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容
- 選任辯護人
-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容與告訴人簡兆偉為同事關係,㈠被告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臺○市○○區○○○路0段00號6樓永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擎公司)辦公處所內,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未注意之際,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onnie Hsieh 枚紜」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㈡被告取得本案對話後,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5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㈢被告再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指摘遭告訴人誹謗(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5605號,確定),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為證據。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本案對話翻拍照片、永擎公司辦公處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畫面截圖照片;㈣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擎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霸凌申訴電子郵件;㈤士林地檢署偵5606號偵查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拍攝告訴人電腦螢幕的地點是在永擎公司的辦公室,經過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擋板,且告訴人的電腦螢幕高度也高於所有擋板,經過的人都可以直接看到,告訴人對於自己公務電腦的螢幕畫面本身之合理隱私期待低。告訴人開啟LINE使用者為公司所有電腦設備,告訴人承認當時並沒有將LINE對話紀錄從螢幕上關閉或縮小,被告看到螢幕上的「神經病」後至完成拍攝為止,時間不到5分鐘,當下在客觀上沒有任何物理或數位上隱蔽措施存在,任何經過告訴人的座位之人都可以單憑肉眼直接看到螢幕上的畫面,不符合妨害秘密的構成要件。
(二)被告剛到公司就遭到其他人不當對待,不以本案方式蒐證則難以在法律上進行救濟的,被告將擷圖用在申訴及提告以外的地方,客觀的證據也顯示被告並沒有去入侵、破解告訴人的電腦,甚至連操控的行為都沒有。從客觀評價來說,被告所採取的行為是為了達到他的目的可以使用的最低限度手段。告訴人未因被告申訴之舉受有任何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的損害,本案從手段目的和必要性來看,難以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同為永擎公司之同組員工,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在永擎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趁告訴人離開座位之際,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螢幕上之本案對話,嗣於同日15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55至5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0至16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擎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霸凌申訴電子郵件、本案對話照片、士林地檢署偵5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9、31、33、75至77頁、存放袋、原審卷第68、71至78頁),上情已堪是認。
(二)按諸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永擎公司辦公區域皆有設置門禁卡機,需以該公司配發之個人識別證靠卡感應才得進出,又被告及告訴人在永擎公司之同一辦公室,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座位比鄰,相隔走道,彼此間並無獨立牆板隔間區隔;又告訴人辦公座位對外安裝之辦公隔板僅半身高,告訴人之電腦螢幕擺設方式高於OA家具擋板,電腦螢幕朝外,偶然經過告訴人辦公座位旁之人可輕易目睹告訴人電腦螢幕上未經保護程式阻絕之內容,被告辦公座位比鄰告訴人,其間並無辦公牆板隔間隔絕視線,被告僅須朝左後轉向,即可輕易看見告訴人公司電腦螢幕內容等情,據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77頁),且有本案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23至29頁),可堪是認。
2、另永擎公司配置予同仁保管使用之公司電腦,皆須由配置使用人設定解鎖畫面密碼,非配置使用人無具操作與登入之權限等情,有永擎公司113年7月31日永擎(113)字第014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頁),告訴人亦設定有公司電腦之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其使用之公司電腦,確保其使用電腦活動之一定隱密性,然因告訴人設定螢幕保護程式為5分鐘未使用始鎖定電腦桌面自動登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5頁),堪認告訴人使用之公司電腦仍存在5分鐘未使用始鎖定電腦桌面自動登出之時間差;佐以告訴人電腦螢幕方向朝外放置,辦公座位之設計使電腦螢幕高於OA擋板之高度,形同無隔板阻隔視線,偶經告訴人辦公座位旁走道之他人自得輕易接觸、目擊其辦公電腦螢幕顯示內容,衡以本案告訴人離開座位時既未即時登出,此時告訴人LINE帳號內之對話內容,在客觀上等同無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得以確保其內容之隱密性,無法使其他同事、進出辦公室之其他訪客或被告得以確認告訴人主觀上對其職務電腦上之LINE對話內容存在隱密性之期待,概屬無疑。
3、再者,本案被告之座位原就在告訴人辦公座位旁邊,其間無阻隔被告視線之任何隔間,已如前述,復依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先看到告訴人的電腦螢幕上出現我的臉書大頭貼,嚇到後注意該對話內容,看到告訴人在LINE裡面辱罵我神經病等情(偵卷第8頁),核與原審勘驗「112年11月1日之辦公處所監視器錄影」所示被告在其辦公區域視線偏向告訴人辦公區域,告訴人電腦畫面後,全身動作暫時停止,後起身走近告訴人辦公區域站立,在告訴人桌前以觀看電腦螢幕畫面結果相符,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1至78頁)存卷可參。告訴人既知其辦公室座位為半開放狀態,電腦螢幕高於OA擋板,螢幕朝外,已然使任何偶然經過之其他同事、進出辦公室之其他訪客或被告,得以輕易看見其電腦螢幕之內容,遑論座位在旁,毫無視線阻隔之被告;基此,實難認告訴人對其在辦公室使用公司電腦進行任何對話或活動,主觀上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則告訴人若不欲他人知悉其電腦螢幕內容,客觀上應採取適當措施,諸如調整電腦螢幕畫面方向、離開時關閉電腦螢幕、以其他頁面覆蓋對話框、利用其他物品遮住電腦螢幕或關閉LINE對話等作為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4、佐以被告所辯:其在辦公區域看見告訴人未關閉、尚未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之螢幕畫面中,突然跳出被告臉書頭貼,因而吸引被告目光,始朝告訴人之辦公區域方向走去等情(偵卷第57頁),此為一般人發覺自身為他人對話談資時的正常反應;是否得逕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主觀認知,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既知與被告座位毫無阻隔,被告得輕易看見告訴人公司電腦螢幕畫面內容,仍利用公司電腦與案外人「Connie Hsieh 枚紜」以LINE訊息討論與公司業務無關之對話訊息,離開前復未登出、遮掩與「Connie Hsieh 枚紜」間LINE對話訊息,未採取在客觀上維護隱私之適當措施,實難認被告已為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之要件,應予辨明。
(三)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因告訴人之其他不當言論向永擎公司提出申訴反應等情,有卷附永擎電子性騷擾申請書調查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159頁);被告拍攝本案對話後,旋即於同日15時1分向永擎公司人資部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對其有不當前詞,其欲保護自身名譽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則本案被告目睹告訴人利用公司電腦與他人議論己身,旋即朝告訴人辦公區域趨前,站立在半開放式之告訴人辦公桌位旁,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使用之辦公電腦螢幕之舉,無法排除係出於維權目的所為。
2、又依案發當時之主客觀條件,被告實難立即訴諸有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亦難期待被告得以當場拍攝本案對話以外之其他方式合法蒐證,進而證明告訴人有不當言論。又審酌被告係以機械、拍照之方式,儘速、客觀地蒐集本案對話,侵害告訴人和「Connie Hsieh 枚紜」隱私時間甚為短暫,且證據顯現之時機稍縱即逝,被告係無意間在永擎公司見聞而拍攝本案對話,並非廣泛蒐集告訴人所有對話紀錄,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維護名譽權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堪認被告拍攝本案對話具法律上正當理由,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四)再者:
1、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而同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其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則基於立法之體系,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本條之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下同)納入刑法第318條之1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動電話(手機)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尤其行動電話所安裝之照相功能,本質上實與所謂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定義,難認相當。
2、本案被告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利用具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業務電腦中之畫面而持有本案對話,對於告訴人、「Connie Hsieh 枚紜」而言,被告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且被告係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公司電腦螢幕畫面,手段等同於使用相機拍攝蒐證,並無以任何方式侵入、操作告訴人電腦之舉,難認符合本條保護客體之「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要件,因此被告將秘密洩漏給第三人(即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對話照片予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分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妨害名譽告訴,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尚有散布之情,即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刑法第318條之1之要件,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露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祕密罪嫌之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縱使為維護自身權益,仍不得侵害告訴人之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被告既出於誤會而私自判定告訴人散播被告在公司之行為,進而對告訴人向永擎公司提出霸凌申訴,且公司內部同仁已經說明對話對象非永擎公司員工之前提下,被告仍執意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終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稽被告行為自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故意;又公司電腦都有螢幕保護措施,告訴人的座位在有門禁管控的辦公室最深處,且告訴人為公司業務主管,基本上不會有任何意任意到告訴人的座位觀看,遑論翻拍,被告翻拍後,不僅向公司人資申訴外,同時也與附近的同事講述此情,足稽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是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核與被告本案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8條之1等犯嫌無涉,本案辦公室內OA隔板之高度為一般人站立時均得見聞他人辦公場景之狀態,告訴人之座位固為辦公室最裡面的位置,但與被告之座位相互比鄰,其間無任何隔板,告訴人電腦螢幕朝外,高於OA擋板高度,行經走道之人可輕易目睹其內容,告訴人利用公司電腦與他人進行與公司業務無涉之LINE對話,且告訴人除循例之5分鐘螢幕保護程式之運作,別無以立即登出或關閉之方式作為其隱私性之確保,避免偶然經過或被告轉頭即見之可能,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之要件;至檢察官所指被告除向公司人資申訴外,另有向附近同事陳述此情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佐,縱使如此,被告之舉,亦難認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8條之1等犯行,俱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