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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廖建傑朱學瑛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志強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自入獄後顯有悔悟,參與教化活動及法治教育,於監獄內表現良好,悛悔有據,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已如前述,被告所陳,俱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四、至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6月、10月、1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105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5日),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5月又4日,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9至35、5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屬累犯,且因前案均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而本案距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日僅3年餘,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然原審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㈥所載),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尚難再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而謂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林志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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