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18號、第3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鑫誼、陳瑋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沈鑫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及被告陳瑋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要旨
㈠被告沈鑫誼上訴要旨略以:被告沈鑫誼於出售預付卡門號時
,不知悉這會造成犯罪,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沈鑫誼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7號之案件,與本案相同情節及手法,且為同
一時期作為,僅判有期徒刑2月,本案量刑過重,且本案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案件,
屬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㈡被告陳瑋澤上訴要旨略以:被告陳瑋澤將取得之預付卡門號
出售予通訊行同業時,會向出售對象告誡不得將門號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且從「預付卡」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沈鑫
誼與廖柏毅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被告陳瑋澤於出售預
付卡門號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再者,被告陳瑋澤
於預付卡門號售出後會製作預付卡資料檔案紀錄門號後續流
向,縱使被告陳瑋澤無法完全確保門號之流向,亦僅為被告
陳瑋澤是否有注意義務違反,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撤銷
原判決,改判無罪。另被告陳瑋澤當時販賣的行為是一次可
能50張、100張給鄭羽廷,被告陳瑋澤之行為應與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案件屬一行為云
云。
三、經查:
㈠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案
件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並非同一案件
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
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沈鑫誼於民國112年1月2日自林建翔處取得林建翔申辦之
人頭門號後,於112年1月3日將門號轉售予被告陳瑋澤,被
告陳瑋澤再將林建翔申辦之人頭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翔申辦之人頭門號後,向
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000000000」,並以人頭門號接收
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後,對王啓銓、喻志彬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
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認
定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審理中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⒊被告沈鑫誼與廖柏毅於112年3月16日自王定橙處取得同日申
辦之人頭門號10支後一同交付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瑋澤則
將人頭門號販賣予銘喆通訊行。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人頭門號後,將其中之門號2支,用於共同對10名被
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嗣經警對林
奕安持用之前揭2門號循線追查,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陳瑋澤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被
告沈鑫誼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2人不服
而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等件
在卷可參。
⒋觀諸原審判決書及被告陳瑋澤製作之「預付卡資料」EXCEL檔
案截圖,可知本案被告沈鑫誼係於112年1月1日自唐啟峰處
取得同日申辦之本案門號後販賣交付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於112年1月2日將前開門號販賣交付予他人,而不詳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l月6日14時57分,以
前開門號註冊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用戶ID 「00000」,
並於112年1月12日對蕭雅珍施以詐術,使蕭雅珍受騙,而於
112年1月12日將款項轉入以上揭行動電話註冊之遊戲帳戶ID
「00000」成立訂單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2人係以此等方法幫助他人犯罪。
⒌被告沈鑫誼於前2案中分別係在112年1月2日及112年3月16日
交付林建翔及王定橙所申辦之門號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瑋
澤於前2案中則分別係在112年1月3日及112年3月16日交付林
建翔及王定橙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故前揭2案被告2人交付
門號之時間均係被告2人在本案取得唐啟峰之門號再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後,顯然與前揭2案所涉之門號並非同時交付,
且所交付的亦為不同申辦人之申辦門號,被害對象及被騙之
時間亦不相同,實難認本件與前2案係屬同一案件。
⒍基上,被告2人辯稱本案與前揭2案為同一案件云云,並非可
採。
㈡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否
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
發生已有預見,且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容許、任由其行為促成詐欺犯罪事實之發
生,即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
⒉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
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
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⒊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沈鑫誼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被告陳瑋澤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通訊業(見本院卷第182頁),於原
審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其等係藉由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
為業(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卷第88頁、原審卷第3
05至306頁),其等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
常之人,對於應避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諉為不知。
⒋依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沈鑫誼出售門號之對象為被告陳瑋澤
,被告陳瑋澤將門號轉售予同行等情,被告陳瑋澤亦提出鄭
羽廷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沈鑫誼、廖柏毅於另案審理中
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XCEL檔及商工登記資料
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能認定被告2人間或被告陳瑋澤
與其出售對象間,有任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存在,且觀諸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陳瑋澤並無確實查證,
甚至將查證責任轉嫁至他人身上,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
定。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並無任何特
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被告2人未確實進行查證,亦自承均係
從事通訊業(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卷第88頁),比
一般人更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或困難,其等
為取得報酬,既無法確認出售本案門號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
,而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則被
告2人就出售門號而容許門號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⒌基上,被告2人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無可採
。
㈢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任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他
人使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使蕭雅珍遭騙
匯款1,500元,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並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被告2人業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出售價金800元、1,000元,再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顯見被告2人絲毫不覺得自己做錯什麼事,甚至始終未表
達與蕭雅珍洽談和解之意願,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2人長期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轉售為生,並因此涉及
多起詐欺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被告2人並非一時
失慮,而係貪圖金錢、毫不思考其等所為可能造成之社會危
害,始為持續為之,是以,被告2人惡性非輕,惟被告2人出
售之本案門號電話卡為1個,暨被告2人自陳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
重之情。
㈣綜上,本件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瑋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8
號、第3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鑫誼、陳瑋澤均已預見販賣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
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之行為,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沈鑫
誼、陳瑋澤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徵才廣
告),先由沈鑫誼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30分許後之同日
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西直營門市(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唐啟
峰收購唐啟峰當日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所取得之「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並於112年1
月6日14時5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給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沈鑫誼、陳瑋澤以前述方式幫助購買本案門號電話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沈鑫誼、陳瑋澤(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9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鑫
誼辯稱:我是看見被告陳瑋澤是合法營業通訊行的負責人,
因此才收購本案電話卡,然後轉售給被告陳瑋澤,且人頭電
話卡跟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不同的,故我沒有預見到被告陳
瑋澤會如何使用本案電話卡,我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
。被告陳瑋澤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電話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且我覺得買賣人頭電話卡是正當生意,我主觀上沒有犯意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沈鑫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
(1)被告沈鑫誼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唐
啟峰收購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被告陳瑋澤,被告陳瑋
澤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沈鑫誼於警詢及偵訊時、被
告陳瑋澤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卷<
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第59-61頁、第70-72頁),
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唐啟峰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而本案門號電話卡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上開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
卷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6、8至10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6、8至1
0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ID在「iGameBuy遊戲
商城」儲值1,500元,且蕭雅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而匯款1,5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但
依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證據資料所載(見偵卷第54-56頁)
,因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遊公司)
客服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上開1,500元於如附表一所示虛擬
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成功儲值1,500元,又蕭雅珍已成
功取回上開1,5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
屬未遂至明,起訴書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
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二人已預見其等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之行為,可能
使本案門號電話卡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
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
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
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
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
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沈鑫誼、陳瑋澤於案發時之年紀為22歲、37歲,分別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大學畢業,且從事通訊業、人頭門
號預付卡買賣(見本院易字卷第304、306頁),堪認其等均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等對於應避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電話卡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
尚難諉為不知;復本案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
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
,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二人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
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本案門號被拿去做
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二人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二人極
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二人係以800元、1,000元之價格出售
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
任何費用,所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二
人係以自己的時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本案門
號電話卡,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800
元、1,000元的價格出售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則被告二人
實具有因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
心態,隨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與他人且不在意收購本案門
號電話卡者是否將本案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3、被告二人雖以前辭辯稱。惟在我國一般人如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
用,實無需花錢收購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對於此種花錢收購他
人申辦之門號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卻仍出售本案
門號電話卡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況其等自陳其等係藉由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卡為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05-306頁),則其
等對於其等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等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等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要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
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上開兩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
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但所幫助
之詐欺取財正犯犯行核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他人使用,進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使蕭雅珍遭騙匯款1,500元
,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出售價金80
0元、1,000元(詳下述),再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為如上辯稱,顯見被告二人絲毫不覺得自己做錯什麼事,
甚且始終未表達與蕭雅珍洽談和解之意願,足徵被告二人犯
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二人長期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轉售為生
,並因此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9-205頁),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慮,而係
貪圖金錢而毫不思考其等所為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始為持
續為之,是以,被告二人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出售之本案
門號電話卡為1個,暨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三所示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所得
800元、1,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
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本案犯行800元、1,000元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蕭雅珍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網際網路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蕭雅珍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徵才廣告,並按照廣告資訊而加入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婷婷姐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復依「婷婷姐姐」指示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李建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再依「李建國」指示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客服專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及加入群組名稱為「夢想啟航家」之「Line」群組。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於112年1月6日14時57分許,向艾遊公司申請註冊「iGameBuy遊戲商城」會員(用戶ID:00000,用戶名:tZ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使用,且於註冊成功後之112年1月12日16時5分許,以上開會員ID在「iGameBuy遊戲商城」儲值1,500元,「iGameBuy遊戲商城」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服專線」於同時間向蕭雅珍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賺錢云云,蕭雅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惟艾遊公司客服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1,500元,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未遂。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中國信託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127號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卷第10-12頁 2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卷第13頁 3 證人唐啟峰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 4 唐啟峰與被告沈鑫誼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背面 5 被告沈鑫誼於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上傳之限時動態照片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6頁、第30頁、第36-37頁 7 證人蕭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 8 「婷婷姐姐」、「李建國」、「客服專線」與蕭雅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夢想啟航家」群組首頁照片 同上卷第39-40頁 9 蕭雅珍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0頁 10 艾遊公司112年6月13日艾(營)字第23061301號函及附件資料 同上卷第54-56頁
【附表三】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沈鑫誼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羈押於看守所而無業及收入 國中肄業 陳瑋澤 需照顧1歲的兒子 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3萬元 大學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