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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林彥成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啓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啓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反覆對照顧其母親之外籍看護罵稱「奴才、狗」,同時對該外籍看護之名義雇主即告訴人張啟仁罵稱「狗養的奴才、奴主」,顯已把告訴人及該外籍看護綁定,以歧視仇恨言語一併羞辱(外籍看護是奴才、是狗;告訴人是奴才主人、也是狗、狗養該名奴才);告訴人本身或非結構弱勢,但僅因聘請或管理一名結構弱勢之契約關係遭被告一併詆毀,依社會通念,遭指為「奴主、圈養奴才之狗」之告訴人自亦同感受辱、受歧視;被告使用仇恨、歧視性言語,不僅羞辱結構弱勢,亦連帶羞辱該弱勢者之雇主或管理者,此即憲法法庭闡述法治人權社會不能容忍之惡意歧視言論而應構成刑法「侮辱」行為之重要判準;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㈡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前述。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因認告訴人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以致父親臥床數日後逝世,且認告訴人停止讓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以致母親身體狀況惡化,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被告、告訴人與其等手足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之LINE群組內,傳送「黑心的人(指告訴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謀殺父親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訊息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分見偵卷第43至46頁;原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第122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瑛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15至11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7、33頁),是被告當時既係因父母親之照顧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嗣後再於告訴人在內之對話群組內發送上開訊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宣洩不滿情緒。縱上開訊息內容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反覆對照顧其母親之外籍看護罵稱「奴才、狗」,同時對該外籍看護之名義雇主即告訴人罵稱「狗養的奴才、奴主」,而以此歧視仇恨言語一併羞辱告訴人等語,惟查本件提起告訴者係告訴人,而非外籍看護,且被告當時既係因父母親之照顧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嗣後再於告訴人在內之對話群組內發送上開訊息,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亦非外籍看護,而告訴人在身分、地位、社會結構下,亦無相較於被告存在顯為弱勢之情形,故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抑,從而,被告所為舉動,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㈢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27、33頁),可知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雖係於LINE群組內發生爭執,然除其等家庭成員及所雇用外籍看護外,並未見有其他與聞者,被告所為訊息內容,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於公眾不特人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或舉動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舉動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㈣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尚難認係直接針對本案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本案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或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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