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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金龍(原名黃宣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被告)以其在原審有攜同證人林水金到庭作證,但原審卻不讓證人林水金說話,因而據此為由提其上訴。然查,被告於原審時係獲無罪判決,其竟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此部分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係告訴人楊大芹之房客,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竊取同一租屋處房客莊品峻之物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租屋處之走廊,向莊品峻傳述係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之不實事項。又於不詳時、地,向蕭榮昌傳述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楊大芹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大芹、證人蕭榮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勘驗筆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莊品峻稱係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莊品峻說去報警調查清楚,我沒有說一定是告訴人偷的,但告訴人所裝設的監視器於竊案發生時並未損壞,然告訴人卻不願意將監視器檔案交出,我才會覺得告訴人可能是竊盜犯嫌,但我並沒有跟蕭榮昌說告訴人有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租屋處之走廊,向莊品峻傳述係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乙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大芹於偵查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5至6頁、第35至37頁;偵緝卷第133至134頁),復有桃園地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9至123頁),堪予認定。

㈡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傳述其認為係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向莊品峻傳述上情時,有將上開事項告知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行為,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4月22日某時,在租屋處的走廊我跟莊品峻在談千斤頂不見的事,莊品峻向我表示被告說千斤頂在我這,後來被告就在公共廳的走道指著我說就是我拿的,被告說我把千斤頂拿走這件事有到處跟鄰居講,但是鄰居不敢作證等語(見他卷第35至36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認被告將本案言論告知莊品峻,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鄰居知悉此事,縱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證人蕭榮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工作時就會說告訴人的事情,被告覺得這個告訴人不是好房東,還認為是被告把莊品峻的千斤頂偷走的等語,從而證人蕭榮昌既已證稱,被告係在「工作時」會提及有關告訴人竊取莊品峻千斤頂之事,然卻未進一步釐清,被告與證人蕭榮昌在「工作時」談論前開內容時,是否當時在其等之周遭環境還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從而使該不特定多數人因而知悉被告所傳達「莊品峻之千斤頂遭告訴人竊取」之事,即非無疑。次查,被告確實有在一張寫給莊品峻之紙條上,提及莊品峻之千斤頂遭竊取及調取監視器等內容,並明確手寫:「我想是房東拿走因為他騙你」等語,此有紙條1份在卷可佐,而此紙條是在被告交給莊品峻後,莊品峻再轉交給告訴人,故在前開紙條傳送之過程中,是否曾已讓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讀紙條內容,甚或與被告討論紙條內容之情形,然原審法院就此卻未能多做說明。另告訴人主張:我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錄音光碟,可以證明被告有向好幾個人說過是伊拿了千斤頂,已將錄音光碟交給法院等語,並檢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㈢經查,證人蕭榮昌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有時在工作就會說房東的事情,他覺得這個房東不好,他認為是房東把千斤頂偷走,且做人沒這麼好,比較小氣,斤斤計較等語(見偵緝續卷第79至80頁),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否認,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此事告知證人蕭榮昌此單一對象;至於手寫紙條,告訴人稱紙條為莊品峻給伊的,被告亦稱紙條係伊給莊品峻等語(見他卷第36頁;偵緝卷第52頁),由此以觀,紙條即係被告直接傳遞給莊品峻,並未經由他人之手,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告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告訴人詢問證人蕭榮昌被告是否有於其他時間到處講告訴人偷竊一事,對方亦僅稱「確定」,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請上卷第5頁),然此份證據僅係再度重複證人蕭榮昌之證述,屬於同一證述之累積證據,而證人蕭榮昌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則無法僅憑該對話紀錄截圖而認定被告有向多數人傳述。

㈣基此,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就原審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論駁如上。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962號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2號 偵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偵緝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 審易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原審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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