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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吳秋宏柯姿佐邰婉玲

  • 被告
    廖柏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柏宇知悉詐欺份子為隱匿真實身分,常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因而預見容任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在外流通,使身分不詳之人得以使用該門號,可能因此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實行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之租屋處樓下,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交予曾煜鈞(起訴書誤載為「林志麒」),由曾煜鈞於翌(23)日以廖柏宇代理人之身分,持廖柏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該公司自112年12月15日起,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辦取 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容任本案門號SIM卡在外流通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林禹哲」之成年人(下稱「林禹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本案門號致電羅枝茂, 佯稱有買家欲向羅枝茂收購靈骨塔,羅枝茂需交付現金作金流節稅等詞,致羅枝茂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2日經「林禹 哲」陪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以羅枝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所坐 落之同段12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委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林秉澄協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人,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 ,其中250萬元償還予不知情之債權人鄭明照,以塗銷本案 房地前次抵押權設定,餘款100萬元由羅枝茂交予「林禹哲 」。 二、嗣羅枝茂因無法聯繫「林禹哲」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廖柏宇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廖柏宇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予曾煜鈞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曾煜鈞表示可協助其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始交付身分證件予曾煜鈞,不知曾煜鈞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之租屋處樓下 ,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予曾煜鈞;曾煜鈞於翌(2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嗣「林禹哲」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本案門號致電被害人羅枝茂,佯稱有買家欲向被害人收購靈骨塔,被害人需交付現金作金流節稅等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2日經「林禹哲 」陪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秉澄協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不知情 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人,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其中250萬元償還不知情之債權人鄭明照,以塗銷本案房地前次抵押權設定,餘款100萬元由被害人交予「林禹哲」;之後被害人 因無法聯繫「林禹哲」始悉受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證人曾煜鈞於原審審理時(見易字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被害人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鄭明照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林秉澄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李明興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之聲明書(見偵字卷第85頁)、本案房地登記謄本(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不動產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139頁至第1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13年2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200657號函檢附 之本案門號申請資料(見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曾煜鈞後,曾煜鈞持以申辦本案門號,嗣本案門號經詐欺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行動電話之申請程序簡便,自然人及法人均可申請開設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依我國現狀,同一人可在同一或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且申請人可自行或委由代理人辦理申請程序,若委由代理人辦理,僅需提供申請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即可,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使用他人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以隱匿實際使用門號者真實身分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應已預見任意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或任令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在外流通,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不法使用。本件被告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自19、20歲起開始工作;其交付身分證件予曾煜鈞時,自行登記商行開設飲料店為業,之前曾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二)證人曾煜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事行動電話買賣工作,因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得以低於市價之電信專案價格購買全新行動電話,再以市價出售即可賺取差價;其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雙方約定其以6,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以申辦門號專案購得之行動電話;被告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其,由其以代理人身分,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及繳付專案價1萬4,000元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支;本案門號申請書蓋用之被告印章是被 告交付或委託其代刻,被告知道交證件予其之目的是要申辦門號等情(見易字卷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且曾煜鈞以被告 代理人之身分,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時,確係以專案價繳付1萬4,000元購得iPHONE 13(128G)行動電話1支,此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與證人曾煜鈞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又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申辦本案門號時,在申請書填載申請人聯絡電話為被告本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戶籍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被告實際居住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1樓(下稱○○路該址);嗣因本案門號逾期未繳費,亞太 電信公司自112年4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多次傳送 本案門號之欠費催繳通知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數度寄送本案門號之催收通知、存證信函至被告居住之○○路該址;然被告係在接獲警方通知本案門號經詐 欺份子作為犯罪使用後,始於112年11月21日向亞太電信 公司聲明本案門號是遭人冒名申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易字卷第49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0717號函檢附本案門號之催繳紀錄(見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冒申聲明書影本(見審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曾煜鈞以被告之代理人申辦本案門號時,在申請書所留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及帳寄地址,均為被告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居住地址,並未刻意填載曾煜鈞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聯絡地址,避免被告查悉申辦本案門號一事;核與證人曾煜鈞前開證稱被告知道交付身分證件之目的,係為申辦門號等情相符。被告辯稱其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外,未曾委請曾煜鈞或他人以其名義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74頁),倘若非虛,衡情,被告在亞太電信公司多次發送本案門號之欠費催繳簡訊、催收函文至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及居住地(即○○路該址),因而知悉以其名義申辦之 本案門號有欠費情形時,理應及時向亞太電信公司表明本案門號與其無關,以免負擔相關費用及法律責任;然被告從亞太電信公司自112年4月6日起,數度向其寄送本案門 號欠費催繳相關訊息後,均未向亞太電信公司表明本案門號與其無關,直到於同年9月2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關於 本案門號之申辦及涉及遭詐欺份子使用等情後,始於同年11月21日向亞太電信公司聲明該門號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並向警方報案,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徵證人曾煜鈞前述其係受被告委託申辦本案門號等情,應非子虛。被告辯稱本案門號為曾煜鈞擅自冒名申辦,其對於申辦門號一事毫不知情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要無可採。 (三)證人曾煜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係將該門號SIM卡連同身分證件正本交還被告等情(見易字卷 第207頁至第208頁)。被告雖否認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亦無證據足供認定究係何人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林禹 哲」。然本案門號既係被告委託曾煜鈞申辦取得,縱使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轉售以申辦門號專案價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然其對於「詐欺份子常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作為犯罪,若任令自己名下申辦之門號SIM卡流通在外,極可 能遭詐欺份子使用」一節,既有所認識,且無正當理由確信該門號不致遭持作犯罪之用,竟未採取任何避免本案門號SIM卡流通在外之措施,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份子作為 犯罪使用之結果發生,顯有幫助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 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因本案門號SIM卡 是否係被告親自交予「林禹哲」使用而異其認定。被告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無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辯稱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曾煜鈞聯繫討論青創貸款相關事宜,可見其交付身分證件予曾煜鈞係為申辦青創貸款,與申辦門號無關等詞(見易字卷第34頁、第220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Yu Jun」之人(下稱「Yu Jun」)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見易字卷第561頁至第569頁)、原審就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雲端相簿儲存位置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易字卷第556頁、第571頁至第580頁)在卷供參。而被 告提出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內容雖顯示被告與「YuJun」談論青創貸款相關內容;且被告陳稱「Yu Jun」即 為曾煜鈞等語(見易字卷第555頁)。然查: 1.被告自陳其認識曾煜鈞後,係先以Messenger與曾煜鈞聯 繫,後來其等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絡,但其與曾煜鈞之Telegram對話紀錄已遭刪除等情(見易字卷第222頁、第556頁),可見被告提出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非其與曾煜鈞全部聯繫之完整內容,自難 據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辯稱其於111年間為申辦青創貸款,透過友人林志麒 之引介與「Yu Jun」見面認識,「Yu Jun」表示可協助其申辦青創貸款,並向其出示行動電話內之前幫別人申辦青創貸款之對話內容;因「Yu Jun」表示需要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正本,以供查詢聯徵資料,確認是否符合申請青創貸款資格;其始於111年4月22日將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正本交予「Yu Jun」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惟依被告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內容, 「Yu Jun」向被告表示「青創星期一要送」、「所以我要跟你確定」、「因為送了中途突然又不要很麻煩」、「甚至可能要賠錢」後,被告隨即回稱「可是業務都還沒打給我我甚麼都還不了解這要抹(應為「怎麼」之誤)送?????」、「你們聯(應為「連」之誤)公司統編都沒有ㄟ還是你們有去查統編???」等語;「Yu Jun」遂坦承自己尚未查得公司統編,並稱「星期一我會去了解怎麼用要準備什麼 然後要準備資料給我!」、「而且我還在研究你的要怎麼弄」;被告表示「我記得要去上課」;對方回稱「蛤?」被告遂稱「青創要去上課」,並提供相關規定予對方等情(見易字卷第561頁至第567頁);被告陳稱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是在其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正本予「Yu Jun」之前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Yu Jun」向被告表示將要送出青創資料後,被告即以其尚未接到業務來電、對方不知公司統編等事項,質疑對方所述可信度,足徵被告對於貸款申請程序有所認識,且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又「Yu Jun」經被告以上詞質疑後,坦承自己就青創貸款相關事宜尚待了解,並對被告所稱申請青創貸款前,需先參加相關課程一節毫無所悉,與「Yu Jun」先前向被告表示自己曾為他人申辦過青創貸款,熟知相關申請事項,可協助被告申請貸款等情顯然不符,衡情,被告應已察覺有異,要無逕予信任對方可為其申辦貸款之理。況被告提出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 ,並無「Yu Jun」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正本等相關內容,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將身分證件正本交予對方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屬實。 (二)被告辯稱其曾向亞太電信公司聲明本案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辦及報警處理(見易字卷第34頁),並提出冒申聲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審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然被告係在檢察事務詢問,已知本案門號遭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使用「之後」,始向亞太電信公司聲明遭人冒名申辦本案門號及報警處理,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自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辯護人辯稱曾煜鈞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代理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所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是否均交給被告一節,前後 所述不一,且曾煜鈞稱本案門號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是電信公司人員代簽,與遠傳電信公司113年8月12日函文內容不符,亦未清楚說明其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所給付之報酬數額,所述不足採信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8頁)。惟被告交付前開證件正本予曾煜鈞後,曾煜鈞 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在申請書據實填載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向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以專案價購得行動電話,嗣電信公司多次向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居住地,發送本案門號之欠費催繳簡訊及函文,被告均未及時向電信公司反應本案門號與其無關或申請停用,任由本案門號在外流通,直至遭偵辦本案門號遭詐欺份子供作不法使用之後,始聲稱該門號係遭冒名申辦,足認證人曾煜鈞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為可採,亦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因本案門號之SIM卡係由何 人以何方式交予「林禹哲」而異此認定,業如前述。至於「本案門號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究係曾煜鈞自行簽署或委請電信公司人員代為書寫」、「曾煜鈞以多少金額之報酬,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俱不影響前述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審亦未認定被告因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使詐欺份子以該門號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犯罪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由他人使用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使詐欺份子得以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究,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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