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文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梁文瀚犯公然侮辱罪,而諭知無罪(就被告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告訴人陳淑貞長期佔用停車格,心生不滿,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已屬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貶低女性尊嚴與主體性,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16日21時29分許進入位在新北市○○路000號1樓之麻將用具零售店內叫罵,告訴人陳淑貞隨即躲進店後面之房間,此據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78715號卷第9頁)。又案發地點為一狹長店面,店門為玻璃推門,寬度約僅佔該店面短邊三分之一,櫃臺設在店內底端,櫃臺右後方有暗門,被告當時係一面走入店內、一面叫罵,並踹踢該暗門,店內並無客人,店門外亦無行人等情,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偵字第78715號卷第25、27頁);而案發地點係經營「電動麻將桌展示店」,亦有告訴人放置在店門口騎樓之紅色旗幟可知(原審簡上卷第10-1頁)。由案發所在之店面經營型態,並非屬隨時有不特定消費者可能進入之狀況,且該路段亦屬常有人潮之交通要道或商業密集區域,則被告對其進入上開店內叫罵之舉,主觀上是否認知可能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實非無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上開麻將桌店客觀上是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店面,即認主觀上亦對於「公然」之要件有所認識,尚非有據。
四、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是以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揭示明確。本件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店內叫罵,乃因不滿告訴人經營上開麻將桌店,在店門口騎樓處擺放旗幟阻擋機車停放,酒後情緒失控而來,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78715號卷第37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陳,與被告並無糾紛,被告當天是無緣無故進來店內叫囂等語(偵字第78715號卷第10頁),佐以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勘驗筆錄,從被告進入店內叫罵至離開,歷時約2分22秒,是由被告口出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言詞之前後脈絡,考量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衡量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之基本權衝突狀況,因認上開言詞客觀上雖使人感到不快、難堪,然尚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五、原審本於相同結論,就公然侮辱入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言詞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然由被告係因不滿而進入告訴人上址店內大聲叫罵,過程中復踹踢店內暗門,可見當時被告情緒激憤,無非係因衝動以致傷及告訴人名譽,依照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見解,並不能繩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文瀚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文瀚被訴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梁文瀚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關於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其他則均不在上訴
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
辱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毀
損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然侮辱部分,現場是封閉空間,且無
其他人在場,應該不構成公然之要件,且當時告訴人在後面
的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對
告訴人,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現場是封閉空間,且告訴人在
後面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
對告訴人,也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
分,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樓停車問題,而心生不滿,被告即
口出「操」、「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
穢語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騎樓停
車糾紛,要找告訴人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
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
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
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
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誤認被告所為已犯公然侮辱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執行
刑,亦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
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
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