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門市(下稱本案商店),不慎碰撞告訴人陳亦浚,遭陳亦浚指正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口辱罵陳亦浚「幹你娘」之語而公然侮辱陳亦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商店店員賴俊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有不小心碰撞告訴人,但我沒有出口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慎碰撞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已如上述,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7、23-25、45-49頁、原審易字卷第133-140頁),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暨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1、103-105、109-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語。惟經原審勘驗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為:

1.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11-15:09:19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為被告,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為告訴人,另有店員賴俊穎、告訴人女性友人(下稱A女) 及其他顧客數人。告訴人與被告爭論(對話內容不清楚),店員勸阻被告並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告多次出手指告訴人,告訴人亦伸手進行解釋。

2.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20-15:09:24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論(對話內容不清楚)

3.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25-15:09:35被告站至告訴人面前,店員站在中間A女:他沒有怎麼樣,他沒有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36-15:09:58被告:這小事吧,我碰你一下,說對不起,這樣不行哦?告訴人回話:(內容不清楚)被告:...抱歉借過...人家都靠向我了,我撞到你,我也說抱歉借過一下,這樣也不行,不然現在到底是要怎樣,我問你啦。告訴人回話:(內容不清楚)被告:現在要怎樣啦,現在要怎樣啦,你說。

5.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00-15:10:16被告男性友人出現(下稱A男),被告準備坐下被告:我碰到你了哦?(手指A男)我問你啦,我問你啦,我撞到他要怎樣啦,要怎樣啦。A男站至被告面前對話(內容不清楚)被告:我怎麼不知道,不然你看是要怎樣。告訴人:好啊,不然我看你在這邊表演。被告::看是要怎樣。

6.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17-15:10:18A男與被告對話(內容不清楚)並伸手要將被告帶離現場。A男:好了好了好了。

7.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18-15:10:22被告起身要離開,突然朝告訴人靠近,似對告訴人說話,不清楚內容告訴人用手指被告說:你講什麼。

8.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25-15:10:29A男把被告帶離,告訴人拿出手機要錄影,被告手指告訴人,但被A男阻擋A女:好了好了。被告:..莫名其妙。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03-105、109-112頁)可見,被告於離去衝突現場時,刻意向告訴人對話,告訴人隨即質問被告對話內容。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微波食品冷凍櫃挑選食物時,突然有人用手肘頂了我的背,我問被告為什麼要撞我,被告稱為了閃一個小女生,才這樣跟我借過。後來被告稱我有瞪他,跟我發生口角,吵架期間還罵我「幹你娘」,被告一罵完我,我請被告留下等候警方到場(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時證稱:在本案商店被告撞到我,沒有跟我道歉,被告則說有跟我道歉,但其實沒有,我就很生氣,被告走過來問現在到底是要怎麼樣,我說沒有要幹嘛,請被告離開,所有人都來請他離開,最後被告罵了我「幹你娘」後就走了(見偵卷第4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12年11月5日15時10分許,我在本案商店選購商品時,感覺背被人用手頂了一下,我就叫住被告,問他為何要撞我,他說不小心,要跟我道歉,但被告沒有道歉。我看著被告,被告反過來說我瞪他,並靠近我,問我想怎麼樣,要我跟他道歉,我身邊的人請他離開,但他不離開,最後罵我「幹你娘」,我問他:你說什麼,請他不要走,我要報案(見易字卷第133至136頁)等語。證人賴俊穎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是本案商店店長,我看到被告碰撞告訴人,告訴人有問被告為什麼撞到他,被告才說借過跟道歉,後來告訴人心情不好目視著被告,被告脾氣就上來對告訴人大小聲說不然是想怎樣。雙方就互不相讓並僵持,之後被告朋友把被告拉開時,被告就看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不小心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質問被告,被告才說抱歉,告訴人當下沒有回應而目視被告,被告情緒上來說已經道歉了,不然想怎樣。之後雙方吵起來,被告朋友來勸架,被告要走的時候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見偵卷第45、4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然後發生口角爭執,當時告訴人看著被告,被告情緒上來,就問告訴人看什麼,在爭吵最後,被告朋友要帶被告離開現場,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告訴人請被告留下來(見易字卷第137-140頁)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亦與原審前開勘驗結果情形大略相符,又渠等均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兼衡賴俊穎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均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渠等證述應堪採信,洵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是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當時雖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惟依被告供稱:我當時為了閃避走道上的小女孩,身體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惡狠狠地看我,我就解釋為了閃小女孩不小心撞到他,告訴人不放過我,一直瞪著我,說我架他拐子,我就跟他說已經道歉還想要怎麼樣,就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卷第12、47-49頁、原審易字卷第27、102、142頁),依其所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與前開告訴人、證人賴俊穎證述內容大略相同。可知被告係因不慎碰撞告訴人,不滿告訴人之態度,以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雙方爭執過程,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幹你娘」之語發洩不滿之情緒。「幹你娘」之語固屬粗俗之語彙,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僅一時於雙方偶發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以發洩情緒之「幹你娘」之語,傷及告訴人名譽,然此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亦非意在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況被告因雙方爭執,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幹你娘」之語,然亦僅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未必已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係被告先挑起爭端,又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而對告訴人公然出言辱稱:「幹你娘」等語,上開「幹你娘」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概念,已足以重大損害他人,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旨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是被告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率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是原審判決之認識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依本案情境以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亦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幹你娘」之語,係一般社會上個人表達情緒不滿常見之發語詞,而被告僅係一時口出此語,並未連續、持續對告訴人辱罵,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僅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即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實屬過苛,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不該當。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而已,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