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 選任辯護人
-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JEUNE JEAN GARDY(尚卡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JEUNE JEAN GARDY(下稱尚卡第)與EXANTUS ANNE KAMEYCA(下稱葉美江)為朋友;尚卡第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8號房之居所,因與葉美江起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葉美江頭部、右臉頰,咬葉美江之手指並以手抓其前胸等部位,致葉美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壁抓傷、右側小指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美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於13時34分許至13時5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詢問時供稱:「…她(按葉美江)居然洗澡完後直接坐在我房間不打算離開,我就拿我的手機開始錄影,我請她一定要馬上離開,她不要,我先拉她的手,她推我我再拉她的衣服,她用手推我的臉,我才咬她的手,她接著說沒有錢回家,我直接拿五百元給她,她才自行離開。」(偵卷第9頁)、「我只有咬她的手,沒有用工具」等語(偵卷第11頁),被告自承其有對葉美江拉扯、咬手等節。
2.經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上開期日之警詢筆錄光碟編號1至4,勘驗結果:警員於詢問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事項:「你涉嫌傷害通緝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知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原審勘驗筆錄足佐(原審卷第45至61頁)。可見勘驗警詢錄音結果,確實無調查筆錄(即偵卷第7頁)之「詢問時間、地點」、「案由」、「受詢問人姓名、別(綽」號、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職業、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現住地址、教育程度、電話號碼、家庭經濟狀況」、「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則警詢錄音光碟內容沒有錄音錄到上開內容已明。
3.證人即大樹派出所詢問被告之員警陳台生於原審證稱:我們接到報案,我請葉美江先驗傷,後續做完筆錄後,通知被告來警局做筆錄,做筆錄時會錄音錄影,確認(犯罪)時間、地點、年籍資料後,告知三項權利,詢問要不要請律師,接著詢問,有對被告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告知後先給被告一張紙張,告訴被告確認完沒問題有哪個地方不懂跟我說,確認被告在那張紙三項權利處簽名後,才開始做筆錄實質內容的詢問。我先跟他了解當時情況,有無這件事,為何會發生爭執,我跟他溝通過程中被告中文是沒問題,有先問被告有無需要請通譯,被告說不用,我跟被告說如果問的過程中覺得有不懂的名詞,我會停下來我把它詳細解釋給你聽,沒問題的話我再做筆錄,他就說OK。有些名詞被告看不太懂,我用別的方式解釋給他聽,所以他都可以理解。為何在本件所附的光碟中的檔案並沒有錄到告知三項權利這一段,我不確定是否機器沒錄到,因為燒錄完我沒有複檢光碟內容。當時確實有做告知(三項權利)只是沒有錄到。筆錄內容有按照被告的意思去記載。做完後有請被告確認筆錄有無問題或是要更改的地方再跟我說,他看過內容確認沒問題才簽名。(你在4月29日跟被告做第一次筆錄之後,為何在5月1號時又要通知他過來做第二次跟第三次的筆錄?)時間有點久了,我印象中是因為我不曉得是因為簽名的關係或是有錯字部分,所以我請被告過來更改,他一下班後過來確認完無誤後簽名後就離開了,我有電話中跟他說應該是某些名詞有誤。但時間有點久,我真的忘記了。我不確定是因為沒有捺指印或是簽名部份有問題,所以我就是更改完請他確認完後,請他過來補蓋手印還是簽名我有點忘記了。5月27日又再找一次被告過來作一次筆錄是承辦人員的學長跟我說,如果是外籍人士的話就算他聽得懂,在筆錄中還是要問說有無需要通譯翻譯,此部分需要補在筆錄,為了補這句我才請他過來簽名蓋手印。在第一次製作筆錄的時候沒有問過被告這個問題,是我跟被告在口頭溝通過程中,我認為他不需要,被告聽得懂,所以我才沒在筆錄中問。詢問被告是中文夾帶些英文,意思是一般完整的句子我沒辦法跟他,比如說簡單的傷害INJURY我OK,比如說他把你我會類似講說可能用拳頭PUNCH,用被告比較聽得懂的名詞慢慢講、解釋。被告三次筆錄中,印象被告用中文回答比較多,被告的中文能力其實不錯,因為被告說來台當工程師也一段時間了。我知道刑事訴訟法有規定說筆錄要全程錄音錄影,筆錄記載內容跟錄音錄影不符的話,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是不是我前面有講,後來才按下錄音鍵,導致前面沒有錄到,或是我沒有講權利告知,我真的無法確定,因為真的很久了,但我一定都會先告知三項權利。(提示偵卷第9頁)最後請被告簽名的時候,被告還這麼多的文字很仔細,慢慢看等語。是陳台生證述其於112年4月29日對被告詢問前有對被告權利告知,被告聽得懂中文,其無法確定是否對被告權利告知後才按下錄音鍵,導致沒有錄到等情,且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事項欄簽名、捺印可佐(偵卷第7頁),堪認陳台生證述其於112年4月29日對被告詢問前有對被告權利告知乙節,應可採信。
4.再觀之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對話結果:「尚(即被告):她(按葉美江)跟我說她不要離開,再來她說,如果覺得自己很強,把她拉出去。如果我覺得我很強。」(原審卷第57頁)、「尚:把她拉出去。警:他覺得你很強的話...。尚:如果你覺得你很強,你就來把我拉出去。警:她不要離開,如果你很強,就是很強壯意思是不是?如果你很強壯的話,那你把我推出去?還是怎樣?尚:她說...應該說拉出去。」等節(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在接受詢問時,對於陳台生詢問時,還再次強調自己說的話,告知員警。又其中勘驗結果:「尚:6號(按:案發日)我是拉她的手拉出去。」、「警:對,就是6號才發生的嘛。」、「尚:對,因為我要上班。」、「警:對,因為她前一天就住了啊,到早上你要上班之前,發現她還在房間。」、「尚:對,她都不走,她都在那邊...她都不聽話。」、「警:因為你不可能把她留在房間,所以你才請她離開。」、「尚:對。」(原審卷第85至59頁);另其中勘驗結果:「尚:對。我6點就跟她說我7點會走,所以我給她1小時準備。」、「警:6點10分許...早上我起床發現...她居然還在房間,因為你要工作嘛。」、「尚:對。所以我叫她7點我要走。」、「警:那你是用手把她拉出去的嗎?」、「尚:N0NO,沒有,還沒到那邊,我6點就跟她說,我等一下7點一定要上班,所以她要走,她回答什麼,她說她聽到了,她沒有聾的意思,她聽到了,我沒有聾,所以我以為0K,所以我去洗澡,我以為她已經準備好了,7點多她才去洗澡,我也等她,我已經遲到了,所以7點她才進去洗澡,我也等她,那7點多我就跟她說,你現在一定要離開,因為...我就拿我的手機開始錄音,因為我開始上班只有3個月試用期,所以我沒有假可以請。」、「警:因為我7點一定要工作,到了7點多她還在我房間洗澡,然後我一樣耐心等她,以為她洗完後就會離開,但是我已經工作遲到了...」、「尚:對,她坐下來,她洗澡完坐下來。」、「警:他洗澡完後直接坐在我房間不打算離開吼?」、「尚:對對對。那我就拿我的手機開始錄音,我叫她說她要賴。」、「警:然後?她都不要。才動手拉她出去。」、「尚:我先拉她的手,我拉她的手。」、「警:我先拉她的手...然後呢?」、「尚:他推我,我拉她的衣服,她把她的手放我臉這邊」、「所以我咬她這裡(指手指)。」、「警:她用手推我的臉,我才咬她的手...」、「尚:對,她那時候說,她沒有錢回家。」、「警:她接著說沒有錢回家…」、「尚:對,那我直接STOP,我拿500塊給她。」、「警:拿500元給她,然後呢?」、「尚:她自己走出去,她才自己走出去。」、「警:她才自行離開,就這樣而已嗎?」等語(原審卷第59至60頁),可知被告以中文夾雜英文說明其與葉美江發生爭執經過,如何咬葉美江手指等節,與被告於112年4月29日之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此供述又與葉美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可認被告於警詢供承與葉美江發生口角爭執,兩人有肢體接觸之拉、推動作,被告咬葉美江小指等節,應可認定。
5.被告雖為海地籍之外國人,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2008年來台迄今,已居住超過17年,2008年先在中央大學就讀語言學校,2009年至2013年在交通大學就讀機械工程學系學士,2013年至2015年就讀同校機械工程研究所,取得碩士,2015年至2017年,就讀同一研究所取得博士學位,2017年迄今擔任工程師,是本件發生於112年(西元2023年)4月,斯時被告已經博士生畢業,且在台灣工作超過5年以上,與陳台生所述詢問被告時,被告中文能力不錯,尚可採信。且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不需要通譯協助,大致上都聽得懂,雖然有些文字意思我聽不懂,但經警方替我翻譯後將語意告知我,我就懂了等語;於原審並自承可以看懂中文、唸書知道「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有上開之智識能力,且具有讀、說、聽、看中文能力。縱被告稱其在台灣就學時學校要求老師以英文課綱為主,仍無礙於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仍理解陳台生所詢問之事項,並於製作完筆錄後,進一步確認筆錄內容,可見被告具有聽、說、聽、看中文能力之事實。
6.綜合上開葉美江、陳台生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見被告具備讀、說、聽、看中文能力,故陳台生於詢問本案犯罪事實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三項權利,被告知悉其權利後,於警詢訊問筆錄之「應告知事項」簽名、捺印指紋,倘無此事,被告豈有簽名、捺印指紋之理。是以,本件僅因陳台生疏失未按錄音鍵,而未錄到即偵卷第7頁所示之詢問內容,陳台生非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葉美江所述為傳聞證據,且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葉美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爭執葉美江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而言,葉美江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葉美江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應認葉美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葉美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⑵經查:
①葉美江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足佐(偵卷第69、71至73頁),是葉美江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未經具結,然葉美江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其於112年9月21日出境後未曾返台,又查無留存之我國或外國之其他地址,有葉美江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足佐;以及經調閱葉美江之入出境資訊,雖顯示葉美江於112年9月21日出境後,於114年3月26日入境返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佐(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聲請傳喚葉美江到庭作證,經前告訴代理人戴美雯律師回覆:經詢問現代婦女基金會查詢後葉美江並未入境返台,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9、73頁),經本院依葉美江所留之地址「新竹縣○○市○○○路00號」傳喚到庭,傳票均寄存於六家派出所,該派出所警員亦表示葉美江並未領取傳票,此有本院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3、85、87頁),而葉美江除於114年7月23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外,於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勘驗程序,以及114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而上開期日之傳票均寄存於六家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佐(本院卷第139、159頁),且查無葉美江於我國其他住址或外國之其他地址,足認葉美江已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等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之情形。
②又葉美江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通譯廖秀娟在場翻譯、告訴代理人魏美雯律師在場協助,依筆錄記載係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葉美江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其對訊問內容,皆能清楚詳細回答,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亦無明顯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情事,再佐以葉美江於受傷害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下稱大樹派出所)警員陳台生於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接獲報案後到現場,葉美江表示其與被告在屋內有爭執,被告有動手,其要對被告提告,便協助葉美江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請葉美江前去驗傷等語,以及葉美江於案發當日之112年4月6日10時35分許,即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壁抓傷、右側小指咬傷之傷勢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報案經過為葉美江向陳台生表示被告對其動手,葉美江要對被告提告傷害,至大樹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臉、鼻子、脖子、小拇指挫傷,並經員警當場拍攝受傷照片,葉美江並表示可以提供診斷證明書後,委任法扶基金會戴美雯律師協助本案之訴訟案件,嗣因葉美江於112年9月15日或16日欲離開台灣,回海地後再轉往英國唸書,具狀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安排葉美江於離台前到庭接受訊問,故而,檢察官通知葉美江、戴美雯律師及通譯到庭製作筆錄,葉美江並當庭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葉美江報案當天確實遭受被告加害,而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無悖於常情,應可認定,況並無證據顯示葉美江有誣指被告之動機。
③且經葉美江提出而合於特別可信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被告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壁抓傷、右側小指咬傷相符,堪信告訴人所述屬實,應認葉美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構成傷害犯行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已符合「特信性」、「必要性」,依上開意旨,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認葉美江於偵訊時之證述,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葉美江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錄音光碟結果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經播放後之錄音雜音很大,此部分雜音經本院資訊室確認後亦無法分離雜音等情(本院卷第147頁)。然依訊問筆錄記載,上開筆錄係檢察官依告訴人之回答而口頭複述整理確認,再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再稽之卷內資料,該筆錄已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通譯檢視後簽名無訛確認。綜合當時客觀情狀判斷,可認該供述內容,並無悖於告訴人供述之原意,自具任意性而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護稱葉美江於偵訊時陳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葉美江,我在警詢時說我有咬葉美江,是因為我認為警察會幫我解決問題,我以為警詢後事情就可以解決並結束,但我真的沒有咬葉美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葉美江於案發當日有發生一點爭執,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葉美江,被告最後還有給葉美江一點錢,請葉美江離開,最後被告及葉美江一起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葉美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葉美江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葉美江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咬我手指,我有照片(即偵卷31至32頁),我因此肌腱受損,至今都還不太能好好寫字。被告有打我頭部、背部、右臉頰,有病歷紀錄。被告有抓我前胸,他還有抓我的手臂、膝蓋導致受傷,因為他試圖將我拉到樓梯間等語(偵卷第72頁,其中有關葉美江指訴被告有毆打其背部、抓其手臂、膝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是葉美江受傷情節係因與被告口角爭執後所發生,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與葉美江發生爭執後,有拉葉美江的手,葉美江推我,我再拉葉美江衣服,葉美江用手推我的臉,我才咬葉美江的手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況被告與葉美江發生口角爭執,一時無法控制情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葉美江受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合於常情。被告雖事後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觀諸葉美江係於112年4月6日10時35分許至聖保祿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壁抓傷、右側小指咬傷,此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及卷附之受傷照片足佐(偵卷第31至32頁),葉美江此受傷之部分分布在頭、臉、前胸、右小指等處,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與葉美江發生爭執,兩人有前述所述之肢體接觸之拉、推動作,被告咬葉美江小指等語;於偵訊時自承有拉告訴人的手臂等語相符,被告既與葉美江發生爭執時,彼此間有推、拉、咬之動作,確實可以造成葉美江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大致相符。再者,葉美江於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台大分院)門診,主訴:4/6被男友徒手毆打頭部及背部(被男朋友家暴,頭痛右臉痛背痛)等節,核與聖保祿醫院診斷之結果相符,有新竹台大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81至10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加害行為,造成葉美江上開傷害,且無證據顯示葉美江所受之傷害係為誣陷被告所為,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有於112年4月6日7時30分許,徒手毆打葉美江頭部、右臉頰,咬葉美江之手指並以手抓其前胸等部位,致葉美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壁抓傷、右側小指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丙、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僅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又認葉美江於警詢之證述,係其於112年4月6日9時30分許,自行前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而為證述,且其證述內容,與嗣後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難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證人葉美江此部分證述,有證據能力。並說明葉美江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檢察官應命其具結,而未具結,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再者,卷附葉美江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僅只能證明葉美江受有該等傷勢,無從確定為被告所為,難以單憑葉美江警詢時之證詞,認被告有傷害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漏未審酌被告自2008年來台迄今超過17年,在台就讀語言學校,在交通大學完成機械工程學系學士、機械工程研究所碩士、博士,畢業後擔任工程師,可認定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且有讀、說、看中文能力,當然了解陳台生讓其於訊問筆錄之應告知事項中均簽名並按捺指印(偵卷第7頁)之法律效果,可徵陳台生於原審證稱:有依法告知被告刑事訟法第95條之三項權利後,讓被告於訊問筆錄之應告知事項中均簽名並按捺指印相符(偵卷第7頁),陳台生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縱陳台生於原審證述,亦有可能未告知被告三項權利,然如前所述,被告既有台灣碩、博士學位,且在台擔任工程師數年,有一定智識能力,倘若無此等事實,豈有願意簽名按捺指印而侵害其自己權利之理。陳台生既因疏失而未將此部分錄音(即偵卷第7頁),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且核與葉美江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上開證據資料可佐,則被告有傷害葉美江之犯意及客觀犯行至明,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葉美江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徒手毆打或咬手指之暴力方式解決與葉美江之間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葉美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壁抓傷、右側小指咬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葉美江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海地籍之外國人,惟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毆打葉美江之背部、手抓葉美江之手臂、膝蓋之傷害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不成立傷害之罪名。經查,葉美江於偵訊陳述被告有毆打其背部、手抓其手臂、膝蓋乙情(偵卷第77頁),然葉美江於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徒手打葉美江之背部、手抓葉美江之手臂、膝蓋,有造成何種傷勢等情(偵卷第24頁),且葉美江於事發當日10時35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進行急診處置,經醫師診斷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壁抓傷及右側小指咬傷乙情,此觀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偵卷第81頁),倘葉美江因被告毆打其之背部、手抓其手臂、膝蓋而受傷,則其主訴中應告知檢驗之醫師其此部分所受之傷勢,而醫師亦就葉美江之身體部位檢查,並無檢查出其背部、手臂、膝蓋受有傷害。是以,本件告訴人葉美江雖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毆打葉美江之背部、手抓葉美江之手臂、膝蓋等語,惟經醫學檢查並未成傷,雖葉美江於新竹台大分院門診時有主訴背痛等節(偵卷第101頁),然此為個人疼痛感受,且葉美江於警詢中並未指訴此節,且於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為此記載,故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傷害罪相繩。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