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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秋宏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竣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竣瑋(下稱被告)所為,論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2、7所為,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審理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論處恐嚇罪刑,另其他部分均認證據不足,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就原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是案件縱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於原審審理期日仍無相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於全部證據均有異議(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在原審同意該等供述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間、地點,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表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文字,惟其所使用上開帳號已加密,非任何人均得閱覽,告訴人實無從得知上開內容,故其無惡害通知等語。

五、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觀諸卷附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第47頁中間),可見該貼文之背景即為「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資訊照片。再觀之本案IG貼文截圖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第47頁上方),可知被告於發表本案IG貼文前,業經不詳之友人詢問:「哥 怎麼每天都在罵」等語,被告則回應:「別說每天啊 你想想 六七年前的事 我想到還是恨不得要他手腳 你就知道有多氣 我這輩子什麼事都可以算了 唯獨那個賤種 一定找他算帳」等語,被告並以前開對話內容為背景而發布本案IG貼文,參照上開2篇貼文之發布時間先後密接,及前後連貫之文義脈絡,堪認本案IG貼文指涉之對象已足資特定為「玩味美學工作室」及其經營者即告訴人。

㈡細繹本案IG貼文之整體語意內容:「…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所逃漏稅 可惜我太晚發現讓他爽了兩年…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等詞,可知被告敘述其指摘告訴人逃漏稅一事時,係以「他」稱呼告訴人,在敘及「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則轉以「你」稱呼告訴人,自有向告訴人喊話傳達之意。上開內容寓有被告將來加惡害於告訴人及其子女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可見本案IG貼文確已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告訴人與被告係致理科技大學同班同學,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79頁至第81頁及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卷第75頁)。雖二人畢業後已無聯繫,然依被告所述可知,其除知悉告訴人開設「玩味美學工作室」,亦對告訴人PO文內容瞭若指掌。而告訴人於偵查時,除出示其手機供檢察官當庭查看外,並提出本案IG貼文及其前後文(見112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第47頁),足徵告訴人確能獲悉本案IG貼文。被告辯稱:告訴人無從得知本案IG貼文內容,自不足採。

㈣被告執其已將告訴人社群封鎖,並提出相關照片以資佐證等情,然封鎖社群可透過解鎖之方式發表相關文章後再封鎖,從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社群封鎖之客觀情事,然被告是否於發表文章後封鎖?何時封鎖?均不得而知,自不得以此證據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告訴人確係從其手機得知本案IG貼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就診醫療機構主治醫生及調閱告訴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病歷資料為虛假,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犯恐嚇犯行之判斷欠缺關連性,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自承於大學畢業後即與告訴人未有聯繫(見112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第81頁),竟無端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售業,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竣瑋為謝芳雨之大學同班同學。劉竣瑋明知謝芳雨係獨資
    商號「玩味美學工作室」負責人,竟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後,在其所
    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j.well0000帳戶中(下
    稱本案IG帳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發布限時動態
    載有:「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
    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
    等內容(下稱本案IG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謝芳雨,使謝芳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芳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劉竣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
    3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指摘告訴人竄改貼文時間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
    所示部分),均未經本院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爰不贅論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使用直接
    或間接的手段讓告訴人謝芳雨看到本案IG貼文,我已經封鎖
    告訴人及告訴人的朋友,告訴人是使用我無法預知的手段得
    知的,我沒有想要讓告訴人看到本案IG貼文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2
    8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案IG帳戶頁面截
    圖1張(見他卷第39頁下方)、本案IG貼文截圖1張(見他卷
    第47頁上方)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係於112年8月18日16時32分許發布如附表編號1「
    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復於同日18時8分許發布本案IG
    貼文(見本院卷第115、141頁),而觀之如附表編號1「被
    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見他卷第47頁中間),可
    見該貼文之背景即為「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資訊照片
    ,再觀之本案IG貼文截圖照片(見他卷第47頁上方),可知
    被告於發表本案IG貼文前,業經不詳之友人詢問:「哥 怎
    麼每天都在罵」等語,被告則回應:「別說每天啊 你想想 
    六七年前的事 我想到還是恨不得要他手腳 你就知道有多氣
     我這輩子什麼事都可以算了 唯獨那個賤種 一定找他算帳
    」等語,被告並以前開對話內容為背景而發布本案IG貼文,
    是參照上開2篇貼文之發布時間先後密接,及前後連貫之文
    義脈絡,堪認本案IG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已足資特定為「玩味
    美學工作室」及其經營者告訴人。再依照本案IG貼文之整體
    語意內容:「...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
    所逃漏稅 可惜我太晚發現讓他爽了兩年...沒關係我還是會
    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
    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
    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等詞,可知被告於單純敘
    述其指摘告訴人逃漏稅一事時,係以「他」之第三人稱代指
    告訴人,然在敘及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時,則立刻轉變由「
    你」之第二人稱指稱告訴人,已有向告訴人喊話傳達之意,
    且上開內容顯寓有被告有意加害告訴人,甚包含告訴人未來
    若有子女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偵
    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因為被告發表本案IG貼文,我會擔心他
    對我家人不利,我因為害怕而在「玩味美學工作室」內加裝
    鎖等語即明(見他卷第31頁),足見本案IG貼文確已構成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惡害無訛。
 ⒊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只
    是致理科技大學的同班同學,沒有特別私交也沒有恩怨,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發表本案IG貼文等語(見他卷第29、31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與告訴人是大學
    同學,我們之間是有不愉快,但與我PO文無關,我們大學畢
    業後就沒有聯絡;我跟告訴人有共同的朋友,我看到告訴人
    開設工作室,且時常PO文表示自己是一個很好的老闆等語(
    見他卷第79至81頁、見本院卷第75頁)相互參照,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雖二人畢業後已無聯繫,然被告仍能
    得知告訴人之消息,包括告訴人開設「玩味美學工作室」一
    事,甚對告訴人PO文之內容均能瞭若指掌,自足以反推被告
    發布本案IG貼文及其前後文時,告訴人亦有管道能獲悉本案
    IG貼文及其前後文,此從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出示其手機供檢
    察官當庭查看(見他卷第29頁),並提出本案IG貼文截圖照
    片(見他卷第47頁上方)可證,是被告發表本案IG貼文此一
    惡害之通知當已讓告訴人知悉,並無疑問。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曉本案IG貼文內
    容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犯
    意。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沒有使用直接或間接的手段讓告訴人
    看到本案IG貼文,其已封鎖告訴人及告訴人朋友,告訴人無
    從知悉本案IG貼文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封鎖告訴人
    及告訴人朋友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又告訴人確實係從其手機得知得知本案IG貼文,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請求接受測謊,欲證明其不知告訴人會看到本案IG貼文
    ,及其所附之證據內容均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惟查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
    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
    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
    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
    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使經測謊,亦無從單執此為事實之認定,而被
    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上開被告聲請對其自
    己測謊一節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因認本案無送請測謊必要,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未有任何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然其既自承於大學畢業後即與告訴人未有聯繫(見他
    卷第81頁),竟無端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零售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
    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指摘、辱
    罵告訴人及「玩味美學工作室」,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
    社會評價;又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亦以電子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如附表編號7「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以
    加害告訴人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編號7部分
    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
    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
    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
    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
    ,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
    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
    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IG帳戶頁面截圖1張、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限時動態及Google評論截圖照片6張、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月3日保納新字第11213066940號函檢附該局查處
    玩味美學工作室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之相關案卷影本1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對於其曾為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
    訴人確實刪了「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負評;經我搜尋
    「玩味美學工作室」之舊址,均搜尋不到營業登記,告訴人
    亦曾發布貼文表示係以一般住所作為營業使用;我有請勞工
    保險局去查「玩味美學工作室」之員工勞健保情形,獲函覆
    為「玩味美學工作室」僅有負責人及2位承攬人一同作業,
    我不懂美甲,但我覺得告訴人有鑽法律漏洞,規避投保勞健
    保的情形,所以我對於告訴人對外宣稱是好老闆感到非常氣
    憤,我講的都是關乎公共利益的議題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妨害其名
    譽之言論包含:「致理屁孩王終極自大狂」、「各種刪負評
    灌水弄到4.7實屬可笑」、「賤種」、「吹牛自大狂」、「
    到處騙錢」、「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
    所逃漏稅」、「致理自大狂吹牛王」、「對內連勞健保都要
    剝削」、「 自大狂妄想症病成這副德性」、「人品能差成
    這樣真是不容易 想像一下這傢伙每天都幹了啥垃圾事」、
    「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鑽法律漏洞剝削」、「老闆是客家人
     鑽法律漏洞把員工掛在承攬人以躲避勞健保 連員工的勞健
    保都要絞盡腦汁剝削 對外卻整天吹噓多照顧員工多好的老
    闆 也偷偷刪了一堆一星負評」等語(即如附表編號1至6底
    線所示部分),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
    可推知被告上開言論意在評論告訴人所經營之「玩味美學工
    作室」有刪負評(如附表編號1部分)、以住家當營業場所
    逃漏稅(如附表編號2部分),及規避投保勞健保(如附表
    編號3至6部分)等情事。
 ⒉其中關於「玩味美學工作室」有刪負評情事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其於112年7月16日對於「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資
    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當時「玩味美學工
    作室」之GOOGLE評論為3.1顆星,核與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
    「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時,其背景GOOGLE資訊截圖照片
    所示「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評論為4.7顆星相互對照
    ,容有一定差距;又關於「玩味美學工作室」有以住家當營
    業場所逃漏稅情事部分,亦據被告提出「玩味美學工作室」
    曾發布之貼文,內容略以:「○○路○段000巷弄中的個人美甲
    工作室,逐漸開始營業;沒有電梯、沒有招牌,甚至有時候
    客人會在外面夜市迷了路(?!)不到20坪的小公寓,是住
    所,也是讓夢想萌芽的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可知告訴人曾提及其工作室亦為住家一事;末關於「玩
    味美學工作室」有規避投保勞健保情事部分,依據被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函覆表1張(見他卷第85頁),內容
    略以:「...主旨:關於申訴OneWay studio玩味美學工作室
    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乙案。...二、承詢OneWay studio(
    登記名稱:玩味美學工作室)是否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案
    ,經查據該單位稱,該單位未僱用員工,僅負責人及2位承
    攬人一同作業,工作時間視客人預約而定,故無打卡出勤紀
    錄,承攬報酬於每月10日依據當期實際工作量給付總施作金
    額40%-55%不等之金額。本局已函知該單位於僱用員工時,
    應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以保障員工權益。三、按事業單位
    申報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應以
    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如您有僱傭關係認定之疑義,建請向
    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洽詢,
    併此敘明...」等語,可知被告對「玩味美學工作室」規避
    投保勞健保一事,尚非全然無據。
 ⒊是綜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整體脈絡及上開被告所提之
    資料,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均係意在對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而被告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夾敘夾議之文字用語過
    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告訴人及「玩味美學工作室」
    不快或評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
    所為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
    告具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公然侮
    辱或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三、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對於恐嚇之方法,
    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
    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
    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IG帳戶頁
    面截圖1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對於其曾為如附表編號7「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主張除非告
    訴人殺了我,我誓死捍衛我的言論自由,願意陪告訴人玩到
    底,並讓告訴人被法院認證等語。
 ㈣觀諸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包含:「笑死 自己送
    上門來 剛好讓你被法院認證」等內容整體觀察,可知被告
    表示:「把握見到我的機會 想辦法宰了我 而且要確實讓我
    斷氣 只要我還沒斷氣 我就會陪你玩下去」等語,應係於得
    知告訴人提告後,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表達會奉陪到底
    之意,在一般情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難認已該當如附表「所涉罪嫌」欄位所
    示罪嫌之構成要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至被告固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摘告訴人竄改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貼文時間云云,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其中他卷
    第21至22、39至49、61至63頁所示之本案IG帳戶限時動態及
    Google評論截圖照片共28張所示時間應均係告訴人截圖之時
    間,此觀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2份中均表示上開圖片
    為「截圖」即明(見他卷第13、60頁),難以推認告訴人有
    何竄改被告發布言論時間之行為,又本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
    號5、6所示貼文之時序並未牽涉告訴期間之合法與否或經本
    院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由本院將起訴書附表所誤載之
    時間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所涉罪嫌 1 112年8月18日16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屁孩王終極自大狂開的店 內容是找兩個沒經驗的路人說是通過自己的課程就想拿來撈錢了 (這自大狂自稱是老師就想賣課程騙錢) 原本一堆一星負評平均只有三星各種刪負評灌水弄到4.7實屬可笑 大家可以順手補上正確的評價積積陰德以正視聽 不要讓社會上一堆這種偷雞摸狗的横行 不要讓這種只會出一張嘴的致理尼克星弄臭這個國家社會」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2 112年8月18日18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最近比較常噴是因為去年發現這賤種居然開店生意 敢抛頭露面肯定是要送你下去 讓大家看看你的嘴臉 還想包裝成一副多成功多努力正向積極的樣子 其實就是個吹牛自大狂而已 學幾個月美甲就自稱是老師到處騙錢 這些行為真的合法嗎 還真的不合法 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所逃漏稅 可惜我太晚發現讓他爽了兩年 現在搬家之後才乖乖登記 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3 112年8月19日12時43分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自大狂吹牛王一貫的吹牛文 總之就是想吹得自己好像很屌很成功好努力好優秀很善待員工來看我下面一篇打臉文 看一下這自大狂吹成這樣 實際上都幹了些什麼」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4 112年8月19日之不詳時間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對外包裝吹成這樣 對內連勞健保都要剝削好可怕 自大狂妄想症病成這副德性也是沒誰了 嘆為觀止 人品能差成這樣真是不容易 想像一下這傢伙每天都幹了啥垃圾事」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5 112年8月23日1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客家王開的店@oneway_000000.0000 整天吹噓自己是多好的老闆多照顧員工 被檢舉之後發現原來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鑽法律漏洞剝削 客家之光 被爆破之後馬上發跟員工出遊和樂融融的照片是巧合嗎 連法律保障的權利都沒有還要陪老闆裝模做樣 慘」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6 112年8月19日23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更正) 在「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地標留言:「老闆是客家人 鑽法律漏洞把員工掛在承攬人以躲避勞健保 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絞盡腦汁剝削 對外卻整天吹噓多照顧員工多好的老闆 也偷偷刪了一堆一星負評 原本的評價只有三星 現在的評價是洗出來的 大家要審慎評估這間業主 美甲店到處都有 希望大家可以選擇有良心的店家消費」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7 112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oneway_000000.0000 笑死 自己送上門來 剛好讓你被法院認證 給你一個最有用的建議 把握見到我的機會 想辦法宰了我 而且要確實讓我斷氣 只要我還沒斷氣 我就會陪你玩下去」等內容。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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