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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施函妤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王雅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訴人
李勝利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雅玲及李勝利上訴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2人均為地政士(本院卷第31頁)專業智能及相關法律之高度理解,竟於民事判決確定、點交完畢之後實行竊佔犯行,毫無反省,犯罪手段、動機、皆否認犯罪之犯後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均應予以高度非難;竊佔面積多達24個停車格,犯罪情狀、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對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以竊佔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量刑基礎,只多處1月、2月有期徒刑,距離中度刑有期徒刑2年7月,差距2年4月、2年3月,量刑顯然過輕。

(二)被告李勝利:被告與告訴人及訴外人許丁輝具有合夥關係,3人對於土地均有使用權;告訴人及許丁輝違背合夥約定,被告並無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聲請傳喚證人許丁輝。

(三)被告王雅玲:被告王雅玲並非停車場使用經營者或獲利者,過去僅借名予李勝利,土地點交之後即未再參與,被告王雅玲並無竊佔土地犯行;告訴人及共有人志偉公司負責人許丁輝,過去曾表示共同開發土地,李勝利技術出資,現在卻反悔主張被告王雅玲及李勝利竊佔土地,被告王雅玲才不得不表示是被害人,並非犯後態度不佳。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證人許丁輝固然稱證稱默許被告2人經營停車場;但同時表明:「我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書面說同不同意,事實擺在那邊,你會認為可能是我同意。」、「因為當初被告李勝利買賣土地後沒有點交給我,沒有點交這個動作。」(本院卷第183頁)。顯然許丁輝所謂默許只因被告2人未曾將土地交給許丁輝,許丁輝無從使用該土地,並非積極同意被告2人使用土地;況且,被告李勝利供稱:「當初拆屋還地的時候,我們有主動跟許丁輝說,我不要點交給李志聰,我要交給許丁輝,這是拆屋還地之前1、2個月的事;但許丁輝不同意,他就讓我們繼續用,他不介入這件事情,是許丁輝他同意我繼續用這塊土地。」(本院卷第201頁)足認縱使有所謂許丁輝之「默許」也只是在民事執行程序點交之前。該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經司法點交程序解除被告2人占有之時起,被告2人均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具有地政士專業智能之被告2人,明知點交之後,縱使許丁輝也無權同意或默許被告2人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而竟明知故犯,仍自同年3月20日起繼續於該土地經營停車場。被告2人具有竊佔之不法所有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王雅玲不知情的辯解,已經原審一一論駁(原判決第9至11頁)。被告王雅玲於本院對於土地取得、使用、紛爭的過程、點交之後停車場為何繼續營業均清楚陳述、辯解,並且明白供稱:「許丁輝剛剛也講,這個過程當中,『我』有多次的跟許丁輝報告這件事,許丁輝就告訴『我們』沒關係『你們』就照用。」(本院卷第197至198、201頁)被告王雅玲不僅知情更確實參與其中。所辯不知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2人不斷忿忿不平地爭辯與告訴人共同開發之種種糾紛,均與被告2人竊佔犯行的認定無關。被告王雅玲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仇恒福,為證明土地有無共同開發的事實,並無調查必要。

(四)被告2人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對被告2人求處更重刑度,並未提出應加重刑罰之具體事證。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夫妻關係,均具有地政士之特別智能及法律專業,明知均已經司法程序點交解除占有,竟仍無視法律,挑戰公權力,皆始終否認犯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所處之刑既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2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01頁),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李勝利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勝利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7、629、630(起訴書誤載為607,
應予更正)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登記為
李志聰、志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共有,李志聰於107
年間以王雅玲、李勝利自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
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為由,對王雅玲、李勝利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判決王雅玲、李勝利應拆除占有本案土地之前揭地上物,並將
該土地返還李志聰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金錢,李志聰與王雅玲、李勝利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關於王雅玲、李勝利應給付與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金額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王雅玲、李勝利對此不服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案
土地執行點交,當場解除債務人即王雅玲、李勝利占有,交債權
人即李志聰之代理人及全體共有人管領,並命王雅玲、李勝利於
112年3月31日前取回附表所示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即依遺留
物拍賣程序處理,執行程序於同日10時15分許已告終結。王雅玲
、李勝利明知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本案土
地,且本案土地已於112年2月16日點交與李志聰及全體共有人占
有,渠等並無合法占有本案土地之權源,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經李志聰之同意
,擅自占有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車位停放
車輛,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84至385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固坦承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
    行點交後,於112年3月起本案土地上仍有經營福和停車場之
    事實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王雅玲辯稱:李勝利約於90年間開始以個人或公司名義
    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我只是受李勝利之託與致正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正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實際上都是由李勝利處理,我不清楚李勝利如何使用土地,
    亦不清楚福和停車場於點交後有無繼續營業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王雅玲於95年間取得本案土地之始,福和停車場
    即已存在及營運,告訴人李志聰於97年、99年間取得本案土
    地2分之1持分時亦同,告訴人明知上情,當無任何破壞告訴
    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嗣告訴人與李勝利間之民事
    糾紛雖影響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源,亦僅涉及民事之無權占有
    問題,況本案土地與福和停車場自95年起迄今均由李勝利、
    告訴人、許丁輝基於其等間之合夥、合作關係具體處理,王
    雅玲並非合夥人,僅係借名登記,未直接參與本案土地之使
    用或相關糾紛,當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土地雖於112年2月
    16日點交完成,惟點交完成後,現況並未變動,現場遺留物
    品並非王雅玲所有,又本案土地為開放式空間,王雅玲未趁
    告訴人不知之際為進一步占有行為,不得以竊佔罪相繩;再
    者,告訴人於104年間對王雅玲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罪係即成犯,在行為之始既
    然已認非屬竊佔罪,嗣後縱有狀況之延續,亦不得重新認屬
    竊佔罪,檢察官復對本案提起公訴,顯屬違法不當云云。
 ⒉被告李勝利辯稱:一開始告訴人、志偉公司負責人許丁輝有
    同意我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而且原本本案土地就是
    我的,告訴人、許丁輝共同對我詐騙土地,我如何竊佔自己
    所有的土地;因為我有對告訴人、許丁輝提起背信、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所以才沒有清除本案土地上之遺留物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雖於107年間以福和停車場坐落於本
    案土地,對李勝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三審判決,惟實
    則李勝利、告訴人、許丁輝間存在合夥關係,告訴人、許丁
    輝負責金錢出資,李勝利則以專業技術出資,三人約定將共
    同開發之本案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許丁輝共有,三人實際上
    對於本案土地均有使用權限,告訴人、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
    之約定,被告至此仍認為本案土地係李勝利自己所有,李勝
    利主觀上非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不符合竊佔之要件;
    致正公司於95年起向王雅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經
    營福和停車場,李勝利固未於112年3月31日取走福和停車場
    之相關器具,然福和停車場係由致正公司經營,非由李勝利
    個人經營,且福和停車場之相關器具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前
    後均定著於土地上,未有變動,自始即非告訴人所占有支配
    ,李勝利自無從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原有支配關係,更未
    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況且告訴人本可選擇拆除遺留物,
    不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本案土地迄今其實仍尚未點交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未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再者,告訴人於
    112年3月31日後,旋即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案告訴,顯見
    告訴人自始知悉福和停車場相關器具仍定著於本案土地上、
    福和停車場占有本案土地之情事,核與竊佔罪「趁人不知之
    際」之要件不符,本案實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爭議云云。
 ㈡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23日登記為告訴人、志偉公司共有,告
    訴人於107年間認被告2人於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
    地上物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對被告2人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602號判決被告2人應拆除占有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
    土地返還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金錢,告訴人、被告2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應給付與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被告2人不服該
    判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3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
    ,且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至59頁、
    第133至1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2人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2年2月16日解除被告2人
    對本案土地之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
  參諸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依確定判決聲請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停車場,告訴人代理人
    於112年2月15日來電表示債務人已有自動履行拆除停車格上
    方的部分鐵皮架;我於112年2月16日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光興段之福和停車場執行拆屋還地,被告2人於執行當日均
    有在場,當天執行現場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品,雙方於現場
    達成協議債務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一定要取走遺留物,如
    果沒有取走,就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當天也有曉諭債務人
    要進來拆除遺留物,還要再跟債權人聯絡時間;當天有進行
    解除債務人占有土地,並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占有之程序,執
    行程序就終結,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就是已經把事實上管理權
    利交付債權人管理,執行程序終結的時間點有明確記載在執
    行筆錄上;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遭債務人占領,並提
    出債務人又占有本案土地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350至363
    頁),佐以本院112年2月16日執行筆錄明確載明:「一、債
    權人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昨天已先自動履行拆除,今日可點交
    ,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在場表示已自動履行完畢,債務人
    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可點交予債權人及其共有人管領,司
    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之占有,交債
    權人代理人邱律師及土地共有人管領...。四、司法事務官
    當場向債務人及其代理人諭知自行拆除之鐵皮、碎片及停車
    場經營所須之器具均應自行取走,債權人及本院對現場遺留
    物不負保管責任,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尚有繳費機
    1台、現場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及錄像攝影機8台、H型
    鋼架13支....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於3月31日前取回,
    若逾期取回,債務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於取回期
    間(自今日至3月31日止)同意免除債權人保管責任,請債權
    人製作遺留物清單,債務人亦同意本院對前開物品不負保管
    之責。七、詢問二造代理人對本件執行程序尚有何意見?債
    權人代理人表示無意見,債務人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解除
    債務人占有,點交債權人及土地共有人管領,司事官諭本日
    上午10時15分執行程序終結...。八、債務人王雅玲、李勝
    利於執行現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代理人表示該二人心有不甘
    ,不於筆錄上簽名,由代理人王律師簽名即可」(見他字卷
    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
    16日會同渠等暨代理人、告訴人代理人等人到場執行點交,
    經司法事務官林孟信當場諭知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管領,被告2人自此即失去占有本案土
    地之狀態,且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乙情,顯然知
    之甚明。
 ㈣被告2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予告訴人後,渠等
    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自112年3月20日起於本
    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已屬竊佔之行為,且渠等主觀上顯
    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
    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次按共有權係抽
    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
    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自112年3月20日起利用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設
    備,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租用車位停
    放車輛以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孟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遭債務人占領,並提出
    債務人又占有本案土地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360頁、第36
    4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6
    日點交後,我派人前往本案土地確認後發現被告2人在本案
    土地有經營停車場,我點交後沒有針對土地做任何事情,福
    和停車場有24個停車位,每天都有車子進出,不可能利用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68至369頁、第372至373頁),並有112
    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
    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及福和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70至77頁),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點交予告訴人後,確有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行
    為,該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會同被告2人及渠等代理人
    、告訴人代理人等人到場執行點交,除解除被告2人占有,
    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管領外,同時命被告2人於112年3
    月31日取回附表遺留物清單所示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被
    告2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乙節,有前開執行筆錄暨
    遺留物清單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0至63頁),是以,被告2
    人明知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
    後,渠等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應依限期取回
    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物品,惟渠等非但於112年3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針對貴院112年2月16日來函表示目
    前留置於現場之物品,限本人及其他善意第三人之物品於11
    2年3月31日前取回,本人表達不同意,尤其留置於標的現場
    之13支H型鋼架及8台錄像攝影機係架設於標的外之鋼骨架上
    ,係本人合法所有...」(見易字卷第289頁),明確表明拒絕
    取回遺留物之意,自112年3月20日起甚而利用附表所示遺留
    於本案土地之物品,再次經營福和停車場,輔以被告李勝利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福和停車場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
    月10日間沒有營業,之後有繼續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
    場,我故意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足徵被告2人乃係透
    過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方式,藉此排除告訴人使用
    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渠等主觀上顯具竊佔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2人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
    法,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
    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將執行標的
    不動產債務人原先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
    不動產交付予債權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者。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
    案土地執行被告2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
    官當場諭知解除被告2人占有,點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占有,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終結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此
    強制執行程序,實已除去對於被告2人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
    上管理支配狀態,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
    配狀態,被告2人於告訴人已取得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理支
    配狀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又擅自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
    停車場,供不特定民眾承租停車位停放車輛之方式,占據本
    案土地,即屬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支配權甚明,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2人並未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
    係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
    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
    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前2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
    日執行被告2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本案土地固仍
    遺有附表所示之物,惟觀諸前開執行筆錄載明:「四、司法
    事務官當場向債務人及其代理人諭知自行拆除之鐵皮、碎片
    及停車場經營所須之器具均應自行取走,債權人及本院對現
    場遺留物不負保管責任,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尚有
    繳費機1台、現場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及錄像攝影機8台
    、H型鋼架13支....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於3月31日前取
    回,若逾期取回,債務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於取
    回期間(自今日至3月31日止)同意免除債權人保管責任...。
    」,另參酌證人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執行點交時
    仍遺留附表所示之物,債務人並未自動履行,無法即時移走
    ,我與兩造協調後設定請求債務人必須於112年3月31日以前
    取走遺留物,並進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占
    有之程序,亦有將解除債務人占有之終結時間點記明筆錄,
    執行程序終結就是已經把事實上的管理權利交給債權人管理
    ,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被債務人占領,因為距離執行
    程序112年2月16日終結之時間點,已經經過幾個禮拜,所以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復即占有之要件;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土地
    交付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占領之執行程序終結後,管領力事
    實上已交給債權人,解除占有執行完畢的概念與遺留物處理
    是兩個不同的程序等語(見易字卷第353至360頁、第363頁)
    ,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現場,經徵詢債權人、債務人
    暨雙方代理人之意見後,已當場諭知債務人應於112年3月31
    日前取回上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即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
    理,此一處理遺留物之拍賣程序,有別於執行法院命債務人
    交出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執行程
    序,自不影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業已解除債務
    人占有本案土地,交予債權人占有之效力,辯護意旨徒以本
    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行點交後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為由
    ,辯稱告訴人自始未占有支配本案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分別辯稱被告王雅玲未參與本案土
    地之使用,不清楚被告李勝利如何使用土地,亦不知福和停
    車場於點交後有無實際營業;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者
    係致正公司而非被告2人云云,惟告訴人於101年間訴請被告
    王雅玲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間訴請被告王雅玲
    、李勝利拆除坐落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民事
    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57頁;易字卷
    第193至204頁),又被告王雅玲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對
    於其搭建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出
    租地上物與第三人作為停車位使用、對外收租等事實均不爭
    執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
    決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頁),再者,被
    告王雅玲於106年、109年間,分別以出租人之身分出租本案
    土地予致正公司使用,復有被告王雅玲與致正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7至88頁),由上可知被告王雅玲
    自101年起即已涉入本案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訟爭,且係
    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出租本案土
    地暨其上地上物供他人停車使用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王雅玲
    確有直接參與管理使用本案土地及經營福和停車場,被告王
    雅玲辯稱其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福和停車場之經營事項均
    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2人雖辯稱在本案土地經營
    福和停車場者係致正公司,而非被告2人云云,然被告李勝
    利係致正公司之負責人,福和停車場之營業稅款書之營業人
    名稱則為「王雅玲即福和停車場」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對稅額繳款
    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20頁),參以實際占有本
    案土地之人為被告王雅玲、被告王雅玲在本案土地經營停車
    場、被告李勝利有時會受被告王雅玲之委託協助處理停車場
    之出租事宜等事實,復為被告2人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所執
    之主張,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反面),堪認被告
    2人乃係透過被告王雅玲出名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李勝利擔
    任負責人之致正公司之外觀,遂行被告2人共同經營福和停
    車場供不特定人租用車位停放車輛之行為,以達成排除告訴
    人支配使用本案土地之目的,被告2人辯稱渠等均非經營福
    和停車場占有本案土地之人云云,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
    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
    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
    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辯稱本
    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完成後,現場並未變動,告訴人
    自始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仍定著占有本案土地,被告2人並未
    趁人不知之際占有本案土地云云,惟觀諸112年2月16日執行
    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可見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執行當日僅有數部車輛停放在H型鋼架外之路邊空間,
    且依被告李勝利於執行現場所述,該等車輛均係民眾臨停車
    輛,此有本院執行筆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0頁),對照11
    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
    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則見於前開期日停放在本案土地上
    之數部車輛不僅有異於執行當日112年2月16日停放現場之車
    輛,且係停放在坐落本案土地之H型鋼架下方之停車格,而
    非H型鋼架外之路邊空間,此有11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
    、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0至77頁),足資證明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占有後之現狀,明顯有
    別於112年3月20日後之狀態,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2月16日執行點交當日,福和停車場應該沒
    有存在實質經營之客觀情況,我在點交後有派人前往本案土
    地,該人告訴我本案土地有經營停車場,並取回發票,我因
    而知道本案土地又被占有供營業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68至
    369頁、第371至372頁),可證告訴人雖知悉本案土地於112
    年2月16日點交後仍遺留附表所示之物,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再次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車位停
    放車輛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乙節並不知情,被告2人顯係
    在本案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復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經
    營福和停車場占據本案土地甚明,被告2人所執上開辯解,
    無足憑採。
 ⒌又被告李勝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所涉拆屋還地之訴
    雖經三審判決確定,惟告訴人、許丁輝與被告李勝利間實際
    上存在合夥關係,三人對於本案土地均有使用權限,告訴人
    、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之約定,被告李勝利認本案土地係被
    告李勝利自己所有,其主觀上不具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李勝利指訴告訴人與許丁輝違背與其成立之合夥關
    係之約定,對告訴人、許丁輝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李勝利不服前開
    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1至323頁),稽諸
    前揭刑事裁定所載理由,可見許丁輝、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
    均否認有與被告李勝利成立合夥關係,且依該案卷證資料尚
    不足認定被告李勝利所述之合夥關係確實存在,是被告李勝
    利於本案再事爭執其與告訴人、許丁輝存在合夥關係云云,
    實難憑採。況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經
    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2月16日執行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占有之點交程序完畢在案,已如前述,縱被告李勝
    利不服判決抑或執行程序,亦應循再審或聲明異議等訴訟途
    徑救濟,惟被告李勝利竟捨此不為,逕予漠視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所揭示之權利義務關係,再次以前揭方式排除告訴人對
    本案土地之管理支配權限,其主觀上當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至為明灼,是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⒍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告王雅玲提
    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罪
    係即成犯,在行為之始既然已認非屬竊佔罪,嗣後縱有狀況
    之延續,亦不得重新認屬竊佔罪,檢察官復對本案提起公訴
    ,顯屬違法不當云云,查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被告李勝利
    於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停車設備作為營業場所而
    竊佔本案土地,對被告李勝利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644號、第3276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9至15頁),惟本案被告2人係於112年2月16日本案
    土地點交完畢後,復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利用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停放
    車輛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涉占有狀
    態之繼續,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顯有誤會,
    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李勝利雖聲請傳喚許丁輝到庭作證,證明其與告訴
    人、許丁輝間存在合夥關係,然許丁輝業於前開背信案件偵
    查時否認上情明確,而被告李勝利主張告訴人、許丁輝違背
    合夥關係之約定,對告訴人、許丁輝提出之背信罪刑事告訴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確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月20日
    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
    則渠等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案土地,為渠等竊佔之
    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渠等已
    無合法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擅自以前揭
    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兼
    衡渠等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
    度,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386至387頁),暨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共同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方式竊佔本案
    土地,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
    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
    損害,而告訴人前對被告2人提起拆除還地之訴,業經判決
    被告2人應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點交予告
    訴人後,復竊佔土地尚未返還,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
    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
    序中請求返還為宜,而無由刑事法院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繳費機 1台 2 擋車板及主機 24台 3 錄像攝影 5台 4 H型鋼架 13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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