生口角,而出言辱罵告訴人「God damn」、「Fuck you」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7-29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04頁)可佐,又被告辱罵之地點既在餐廳內,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案衝突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排隊,在告訴人後面,看到告訴人盛湯方式不正確,一直翻攪湯底,我就對他說不要這樣,我就回座位,後來經理也有過來問我是否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我說沒事不需要管,沒發生什麼嚴重事情(偵卷第9頁),且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可見被告手端湯碗,朝告訴人方向看時口出「God damn」、「Fuck you」,此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稱:我在盛湯時,突然有個陌生男子(即被告)跟我說不能這樣盛湯,還問我知不知道什麼是education,我當時問他怎麼了嗎,就先回座位,後來越想越生氣,我就回去問他「安作啦(台語)」,被告就罵我「God damn」、「Fuck you」(偵卷第28-29頁)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所辯基於用餐禮儀而出言制止告訴人翻攪湯底之舉動,並非無據,且由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過程中不斷用台語對被告表示「安作啦(台語)」,益見告訴人係自願加入與被告爭論,並非被動防禦或無辜捲入糾紛。

四、參諸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盛湯時攪動湯底撈料之行為,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上揭言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上述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難謂相涉,旁人即便見聞被告以上開言論罵告訴人,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應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而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準此,本案由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場見聞前因後果,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God damn」、「Fuck you」,然由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衝突,僅被告單方面指責,於第三人錄影之前,被告已反覆持續大聲謾罵,並以英文質問「有無受過教育?」,後更直接對告訴人口出「Fuck you」,原審認定無罪之事實尚非無疑,能否適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設標準而認被告無罪,即待商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God damn」、「Fuck you」,然綜合本件事發脈絡及被告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整體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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