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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丞實

(原名:張錫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丞實為安樂茂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樂茂思公司)代表人,告訴人王喬尹(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因前與安樂茂思公司簽立藝人經紀合約,故曾由被告擔任其專輯製作人及經紀事業負責人,雙方合約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屆期後未再續約,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以帳號「王喬尹Joyin」發表如附件所示貼文一則(下稱本案貼文),指控被告曾對其實施不當觸摸行為,並要求其參與不單純社交活動換取案源,被告閱覽本案貼文後,認告訴人上開指控不實,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於翌日即同年6月22日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Youtube(下稱Youtube)上,以帳號「Chang and Lee」上傳歌曲「閉嘴沒人當你是啞狗demo _截圖打臉假metoo版」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並在影片說明欄中指稱:「王小姐 我這邊有首新寫的歌很像你,『閉嘴沒人會當你是啞狗』,想紅不是用這種裝弱者栽贓+捏造公然毀謗+蹭熱度的亂吠方式……該長大了,聽歌吧#NoFakeMetoo #假咪兔 #假咪兔蹭流量」,檢附歌詞字幕,假借本案影片中如附表所示歌詞內容(下稱本案歌詞),多次對告訴人辱罵稱:「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酸民仔」、「卒仔」等語,並在本案影片中截圖標註其認為本案貼文內容不實部分,將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註記,以顯示本案影片係針對告訴人本案貼文所發表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喬尹之指述、本案影片說明欄及影片畫面截圖、本案影片之歌曲(下稱本案歌曲)、本案歌詞、被告112年6月22日以帳號「張三 Zion」發表之臉書貼文截圖等資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回應告訴人所發表之本案貼文,乃製作本案影片後上傳至Youtube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無來由攻擊我,捏造這些事情,我只是要反擊對方,無意妨害名譽,只是希望可以澄清,所以才把我們對話截圖放在影片,反擊對方我並不是她講的樣子,本案影片背景所放的歌曲,則是在告訴人貼文之前就做好的歌曲,不是因為告訴人才寫這首歌,而且本案歌詞上無名無姓,不是在講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係安樂茂思公司代表人,告訴人前曾與安樂茂思公司簽立藝人經紀合約,由被告擔任其專輯製作人及經紀事業負責人,雙方合約於111年11月30日屆滿,其後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在臉書發表本案貼文,被告閱覽後旋於翌(22)日上傳本案影片至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Youtube上,並在影片說明欄中指稱:「王小姐 我這邊有首新寫的歌很像你,『閉嘴沒人會當你是啞狗』,想紅不是用這種裝弱者栽贓+捏造公然毀謗+蹭熱度的亂吠方式……該長大了,聽歌吧聽歌吧#NoFakeMetoo #假咪兔 #假咪兔蹭流量」,且在本案影片檢附歌詞字幕,其中有如附表所示歌詞內容,影片畫面內容則有經被告截圖標註其認為本案貼文內容不實部分,或將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註記,以顯示本案影片係回應告訴人本案貼文所為等情,除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25-29頁、第153-156頁、原審易字卷第205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11-15頁、第17頁、第141-145頁、原審易字卷第180-188頁),並有本案影片說明欄及影片畫面截圖、本案歌曲歌詞、被告112年6月22日以帳號「張三 Zion」發表之臉書貼文截圖(參見偵卷第33-38頁、第307-310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77-179頁、第225-25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既自承其上傳本案影片至Youtube上,其目的顯係供不特定人觀覽收聽,且其亦供承該影片中包含如附表所示「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酸民仔」、「卒仔」之本案歌詞,均屬負面評價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參照本案影片內容最初係顯示告訴人指控被告有性騷擾之事,而被告予以反擊之新聞媒體影像畫面(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25-237頁),堪認本案影片之歌詞內容,自屬於被告針對告訴人指控所為侮辱性之言論甚明,是其猶辯稱本案歌詞並未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之說詞,自難憑採信。

(三)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否認本案歌詞未非針對告訴人之辯解,雖非可採,然觀諸本案影片內容,本案歌曲搭配影像畫面所顯示時序為:被告擷取高達26則各媒體報導被告(藝名:張三)遭到告訴人指控「手伸進衣服」性騷,而被告反擊、發毒誓反嗆之新聞標題(影片時間0至19秒處,參見易卷第225-237頁),隨後引用告訴人臉書貼文內容,特別以紅體字加以標註回應(影片時間21秒至54秒處,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38-240頁),嗣被告再將其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之數段對話紀錄內容予以截圖後,並在其旁附加紅體字提出質疑(影片時間55秒至2分43秒處,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41-248頁)、最後則以文字表明告訴人捏造事件,博取媒體版面,蹭熱度,挾怨報復,同時表示「攻擊到我的名譽」、「我不得不把事實說清楚」、「有什麼好有趣 還是你」等語(影片時間2分44秒至3分9秒處,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49-251頁),足見被告製作並發布本案影片(搭配本案歌曲、歌詞)之目的,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前一日在臉書發布本案貼文所指「手伸進衣服」性騷之內容,經多家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而流傳,為回應本案貼文內容及大量媒體關注,始透過發布本案影片(搭配本案歌詞)方式,以表達其否定告訴人不實說法之立場,並提出具體事證反擊,並非全然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且在本案影片前後僅約3分9秒之影像畫面中,明顯欲呈現告訴人指控被告性騷及被告進行反擊之事,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作為起因,繼則針對告訴人本案貼文之部分內容提出反駁,之後又引用其與告訴人間等對話紀錄,附註文字說明,用以質疑告訴人於本案貼文所指內容之真實性,最後則表達其因遭受名譽攻擊,不得不把事實說清楚之內心感受,尤其如附表所示「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酸民仔」、「卒仔」等侮辱性歌詞,僅於本案影片時間43秒、第45秒、1分47秒至57秒處出現,前後共有12秒時間,占本案歌曲全部長度約百分之六(12秒÷189秒=0.063),足徵上開帶有侮辱意味之歌詞內容,自整體觀察,並非本案歌曲之重要組成部分,亦非刻意要特別突顯之內容,雖然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佐以告訴人公開指控被告性騷擾之事,既成為本案影片內容之組成部分,而得與被告反駁之內容相互對照,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就受到實質損害,則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以免過苛,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即表意自由)之規範意旨。

(四)此外,本案歌曲(含本案歌詞)之內容,於告訴人所為本案貼文發布前之112年2月間即已創作完成,主要係針對網路上酸民,而非以特定人(如告訴人)為對象而製作一情,業經證人即專輯製作人游子芸、譚啓序於原審審理時一致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91-196頁、1第96-200頁),益見被告於最初創作本案歌曲(搭配本案歌詞)之時,即非出於恣意攻擊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堪信被告並非自始出於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歌曲(含本案歌詞)之製作,甚為顯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製作之本案影片中雖包含如附表所示「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酸民仔」、「卒仔」等侮辱性歌詞,尚難認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實質損害,是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並無「欠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通常一般之人有所懷疑」或「不能確信其為真實」等事實不明情境,原審判決卻援引「事實不明惟利被告」之法則,似乎欠缺關聯性且無實益,並存在判決理由與事實認定相互矛盾或前後不一,事屬先決條件之欠缺。

2、原審判決雖引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所揭示「真實社會名譽受侮辱之重大性..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 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兩項基準,但並未具體說明或表明就本案雙方糾紛原因、相對發表言論之尺度妥適性或審查基準,並進一步調查及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且完全未具體說明本案被告所出現之異常激烈言論(諸如「栽贓」、 「捏造公然毀謗」、「蹭熱度的亂吠」(起訴書事實欄)、「酸民」、「卒仔」(起訴書附表1)、「在錄音室倒貼.. 往我的身上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慣性說謊癖」(起訴書附表3編號16),何以不屬對被害人進行人身攻擊之惡意言論?又何以該等恣意辱罵言論整體以觀,不構成對被害人之公然侮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3、原審判決無正當理由而將本案影片拆分為「歌詞歌曲」、「影片貼文」二部分而割裂評價,並認為「歌詞內容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而無視被告於本案影片所欲呈現之整體表達,係以惡性恣意攻擊、摧毀被害人人格為惟一目的,且已極盡人格摧毀(兼及生計摧毀)之能事,毫無理性討論或真實善意可言,其中諸如「酸民」、「卒仔」、「倒貼」、「說謊」等圖文綜合以觀,顯然已影響被害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甚鉅。

4、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影片並於上開時間上傳至Youtube之事實,然其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其所製作搭配如附表所示侮辱性歌詞之本案歌曲,客觀上是否達到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實質損害,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自仍需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並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始足當之,而本案既未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得以確信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該當,此即表示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訴事實」無法被證明為真實,則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檢察官所主張被告犯罪之「公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無任何違誤之處。

2、又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所製作本案歌曲之歌詞內容「卒仔」、「酸民仔」、「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顯已逾被告表達否認告訴人指控之合理言論範圍,自屬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論,是於本案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參見起訴書第3頁最末第3至6行),可見檢察官所起訴範圍,並未包含於本案影片說明欄內記載「王小姐 我這邊有首新寫的歌很像你『閉嘴沒人會當你是啞狗』想紅不是用這種裝弱者栽贓+捏造公然毀謗+蹭熱度的亂吠方式,...該長大了,聽歌吧 #NoFakeMetoo #假咪兔 #假咪兔蹭流量」等可能涉及文字誹謗罪之內容甚明;至於起訴書附表2、3所示之被告言論,既經檢察官認不構成文字誹謗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起訴書第6頁第8至14行),則原審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上開言論何以不屬對被害人進行人身攻擊之惡意言論,尚無不妥之處。

3、偵查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告於本案影片中之貼文,已認不構成文字誹謗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並未將之與如起訴書附表1(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侮辱性歌詞,進行整體評價,即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將本案影片拆分為「歌詞歌曲」、「影片貼文」二部分割裂評價之不當情事。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犯行,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歌詞內容 備   註 1 「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 本案影片43秒 2 「酸民仔」、「卒仔」、「酸民仔」、「卒仔」、「酸民仔」、「卒仔」、「酸民仔」 本案影片45秒至55秒 3 「酸民仔」、「卒仔」、「酸民仔」、「卒仔」、「酸民仔」、「卒仔」、「酸民仔」 本案影片1分47秒至1分57秒 
【附件】告訴人王喬尹民國112年6月21日社群軟體臉書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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