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財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財福與告訴人王加恩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在社區1樓發生糾紛,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蘇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講過這句話,我沒有罵告訴人,只是衝突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社區住戶,雙方於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在社區1樓,因社區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處理事宜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復經證人即上開社區總幹事周志明及主委呂俊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113年2月5日15時20分許,我在我家1樓電梯間遇到樓上鄰居即被告,他是本社區委員,因他家外牆磁磚剝落,我數次向他及管委會反映,當時巧遇他時,我就態度堅定地告訴他:「這件事已經很久了,都沒處理好,我以後見到你一次會問你一次」,被告就變得很激動,同日15時27分許,我們又在社區門口警衛室碰面,被告罵我幹你娘,當時有總幹事、主委、警衛及蘇俊傑在場,他們都有聽到我被罵幹你娘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至20、49頁:原審卷第97至101頁),核與證人即上開社區在場住戶蘇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我當時正在搬家,經過大門警衛室,我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已開始爭執,被告叫我過去了解一下,叫我過去評理、調解他與告訴人的糾紛,我站在該2人中間,面對告訴人,被告在我後方,我個別問雙方幾個問題,我在跟告訴人講話時,被告就在我背後說幹你娘,我覺得他可能在罵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49頁);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蘇俊傑在案發前已認識約1個月,我請蘇俊傑幫我排解我跟告訴人之糾紛,蘇俊傑的母親跟我太太很好等語(見偵卷第49、5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蘇俊傑間具一定交情,進而主動委請證人蘇俊傑協助排解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凡此在在顯示證人蘇俊傑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傑前開證述有違,其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證人呂俊英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當天在警衛室期間沒有聽到任何人講「幹你娘」,沒有人起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然亦證稱:我從外面進來剛好看到總幹事跟告訴人、被告提到外牆事情,我沒有聽到你們講任何事情,我跟總幹事說如何做之後,我中途離開,我離開時告訴人、被告及周志明在場,我也有看到蘇俊傑拉推車進進出出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則證人呂俊英並非於告訴人及被告發生衝突時始終在場,縱未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乙語,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證人周志明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天我全程在場,他們就是問我說磁磚問題為何不處理,告訴人與被告口氣都沒有很差,也沒有吵架起爭執,告訴人沒有罵被告,被告也沒有罵告訴人,此期間被告沒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他絕對沒有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88、91至92頁),惟亦證稱: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不處理,被告回答說沒有不處理,有交辦委員會處理,他已經跟我講兩三次了,告訴人又說為何那麼久不處理,接下來我就記不清楚了,我不可能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則證人周志明對於告訴人及被告發生衝突時,雙方言語內容並非記憶清楚,且其前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之口氣都沒有很差,也沒有吵架起爭執等情,亦與被告及告訴人前開供述不符,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⒋綜上,被告於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在社區1樓,因社區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處理事宜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乙語1次,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在社區1樓,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論1次。惟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雙方因社區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處理事宜發生爭執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幹你娘」乙語發洩不滿之情緒,「幹你娘」之語固屬粗俗之語彙,並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意在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況被告因雙方爭執,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幹你娘」乙語,僅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且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上開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此等言論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未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㈡是否只是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僅是判斷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之眾多考量因素的其中一個。例如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短暫言語攻擊弱勢族群,不能僅因時間短暫,即認其不成立公然侮辱罪。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大法官所揭示之該項標準,非一望即知如何準確適用,有賴上級審參酌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做出可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判斷。(參考國民法官法第1條立法理由)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然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意在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被告僅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1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且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